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周嘉穗
代 理 人 丁巧欣律師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林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2 月8 日結婚,嗣於111 年1 月1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向戶政 機關為離婚登記。但當時係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簽名之證人洪 裕翔、胡梅芳,係原告逕自找證人簽名,證人均未與被告聯 繫、往來或訊息交流,亦即被告從未告知證人其離婚之意思 ,證人洪裕翔、胡梅芳僅聽聞原告單方之說法即在系爭協議 書上簽名,無從知悉被告是否同意離婚,依民法第1050條規 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 登記,但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故兩造之婚姻關係 仍存在,據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二、相對人答辯則以:兩名證人是聲請人找來的,我簽署系爭協 議書時,證人就已經簽好名了,證人沒有跟我聯繫過,也沒 有聽聞過我想離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 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 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 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 年1 月13日協議離婚, 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因不具備法律要件 ,是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然兩造戶籍資料記事欄註記兩
造於111 年1 月13日兩願離婚,以致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 在之法律關係不明,足使聲請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 對人間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 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 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 人。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 段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 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 婚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 ,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 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證人洪裕翔於審理時證稱:我簽署系 爭協議書為證人時時,並沒有見過相對人也沒有聯繫過,因 聲請人說想要離婚,我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與兩造之前揭說明相符,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系爭 協議書之證人洪裕翔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摯合意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自與需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 法定要件不符,兩造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方式,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是兩造間的婚姻關係仍屬存在 。準此,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間婚姻 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