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籍設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五樓 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 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而為同性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以原告之名義賃屋桃園 市○○區○○路000號,但仍設籍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五 樓之2,此後兩造於桃園、台南兩地往返住居,但被告均斷 斷續續各處居住二、三日,且被告假借其父之名義在外積欠 賭債,另騙取原告之金錢,在台中各處吃喝玩樂,並四處與 他人借錢,原告基於夫妻關係為其清償大量債務,但被告仍 不改其行,續行訛詐原告錢財,僅短暫斷續與原告共同生活 ,於110年5月21日稱要北上工作還債、要回台南拿取畢業證 書等由離開上揭租賃處,即離家失聯至今,不知所蹤,某日 接到警察來電告知被告應開庭云云,始知被告似又涉詐欺罪 嫌,亦遍尋無著,已令原告身心俱疲,又台南設籍處之房屋 已遭拍賣,被告不知去向,前後不能聯繫已近2年,婚姻有 名無實,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而有 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第17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 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五、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 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 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一、……。五、第二條關係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 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17條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 照)。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 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
六、經查,兩造於108年5月27日締結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 行法第2條之關係,並辦理同性結婚登記;此之結合關係現 尚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原告 又主張,兩造結合後,斷續共同生活,且原告為被告清償大 量債務,被告自110年5月後離開兩造共同居所後,即不再往 來聯繫或原告無從尋得被告一情,原告就此消極事實雖未曾 提出事證,惟亦指述歷歷,本院亦依職權查詢被告行蹤亦無 所得,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七、兩造自結合以來,並無實質共同生活,僅短暫斷續同居迭次 二、三日即又分離,自110年5月後更是分居迄今,已長達1 年半餘完全未共同生活,期間亦無任何情感交流,甚且依原 告之指述,曾為被告清償債務,被告亦無意願與其同居,足 見被告客觀上無結合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主觀上亦無繼續 維持永久結合關係之意欲,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 行法第2條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 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以共同生活之目的, 及該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
締造實現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 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 喪失維持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意欲之程 度,且應認該事由被告歸責程度較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得請求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依前揭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 。原告依前揭施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依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因兩造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 已終止,原告另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 第1項第5款為終止事由,即不予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