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陶明忠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4,41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 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 本件聲請人預納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75元及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636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4,411元【計算式:23,775+636=24,411】,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