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馬毅志
馬堅志
馬敏志
馬慧志
馬靜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世光、陳惠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毅志等人與相對人馬世光、陳 惠美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重上字第 57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高院110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6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7 號民事裁定確定,雙方應各依判決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 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 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高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繳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觀之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判決所載本件原告馬量為於繫屬中之 民國106年1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馬勵志、馬毅志、馬堅志 、馬敏志、馬慧志、馬靜志,故原告除聲請人馬毅志等人外 ,尚有馬勵志,聲請人馬毅志等人與馬勵志為公同共有之法 律關係,其請求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馬毅志等人並無單獨受領之權。本件聲請人僅以馬毅志等人 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通知聲
請人於5日內補正由全體原告共同聲請之聲請狀,聲請人於1 11年11月4日具狀表示無法取得馬勵志同意,逾期迄未補正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