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葉梨玲
相 對 人 葉毅煌
葉毅欽
葉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244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 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按上開 判決主文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 ×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本院轉知本件聲請狀予相對人表示意見時,相對人於民國 111年10月21日具狀陳稱:被告葉毅煌訴訟代理人杜清慧於 訴訟進行中,已表示不願出售、不同意鑑價等反對鑑價,並 同時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應無負擔鑑價費用,且當時原告及 被告葉毅欽、葉郁芬等3人皆表明願出鑑價費用,故鑑價費 用應由渠等共同承擔等語,惟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
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 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 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 說明 裁判費 37,135元 本院收據 裁判費 1,098元 本院收據 裁判費 783元 本院收據 鑑定費 60,000元 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訴訟費用總額 99,016元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編號 相對人 應分擔比例 (權利範圍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 1 葉毅煌 4分之1 24,754元 2 葉毅欽 4分之1 24,754元 3 葉郁芬 4分之1 24,7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