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22號
TYDV,111,司聲,52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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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陳振益
代 理 人 李國煒律師
相 對 人 池文城
池陳秀英

池日明
池玉蘭
池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池文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9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池陳秀英、池日明、池玉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9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此為同法第84條第2項所明 定。另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09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第8點所載,訴訟費用由 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池文城各負擔1/3,餘由被告 即相對人池陳秀英、池日明、池玉蘭3人負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2,874元,裁判費扣除因訴訟上和解,聲請人聲請退 回2/3即48,583元後,第一審裁判費為24,291元【計算式:7 2,874-48,583=24,291】;又聲請人預納之測量費為29,480 元【計算式:4,400+4,060+14,460+3,300+3,260=29,480】



,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3,771元【計算式:24,291+29,480= 53,771】,依和解筆錄所示,相對人池文城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24元【計算式:53,771×1/3=17,924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17,923元【計算式:53,771-17, 924x2=17,923】由相對人池陳秀英、池日明、池玉蘭負擔, 是相對人池陳秀英、池日明、池玉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7,923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依和解筆錄所示,聲請人並無得向相對人池梅蘭請求應分 擔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另本院轉知本件聲請狀予相對人 時,相對人池陳秀英、池日明、池玉蘭池梅蘭具狀陳稱聲 請人未付單據影本,無從確定金額,又測量費請聲請人提出 說明係聲請調查證據或因個人訴訟需要等語,就裁判費部分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聲請人所請核屬相符,就測量費部分 ,經聲請人具狀表示均為訴訟上之必要,則上開測量費係源 於本院為進行訴訟之必要,在程序進行中命聲請人預納費用 而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自屬進行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 而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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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