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呂凱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聰明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聲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卷宗審查,該事 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判決,並於111年7月8日核發確定證 明書,惟本院書記官於111年11月3日撤銷前開已核發之確定 證明書,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既未具確 定力及執行力,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