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41號
TYDV,111,司聲,341,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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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葉英世
聲 請 人 葉富雄
聲 請 人 葉宏振(即葉財登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葉宏興(即葉財登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葉宏燮(即葉財登之繼承人)

兼上5人共同
代 理 人 葉勝福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平鎮區東勢建安宮(即財團法人
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

法定代理人 何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9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13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298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號、高院109年度上更一字 第5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高院110年度上 更二字第18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元,新臺幣) 二審裁判費 58,969元 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602元 602元 二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6,800元 合計 70,973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70,973 計算式:58,969+602+602+4,000+6,800=70,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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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