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850號
TYDV,111,司繼,2850,202211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葉冠陞
葉蕓甄
前2 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日皓
郭采綾


被 繼承人 葉家源(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冠陞葉蕓甄為被繼承人葉家 源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8日死亡,而聲請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 、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葉家源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葉日皓葉士楚、葉乃心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 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子輩葉柳村、葉 姿均等人迄今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一 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 權。而聲請人等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 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 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