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087號
TYDV,111,司票,3087,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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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葉育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劉鴻毅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發票日民國109 年10 月2 6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 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條之規定自明。如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 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認系爭本票係由 其簽發。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並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 章,僅經不知名之人按捺指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能認 為系爭本票係俱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票據。又系爭本票 所載「此致」之文句後雖記載相對人劉鴻毅之姓名,惟依票 據之整體外觀記載形式、社會通念及文義觀之,「此致」之 後所為姓名之記載,係為表示該票據交付與何人,自不能認 為該姓名之記載為發票人之記載。準此,系爭本票既未經發 票人簽名或蓋章,自非有效之票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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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