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郭書銘
郭宇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與原聲請人李芳庭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郭書銘、郭宇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固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非訟事件法(同法第97條),但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 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 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惟於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情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聲請人李芳庭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郭書銘、郭宇 萍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12 號裁定准對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後,嗣本院110年度家親 聲字第55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8日裁 定,而該裁定之主文略以「相對人郭書銘應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五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郭宇萍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五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 因當事人均未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
三、而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聲請人之請求原略為:相對人應 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5,000元(共50,000元),又原聲請人 為50年7月25日生之女性,起訴時年滿59歲,依內政部製作 之110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桃園市5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 7.9年,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 原聲請人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計算式 :25000×120 個月(即10年)×2人=600萬元】,依非訟事件 法第13條規定,原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綜上 ,原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該事件之裁定主文既諭知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郭書銘、郭宇萍負擔,爰依職權確定郭書銘、 郭宇萍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各為1,000 元,並應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