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64號
TCDM,106,易,66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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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成(因曾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並有智能、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於民國105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見陳寶玉位在臺中 市○○區○○路00號之住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大門侵入該住宅後,自廚房零錢盒內竊取陳寶玉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 去。嗣經陳寶玉於翌日上午9 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寶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文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第54頁 反面),核與告訴人陳寶玉於警詢中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26頁及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中榮民 總醫院106 年8 月3 日中榮醫企字第1061202505號函所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第28 至34頁、第37頁、本院卷第36至41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 質中,不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2729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 定;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20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確定,前 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2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33 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 於103 年3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 103 年5 月1 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指定之公設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器 質性精神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應予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 輕其刑等語。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文成為重度智能及精 神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偵字卷第 3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 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據本次鑑定 測驗的結果綜合研判,李員(即被告)之魏氏智力測驗全 量表分數為51分,屬於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可能影響李 員判斷違法之行為能力。評估當日,李員傾向避重就輕, 或僅以粗淺的否認方式防衛,與其認知功能不佳有關。晤



談中仍可發現,李員由過去經驗很清楚竊盜會受到懲罰, 並因此知道要躲避可能被抓的狀況,顯示李員具有判斷該 行為犯法之能力。然而,李員因為缺乏足夠的控制能力, 在可以辨識犯罪的情況下,仍有持續再犯的狀況。…李員 除了認知功能有減損之外,並無明顯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 狀。李員仍然知道偷竊犯法需躲避查緝,並因此刻意挑選 無人在家的民宅偷竊,其整體判斷與行為能力,並未達完 全欠缺的程度。因此李員於本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李員雖然有辨識能力,但衝 動控制能力差,因此仍有竊盜再犯之虞,建議需加強外部 監督機制,來降低高再犯風險。」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106 年8 月3 日中榮醫企字第1061202505號函所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 足認被告於犯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 並有智能、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 本件竊盜罪,顯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竊盜手 段尚屬平和,竊得金額不高,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自卷第24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將竊 得之現金1000元拿去買東西吃,全部花光了等語(見偵字卷 第25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該1000元仍應認為係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有孳息),且尚未發還告訴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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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