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7216號
KSDM,94,簡,7216,200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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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調偵字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授權同意書上「蕭福麟」署名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欄「證人張志雄」等文字後補充 記載「、羅責修及告訴人蕭福麟」,另於「流當證明書」等 文字後補充記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 (以上均為影本)」等文字。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0 條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授權同意書上偽造「蕭福麟」署名之 一部行為,為偽造授權同意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 授權同意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且其僅係靠行於告訴人千乘交 通有限公司,其持典當之車輛分期款項除其中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違約金係告訴人為其繳納外,餘均由被告自行繳納 ,及被告尚積欠告訴人行費、保險費、交通違規單、燃料稅 、牌照及代繳貸款違約金共計91587 元(此經證人蕭福麟證 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授權同意書上偽造之「蕭福麟」署名 二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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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