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禮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大陸地區經商時認識同為臺商之甲○○,得知甲○ ○因其所有之賓士自小客車遭綽號「海哥」之黑道份子出售 但未取得價金,欲索回該車而求助丙○○,丙○○明知其無 能力為他人處理債務糾紛、其友人丁○○(業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亦無能力為甲○○ 處理糾紛,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丁○○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向甲○○佯稱:其友人丁○○ 係臺中黑道大老「憨面」之兄弟,可幫忙處理前述債務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民國103年12月下旬至104年1月1日 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東山路風尚人文咖啡館內,與丁○○ 達成協議,由丁○○為甲○○處理前揭賓士車債務糾紛,甲 ○○則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報酬,且事成之前需先 支付一半酬金即15萬元等情,甲○○遂於104年1月1日匯款 15萬元至丁○○不知情之胞姊劉玉春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 丙○○囑咐丁○○提領後,當面交付丙○○5萬元,並於丙 ○○於前往大陸地區經商期間,再交付其妻林玉惠2萬5000 元。後因丁○○遲未替甲○○處理前揭債務事宜,甲○○始 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一、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而被告既爭執證人丁○○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為交互詰問(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 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是否有上述 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從卷證本身,綜合檢察官偵訊時之外 部、客觀環境及情況(諸如:受訊者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觀察審酌,可否發現證言有不可憑 信之情形。而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就被告相關事實是 否有為相異之證詞、所為證詞內容如何,僅屬此嗣後審判上 陳述之證明力問題,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客觀 環境及情況無關,顯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丁 ○○於104年10月13日偵查時之證述,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 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其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19211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偵卷)第71頁、第79頁 至第80頁﹞,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嗣並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依本 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 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證人丁○○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而未具結陳 述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該偵訊程序已恪遵相關法律規 範,故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間。
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在警詢所為 之陳述,雖無須具結,然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仍得作為證據,則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 據能力,而反不如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2年9月2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 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 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 察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 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 、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 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 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 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 ,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 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 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 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 158 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97年度台上字2175號 判決意旨均供參照)。經查,證人丁○○於105年1月14日、 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19日偵訊中所為之陳
述,對於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 具結,然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於偵查 所為陳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 形,且參以證人丁○○陳述案發之情節,有因而使自己共罹 刑章,如非確有參與其中部分犯行,又何需扭曲事實、無端 生事而為不符事實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具任意性 。另衡之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僅於10 5年5月12日該次偵訊時在場,其餘偵訊均為證人丁○○單獨 或與告訴人甲○○同受偵訊,足認證人丁○○於偵訊時心理 層面所受來自被告之外部環境壓力亦較小,就有關本案犯罪 事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是證人丁○○於偵查中陳述 ,具任意性、可信性,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又其於偵查 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 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應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 告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因告訴人甲○○與他人之債務糾紛,介紹告 訴人與丁○○認識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知道丁○○以前在台中的人脈不錯,也曾開過徵信 公司,伊認為丁○○有能力幫告訴人收回債權,就把丁○○ 的電話告知告訴人,但是伊沒有介入丁○○與告訴人間之連
繫,後來丁○○主動把介紹費7萬5000元交給伊,伊沒有詐 騙告訴人云云。
二、告訴人因與他人之債務糾紛,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丁○○, 並委託丁○○索討債務,已支付15萬元之處理費用等節: ㈠經查,告訴人因與臺北地區之黑道「海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有債務糾紛,經由被告介紹認識丁○○,嗣告訴人於 103年12月間與丁○○相約在台中市咖啡館見面,將告訴人 與案外人周明鴻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紛爭、 及與案外人張子儒關於票款糾紛之司法文件影本交付丁○○ ,委託丁○○追回債權,丁○○應允後要求告訴人支付30萬 元酬勞,且應先支付前金15萬元為事務辦理費用,告訴人於 104年1月1日匯款15萬元至丁○○之姊姊劉玉春設於華南銀 行瑞祥分行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偵卷第53頁、第79頁反面 至第8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號( 下稱臺中地檢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2頁、第52頁反面﹞ ,復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01號民事判決影本、審判筆錄節本、 面額為380萬元、票號854476號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正本,以及警方調閱之劉玉春設於華南銀行之開戶資料、印 鑑卡、存款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附 卷為憑(見新北地檢偵卷第12頁至第24頁,臺中地檢偵卷第 18頁至第34頁反面)。堪信告訴人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黑道人士有債務糾紛,被告介紹丁○○與告訴人認識,並向 告訴人稱丁○○可協助索討債務等節,應屬真實。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係為委 託其處理債務,而稱:「在甲○○找我的前4、5個月,我去 參加丙○○嫁女兒的喜宴,在喜宴中丙○○有跟我說,他有 一個朋友回來臺灣,如果他不方便回來,替他收一筆錢給他 太太當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告訴人為何有你的電話?) 告訴人有一次晚上時間打電話給我,我在睡覺,聯絡說有事 情,丙○○交代要找我,當下我不知道是什麼事,見面後我 才知道,說他有一部高級車被人家押走,丙○○介紹他找我 說我這邊有朋友可以幫忙處理」、「(有無跟告訴人說處理 好要多少錢?)剛開始有講,說要30萬元,後來他先付一半 ,我說好,這樣就先寄15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第33頁),而與上揭受被告委託代收款項之證詞不符。互 核證人甲○○及被告均稱甲○○匯款15萬元之目的係為委託 丁○○處理債務已如上述,且亦有相關債務糾紛之司法文件 可佐,堪信告訴人交付15萬元與丁○○之目的係為委託丁○ ○處理債務糾紛,而非丁○○受被告委託代收款項,證人丁 ○○上開互有矛盾之證述,應以其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債務糾 紛而收取本案15萬元之情節較為可採。
三、被告施用詐術之情節: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台商, 住在大陸同一地區,聊天時伊有跟被告講到在臺灣有債務問 題,被告說他在臺中有認識「憨面」的兄弟,可以幫伊處理 這些糾紛,伊回臺灣後,就開車到臺中,跟他介紹的「憨面 」兄弟見面,講好後,伊就匯15萬元定金等語、以及「丙○ ○在大陸跟我說丁○○的兄弟就是憨面,在臺中很大尾,所 以丁○○絕對可以處理我的事等語」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卷 第79頁反面、臺中地檢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說認識臺中憨面那邊的人,有辦法處理,他就給 我電話要我打電話聯繫,約在臺中我就開車下來,約我在咖 啡廳講不到5分鐘,我回台北就把錢匯款到他戶頭」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始終證稱被告以丁○○為臺中地區黑道大 老「憨面」之兄弟為由,向告訴人稱丁○○有能力解決告訴 人上開債務糾紛。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你是否認識『憨面』?)我不認識,完全不認識」、「( 是否知道有這號人物?)完全沒有聽說過,我不認識這個人 ,什麼人是『憨面』」、「(你是否聽過『憨面』是道上人 物這件事?)沒有聽過,我完全不知道有這號人物」、「( 你有無告訴告訴人說,你認識『憨面』黑社會老大可以幫忙 解決?)沒有」、「(告訴人為何會匯錢給你?)那時候我 是從事保全業,上班時間很長,12小時,想說他當時要辦這 個事情,要幫他找人家把車牽回來,要匯錢要一些給朋友喝 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證稱其完全不知「憨面 」為何人,遑論認識「憨面」、為「憨面」兄弟之事。足信 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佯稱丁○○為臺中黑道大老「憨面」之 兄弟,有能力解決告訴人與其他黑道之債務糾紛,然丁○○ 實際上不認識「憨面」,更非「憨面」之兄弟,是被告虛構 故事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委託丁○○處理與其他黑道人士 之債務糾紛,並匯款至丁○○提供之帳戶,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向告訴人稱丁○○為「憨面」之兄弟云云 ,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在大陸 認識的,被告找其他三個人跟伊打麻將,伊與被告打麻將聊
天時,聊到伊與臺灣的某些人有糾紛,被告說他與他的兄弟 是臺中「憨面」的人,說老大是「憨面」可以幫伊處理事情 ,但因為「憨面」已經死了,所以找丁○○,伊就說好,伊 與丁○○見面時講不到5分鐘就說處理費要30萬元、先付一 半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明確證述被告 向其稱被告或丁○○認識臺中黑道「憨面」一事。而證人甲 ○○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稱:告訴人 因債務糾紛的事拜託伊好幾次,經過幾次交涉,伊與告訴人 比較有情感,告訴人說如果處理成功,會多少讓伊吃紅,伊 認為丁○○過去在太平也算可以,做過地皮也開過西藥房, 丁○○在這裡人面很廣,說有辦法處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 第53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是證人甲○○與被告既為 鄰居及牌友,二人並無怨隙,且有一定之交情,證人即告訴 人甲○○應不致為嫁禍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 ㈢再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大陸 與被告打麻將輸了100萬元,但伊也認了,賭輸是伊心甘情 願,伊不欠別人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有跟丁○○說跟甲○○是因為打牌賭博 認識,打牌大概就有100萬元,而且甲○○又是老闆、又是 討賓士車,所以應該還蠻有資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堪信被告知悉告訴人頗具資力,又與臺北之不詳黑道人士 有債務糾紛,而生誆騙告訴人之動機,向告訴人佯稱在臺中 有朋友認識臺中地區之黑道大老「憨面」可以處理該債務糾 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介紹之丁○○確為「憨面 」之兄弟,而委託丁○○處理債務糾紛,並交付15萬元與丁 ○○。然丁○○實際上並非「憨面」之兄弟、亦不認識「憨 面」已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與丁○○認識 已經有25年,是結拜兄弟,當初在臺中太平認識,丁○○曾 經是國民黨黨務幹部,但921之後破產,情況不是很好,伊 有跟丁○○做過彩券行,丁○○領有殘障手冊,後來伊去大 陸工作,中間有很多年沒有聯繫,伊介紹告訴人與丁○○認 識時,丁○○在當保全,好像在裡面作幹部,丁○○跟伊說 過在高雄有開過徵信社,可以處理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58頁)。是被告明知丁○○自88年921大地震後 經濟情況不佳,已不具良好政商關係,且並非「憨面」之兄 弟,案發當時係擔任保全人員,難認有何與黑道相關之人脈 ,竟仍向告訴人佯稱與黑道份子間之糾紛,可委請與「憨面 」有關係之丁○○處理,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四、被告因上開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
㈠證人即告訴人與丁○○見面時,交付與其自身債務糾紛相關
之司法文件予丁○○,並依丁○○之指示給付半數酬勞15萬 元予丁○○等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新北地檢偵卷第79頁反面)。證人 丁○○於偵查時供稱:103年12月某日凌晨告訴人打電話給 伊說他的車被人凹走,他聽被告說伊有認識有能力的黑道可 以擺平,伊與告訴人約在東山路的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告 訴人說他的車因賭博輸了港幣100萬元、車被人押走,被告 說伊有黑道朋友可以處理,伊說可能要一些費用,要30萬元 ,告訴人說不然先付15萬元,處理好後再付100萬元也沒關 係,伊有答應可以做做看,過沒幾天被告打電話問伊收了多 少錢,伊說收了15萬元,被告叫伊把錢拿去給他,伊帶6萬 元過去,被告說先給5萬元,並要伊再向告訴人收110萬元, 當時被告出示他手上很大條的黃金項鍊說是告訴人輸給他的 ,事後過年被告回台,伊跟被告說告訴人一直打電話找伊, 說被告一直把伊捧得像黑社會老大,被告要伊不管告訴人, 在此之前伊又領了2萬5000元給被告的太太等語(見臺中地 檢偵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 訴人來找伊時,伊是從事保全業,上班時間很長要12小時, 想說要幫告訴人把車子牽回來,要匯錢給一些朋友喝茶的, 告訴人匯給伊之後好像幾天後被告就來找伊了,問說錢收了 沒,被告要伊把錢拿出來,伊親自到被告家中給他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被告亦坦認證人丁○○有自告訴人支付之 15萬元中,給付其7萬5000元,堪認此部分為真實。是被告 向證人即告訴人甲○○誆稱丁○○可處理告訴人與黑道間之 債務糾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處理費用15萬元交付丁○ ○後,被告隨即要求丁○○將其中半數即7萬5000元交付被 告,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 物之詐欺犯行,應為可信。
㈡被告雖辯稱該7萬5000元為介紹丁○○處理告訴人債務糾紛 之介紹費用云云。惟被告明知丁○○實無為告訴人處理債務 糾紛之能力已如前述,丁○○於偵查中亦以被告之身分坦認 :因為103年7月間伊去工作發生工安意外後,失業一年,經 濟發生困難,想說有人拿錢伊就先收,伊在收錢時就知道無 法幫告訴人處理事情,也知道可以分到佣金等語(見臺中地 檢偵卷第48頁),顯見丁○○向告訴人收取本案15萬元費用 時,即無為告訴人處理債務之意思,猶仍利用告訴人遭被告 誆騙之受騙情境,向告訴人詐取15萬元,並於詐騙得手後, 將其中半數款項朋分被告,堪信被告與丁○○係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誆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後,將款項交付與丁○○,得手後二人再朋分該詐騙所得,
實屬明確。如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丁○○可協助告訴人索討 債權,自應知悉告訴人繳付之前金應實際用以處理受任事務 ,如徵信費用、交通費用、或聘用其他助手協助處理之費用 ,而非逕將該前金對半朋分,否則丁○○豈有資金可處理受 託事項。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丁○○稱如果委託人是 吃虧的他會幫忙處理,後來他說他接看看,如果有辦成功, 我可以獲得介紹費用,但沒有提到多少錢」等語(見臺中地 檢偵卷第40頁),足見被告亦認如丁○○「辦成功」,即成 功取回債權後,被告始能分得介紹費用,尚非丁○○一受委 任即可取得告訴人給付數額半數之介紹費。益徵被告明知丁 ○○僅為一生活困頓之保全警衛,並無能力為告訴人向黑道 人士索討債權,竟向告訴人偽稱丁○○為「憨面」之兄弟,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被告與丁○○隨即將詐騙 款項朋分花用,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詐騙 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該7萬5000元為介紹費用,應為 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明知丁○○並非黑道「憨面」之兄弟,並無能力 解決告訴人與不詳黑道份子之債務糾紛,竟與丁○○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告訴人誆稱丁○○為「憨 面」的兄弟云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委託丁○○向不詳黑 道人士收回債權,並給付委任費用15萬元與丁○○,丁○○ 得款後隨即將詐騙所得對半朋分與被告花用,是被告詐欺取 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 ○○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 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先博取 告訴人信任而降低戒心後,以上開詐騙情節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誤信其確有黑道人脈,有能力向黑道份子收回債權,所 為甚是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 辯,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債務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 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臺灣從事廣告招牌、 在大陸從事廢五金之生意,已婚,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得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拘役50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 明。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是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 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 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 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 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 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之效果。此詳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二、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 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 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五、㈢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 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 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 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 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 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 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 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再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最高法院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核屬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三、查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15萬元,惟被告所得僅 為其中7萬5000元,其餘款項丁○○並未交付被告,此據丁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7萬5000 元,應足認定。被告迄未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 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 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此係告訴人得主張發還、給付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 ,自應一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