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5號
原 告 彭聲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5,99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施行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於勞動事件法實施後提 起第二審上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2/3。上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上字第65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42號、108年度勞訴字第34號裁定核定 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529元 、85,848元,是依前揭確定判決,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43,377元【計算式:57,529+85,848=143,377】,又扣除原 告已繳納裁判費28,765元、28,616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 審、第二審裁判費為85,996元【計算式:143,377-28,765-2 8,616=85,996】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96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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