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84號
TYDV,111,司他,84,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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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4號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海
上列原告胡訓豪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 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 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 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由是以觀,如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前,法院已依原告起訴時 請求裁判之聲明範圍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者,仍應依原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所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 本院110 年度勞簡字第2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 金額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86,867元(包含資遣費39,667元、加班費67,200元、預 告工資30,000元、侵害肖像權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妨害 名譽之損害賠償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 。惟其中請求資遣費、加班費及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3分之2即960元(1,440元×2/3=960元),而由原告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2,130元(3,090元-960元=2,130元)在案,原告 於起訴時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96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960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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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