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原 告 胡家禎
被 告 羅文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9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建字第7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43,970元本息,應徵裁判費14,365元。依上開判 決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2,442元【計算式:14,36 5×17/100=2,442】,餘額11,923元【計算式:14,365-2,442 =11,923】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923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2,442元,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