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原 告 周成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
護型)承辦桃園市蘆竹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4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 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42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 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 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 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 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 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 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4號(原111年度 勞上易字第28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3點載明:「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74,6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第二審上訴 利益為574,64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惟因兩造 於第二審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 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元3,140【計算式:9,420元×1/3 =3,14 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9,420元【計算式:6,280+ 3,140=9,420】。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9,42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