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黃武彥
被 告 瑞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思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原告於言詞辯論 後始陳報本院已尋得相關證人可證明其待證事實為真,此有 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 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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