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61號
TYDV,111,勞訴,61,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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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陳居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陳求嘉
被 告 桃園市觀音區新坡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蘭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892元,及其中新臺幣557,278元 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273,614元自民國111年 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0,89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085元〔含勞 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585,894元、權利損害158,1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3頁),又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終則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936元(含勞退金604,191 元、加班費511,038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2,707元),及 其中744,0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3,851元自 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000-00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月31日強制退休 止,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工友一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 稱勞委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同)於86年9月1日公告指



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而原告則係於被告指揮監 督下從事校園運作所需之工作而為工友,自應適用勞基法, 惟原告退休後,被告未給付原告舊制年資之勞退金,爰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自91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期間舊制年資之勞退金,原告工作年資為17年又75天,因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勞退金基數應為32.5,而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月工資為23,8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年資 之勞退金773,500元(計算式:32.5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 均月工資23,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因被 告於97年1月1日起未經原告同意自行為原告提撥新制勞退金 ,累計至109年1月31日共計169,309元,故扣除新制勞退金 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勞退金604,191元(計算式:773,5 00元-169,309元)。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勞基法規定 給付其足額之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此,原 告遂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5月1 1日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未能達成 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 條、第5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 表一「勞退金」、「短給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等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任職務實為「警衛」而非工友,且警衛職 務性質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而係「臨時人員」,依勞委會 97年6月26日勞資2字第0970125718號函可知,原告於97年1 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而被告於97年1月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按月如實為原告提繳勞退金至其 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故原告實不得再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領勞退金。又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部分,被告於107年、108年均有給付,另就原告請求項目 已逾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自91年11月18日起至109年1月31日強制退休止,受僱於 被告,工作年資為17年又75天,擔任職務之職稱為「警衛」 ,排班情形為做一班休二班,每天簽到時間約7、8時,簽退 為翌日7、8時,上下班須簽到打卡。
㈡被告於97年1月1日起,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自行為原告轉換 成勞退金新制並提繳勞退金
㈢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有按月為原告提撥工



資6%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雇主提繳累計為16 9,309元。
㈣兩造有簽訂「桃園市新坡國民小學臨時人員:守衛雇用契約 」、「桃園市新坡國民小學警衛雇用契約」、「桃園縣新坡 國民小學警衛雇用契約」,聘約為1年1聘,每月薪資約與當 年度基本工資相當。
㈤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新世 紀愛鄉協會於111年5月1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兩造調解之主張分別如調解紀錄「勞方主張」、「資方主張 」欄所載。
㈥下列文件及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退專戶明細資料。
⒉原告職稱為警衛之被告學校坡小證字第109001號離職證明書 、被告學校其他人員(含工友)離職報告單。
⒊被告給付原告104年至106年10月、107年至108年薪資、104年 至108年年終獎金之會計黏貼憑證。
⒋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24日至108年3月12日、108年6月17日至 同年8月27日、108年8月28日至同年11月4日、108年11月5日 至109年1月12日之被告警衛執勤紀錄簿。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應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
  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包括工友相關工作,故應於91年11月18 日受僱時起即適用勞基法等語(本院卷二79頁),惟被告辯 稱原告所任職務為「臨時人員-警衛」,非依公務人員法制 進用之人員,且依勞委會97年6月26日勞資2字第0970125718 號函所述,原告於97年1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云云(本院卷一 61、63頁;卷二21頁)。經查:
 ⒈依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0月13日桃勞條字第1110080782號 函略以:「……說明二、查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已於86年9月1日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 及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動部(改制 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9601309 14號公告,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 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約僱人 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自97年 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合先敘明。……四、該名退休警衛 於91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新坡國小,倘屬公部門各業非依公 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於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 人員。……」(本院卷二77-78頁)。
 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1年10月6日總處綜字第1110002566 號函檢附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 0號書函(稿)略以:「……㈠查『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二十八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 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就現行實務而言,事務管理規則所 稱之工友,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 油匠、信差、花匠、廚司、雜役等提供事務性、勞務性服務 之人員。㈡復查『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各機 關工友應由其服務單位及事務單位明確規定其工作項目,以 資遵守。』……另同要點叁之二規定:『工友之工作項目與內容 ,由工友管理單位依事務需要明確規定,並據以訂定工作卡 及工作須知,以明職責。』……是以,有關工友(技工)之工 作項目與內容,原則上係依其工作卡及工作須知之規定,…… 」(本院卷二65、67-68頁)。
 ⒊綜上,本件原告應自何時起適用勞基法,仍應由原告實際從 事之工作性質內容及依據何種人事法規進用加以審究。 ⒋依兩造分別於100年、106年、107年、108年簽訂之「桃園縣 新坡國民小學警衛雇用契約」、「桃園市新坡國民小學警衛 雇用契約」、「桃園市新坡國民小學臨時人員:守衛雇用契 約」第5條「工作職責」大致約定如下:⑴擔任校園巡查、門 禁、守衛工作,確實維護學校安全。⑵發生偶發事件,負責 通知校方,必要時得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支援。⑶收受信件 及假日和放學後接聽電話事宜。⑷學生上下學交通安全之協 助。⑸幫忙校門口至辦公室間花圃澆花工作。⑹嚴守崗位,注 意校外到訪人士及車輛之管制及登記(並查驗個人證件資料 ):①車輛到校,如無停車證,應要求下車登記換穿訪客背 心完畢,才允許進入。②學生在校期間(7:00~17:00),訪 客除登記與換背心外,應告知不可進入教學區域,請訪客至 行政辦公室接洽,並撥電話分機通知辦公室相關業務老師。 ③家長遞送物品,請家長填寫登記表,於下課休息時間撥網 路電話通知班級導師轉知學生前來警衛室領取。⑺執行勤務 時應服裝整齊配備齊全。⑻執行勤務時,嚴禁喝酒、鬧事、 賭博等不法情事。⑼校園全面禁菸,嚴禁在學校內抽菸。⑽每 日學生放學或課業輔導結束後,應巡視全校樓梯及門窗並予 以關妥上鎖。⑾對於學校所配置之各項設備,應盡保管及維 護之責任,如有損壞照價賠償等事項之記載(本院卷一129 、131、133、139、140頁),其中第⑶點「收受信件及假日 和放學後接聽電話事宜」、第⑸點「幫忙校門口至辦公室間



花圃澆花工作」、第⑾點「對於學校所配置之各項設備,應 盡保管及維護之責任,如有損壞照價賠償」等事項,此等工 作性質內容均與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 字第022250號書函(稿)中所述,現行實務事務管理規則所 稱之工友,指信差(即被差遣遞送公文信件之人)、花匠( 處理種花養花並維護其生長職務之人)、雜役(指從事各種 差使之人)等人員所從事之事務性、勞務性服務工作內容較 為相近,顯見原告除擔任本職之警衛人員工作外,尚有提供 與工友工作性質相同之勞務內容,此足證原告受僱於被告並 擔任警衛職務,其工作內容及工作性質與工友較為相符,是 原告即符合前揭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0月13日桃勞條字 第1110080782號函說明二所載之「工友」,因而原告即應與 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同一時間即自87年7月1日起 適用勞基法,無特別另予規範而適用不同法律之必要。 ⒌綜前,原告係工友適用勞基法後之91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被 告,則應認原告自受僱於被告之日起即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資勞退金604 ,191元,有無理由?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 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 。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 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退 金制度(即新制)及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即舊制),以書 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 起繼續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勞退條例第8條第1項、第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於97年1月1日起, 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自行為原告轉換成勞退金新制〔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意即被告未提供書面予原告徵詢其是否選擇勞 退金新制,則原告主張請求按舊制年資計算勞退金,依法即 屬有據。再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有按月為 原告提撥工資6%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是除上開應適用勞退新制請求退休金外,原 告主張應適用舊制年資計算退休金,並請求被告給付舊制年 資退休金,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1月1日始適用勞 基法,勞退金領取制度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故原告實不得再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領勞退金云云(本院卷一63、65頁) ,即無可採。
 ⒉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退金之給與標準 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基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⒊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自勞動契約終 止日前1日即109年1月30日往前推算6個月之期間計算平均工 資,亦即應以108年7月31日至109年1月30日之總工資除以6 個月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被告提出給付原告108年7月至 同年12月薪資之會計黏貼憑證所示(本院卷○000-000頁), 108年7月薪資為766元(計算式:23,760元×1/31≒766元); 108年8月之薪資為23,760元;108年9月之薪資為23,760元; 108年10月之薪資為23,760元;108年11月之薪資為23,760元 ;108年12月之薪資為23,760元;因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薪 資約定以當年度基本工資為依據(本院卷一183頁),故依 照勞動部108年8月19日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 基本工資調整23,800元,則原告109年1月之薪資為23,032元 (計算式:23,800元×30/31≒23,032元),又108年7月31日 至109年1月30日之總日數共計184日(計算式:1+31+30+31+ 30+31+30=184日),依此計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 之月平均工資為23,250元〔計算式:(766元+23,760元+23,7 60元+23,760元+23,760元+23,760元+23,032元)÷184×30≒23 ,250元〕,再者,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工作年資為17年又7 5天(本院卷一182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的舊制年資共 計為32.5個基數(計算式:15×2+2×1+0.5=32.5),據此計 算,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勞退金為755,625元(計算式:23, 250元×32.5=755,625元)。
 ⒋被告另辯稱其先前為原告提撥於勞退專戶內之雇主提繳累計1 69,309元及雇主提繳收益累計45,329元應予扣除等語(本院 卷二29、195頁),此有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11、13、15頁),惟原告則主張雇主提繳收益累計 部分,應以原告向勞保局請領時之累積收益29,038元計算( 本院卷一47頁;卷二195頁)。查,雇主於新制所提繳之勞 退金,係透過勞動部勞動基金監理會就勞退金加以審議運用 ,並以每月公告當月之最低保證收益率,再乘以雇主提撥之 勞退金額計算收益,其結算之時點應以勞工依法領取退休金 之日為準。而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向勞保局申請勞退金,經 勞保局審核發給原告勞退專戶本金時,累積收益為29,038元 ,有勞保局109年8月12日保退四字第109041040507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47頁),是雇主提繳收益累計之金額應為結 算時之29,038元,則被告前揭所辯,尚乏依據。再雇主提繳



累計為169,309元,性質上屬被告已為給付之部分,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依勞退條例第23條、 第24條等規定,勞退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故應 認被告已給付此部分金額之勞退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 退金,自應扣除上開已提撥至原告勞退專戶之金額,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為557,278元(計算式:755,625 元-雇主提繳累計169,309元-雇主提繳收益累計29,038元=55 7,2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至108年12月之短給加班費511,03 8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4年1月至108年12月之短給加班費等 語(本院卷○000-000頁),被告則辯以就原告請求超過5年 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本院卷一182頁)。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 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 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勞工之加班費,因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短 期時效之結果,勞工關於此工資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8月1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 準備狀向被告請求給付104年1月至108年12月之工作日延長 工時加班費等情(本院卷一153頁),而被告係於111年8月1 8日收受前開準備狀繕本(本院卷一182頁),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106年8月18日以前之工作日延長工時班費,已罹 於消滅時效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固主張被告要求其於 100年1月3日簽訂桃園縣新坡國民小學警衛雇用契約時,即 聲明原告均無該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應有之權利,又被告乃 行政單位,原告自相信被告所言,而被告卻於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時,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故被告對原告請求超時 工資之時效抗辯應從原告知悉時起算(本院卷二155、157頁 )云云。惟依前開100年1月3日警衛雇用契約第7條第4項載 明:「受雇(按應係「僱」之誤,下同)人為臨時約聘人員 ,離職時不得要求遣散費或退職金」(本院卷一139頁), 其上並未記載有關不得請求加班費等文字,依其文意解釋應 僅限縮在遣散費或退職金等部分,此與原告爭執能否請求加



班費並無關連,原告自不得恣意擴張解釋將加班費包含在該 條文內,而主張被告有聲明原告均無相關應有之權利。雖兩 造於106年簽訂之「桃園市新坡國民小學警衛雇用契約」第8 條第5款仍載有:「受雇人為臨時約聘人員,離職時不得要 求遣散費或退職金」(本院卷一134頁),惟其上亦未記載 不得請求加班費之文字,況依兩造分別再於107年、108年簽 訂之「桃園市新坡國民小學臨時人員:守衛雇(按應係「僱 」之誤,下同)用契約」(本院卷一130、132頁),其上已 均無記載如前述所載之「離職時不得要求遣散費或退職金」 等文字,且仍未有加註任何有關不得請求加班費之文字,意 即兩造簽訂僱用契約時,並未明示或要求原告應拋棄加班費 請求之約定,則被告自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6年8月18日以前之加班費,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⒉按勞基法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 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 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 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 時間兩者合計,即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 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 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 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 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如勞工 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 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 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 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 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 圖利自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44判決意旨參照)。學者參酌德國學說及我國實務見 解,依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將工作時間區分為:⑴實際 從事工作之時間,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⑵備勤時間: 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 ,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 勞務,乃屬例外。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 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鑑於其高度的 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相接近, 應認定為工作時間。⑶待命時間:勞工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 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 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



務係屬例外。在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則 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此外,由於有相當高的 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本上並無必要限制 其活動。例如值日/夜。由於在此勞工提供勞務的密度、身 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我國學說 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⑷候傳時間:勞工在此期 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 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勞工只須留下連絡方式 ,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 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因此勞 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且其 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例如醫護人員之oncall, 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此與休息時間, 較為接近。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否定其為 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⑸休息時間:勞工不僅被免 除於提供勞務的義務,基本上亦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 非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易言之,即上開⑴、⑵、⑶ 之時間,可被認定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其餘⑷、⑸則 非屬工作時間。因此,勞工若仍保有相當之行動自主性及時 間支配自由,縱令有隨時提供勞務之可能情形,衡諸勞工在 實際上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密集程度,仍遠低於一般持續處於 緊張狀態下提供勞務之工作者,則計算其應得之報酬如與一 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難認合理,自不得 就此一期間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⒊查兩造有簽訂「桃園市新坡國民小學臨時人員:守衛雇用契 約」、「桃園縣新坡國民小學警衛雇用契約」〔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㈣〕,依106年簽訂之「桃園縣新坡國民小學警衛雇用 契約」,其上記載原告工作時間為:「……⑴執勤時間:每日 早上4:30~晚上19:00為執勤時間。三日為一週期:第一天 ,工作時間為早上8:00~晚上18:00,必要時(有活動時) 得延長工時至20:00,晚上18:00~22:00為備勤時間,有 緊急狀況時才前往處理。第二日工作時間為早上4:30~8:0 0,早上7:00~8:00為交班時間,第三日為休息日。⑵遇緊 急狀況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不超過14小 時。下次出勤間隔至少12小時。⑶採輪班方式,3人輪班,每 週至少2天休息日」(本院卷一134頁);次依107年、108年 簽訂之「桃園市新坡國民小學臨時人員:守衛雇用契約」, 其上記載原告工作時間為:「⑴執勤時間:每三日為一循環 週期,中午13:00為交班時間:第一天,工作時間為中午13 :00~晚上21:00。第二日,工作時間為早上5:00~中午13



:00。第三日,為休息日。⑵採輪班方式,3人輪班,每週至 少2天休息日(1例1休)」(本院卷一130、132頁),而兩 造均不爭執原告排班型態為做一班休二班,每天簽到時間約 7、8時,簽退為翌日7、8時,上下班須簽到打卡〔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足認原告之工作型態係不分平日與例休假日, 每月工作約10日,即原告於106年時,其工作時段為第一天8 時至18時(共10小時)、18時至22時(備勤時間共4小時) 及翌日4時30分至8時(共3.5小時),其餘22時至第二日4時 30分(共6.5小時)則為休息時間;107年及108年之工作時 段為第一天13時至21時(共8小時)、第二日5時至13時(共 8小時),其餘21時至第二日5時(共8小時)則為休息時間 。
 ⒋原告主張其每月正常工時應為174小時,而其實際工作時數為 240小時,明顯超過基本工時甚多云云(本院卷一155頁)。 然觀諸被告提出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24日至108年3月12日 、108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27日、108年8月28日至同年11月4 日、108年11月5日至109年1月12日之被告警衛執勤紀錄簿( 本院卷○000-000頁)之「接班時間」、「巡視時間」欄所載 ,原告平均於6時50分與前一班警衛做交接,平均於8時30分 至21時巡視校園,21時後則無於其他時間提供勞務之紀錄, 倘若原告有於21時後遇有突發狀況,應會登載於警衛執勤紀 錄簿之「交班事項及其他紀錄」欄位內,惟遍查「交班事項 及其他紀錄」欄有為記載之案附警衛執勤紀錄簿,共計20天 有在「交班事項及其他紀錄」欄製作紀錄(本院卷一352、3 81、421、425、444、460、461、470、476、509、510、525 、526、551、553、560、566、567、568、569頁),而原告 僅於其中4天有製作內容分別為「吳主任交待:西棟垐(按 應係「諮」之誤)商室旁水溝、如有塞住、麻煩請把他清開 、8/8、8/9日」、「吳主任交待:星期六8/24日、三乙教室 借場地給公所當天要開啟後門借給廠商進出还(按應係「還 」之簡體字)有當天要開啟廚房旁測(按應係「廁」之誤) 所」、「①巡視時2、3樓走『走郎』(按應係「廊」之誤)前 灯(按應係「燈」之簡體字)不亮的登計(按應係「記」之 誤).②修冷氣發票」、「今天補課」等相關紀錄(本院卷一 444、461、476、510頁),由前開紀錄內容可知均與緊急事 件或突發事故並無關連,顯見於21時後至夜間發生緊急事件 之可能性微乎其微,需緊急處理即提供勞務之情形亦趨近於 零。縱認前開紀錄均係原告於21時後經由巡視發現而需臨時 處理並且為記載,然原告並無於前開紀錄事項中填載巡視或 發現之時間,於此事實不明確之情形下,自無從遽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另依前開紀錄事項可知,原告之工作時間屬非必 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之狀態,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較 一般持續工作者為低,況且,原告之上班時間確實橫跨12小 時之一般人用餐時間,而人非機器,不可能長達12小時既不 用餐亦不休息而持續不斷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於每次執勤時 ,不得擅離崗位,必須隨時待命,並立即排除校園內異常狀 況,處於需隨時提供勞務之警戒狀態,顯然於輪值時亦遵守 被告指示而提供勞務,故原告執勤之24小時均應納入工作時 間計算(本院卷二87頁)云云,顯非可採。
 ⒌綜此,原告工作時段應為7時至21時(共14小時),其餘21時 至翌日7時(共10小時)則為休息時間,雖前揭警衛執勤紀 錄簿所載有關原告之工作時段,與上開兩造簽訂之雇用契約 內容之工作時段不同,惟仍可經由原告歷年出勤狀況得知, 確係由兩造約定以前開警衛執勤紀錄簿排定之「接班時間」 、「巡視時間」及「值班日期」而定,向來一班即為14小時 ,且原告每月僅上班約10日,工作一日可休息二日,而原告 因一日正常工時較長而享有較多休假日數,顯見兩造約定每 日工作時數為14小時。
 ⒍原告固主張其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超時工資 云云(本院卷一155頁),而被告則抗辯原告工作時數並無 超過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人員規定之每月工作時數云云( 本院卷二23頁)。觀諸兩造分別於106年、107年、108年簽 訂之「桃園縣新坡國民小學警衛雇用契約」、「桃園市新坡 國民小學臨時人員:守衛雇用契約」第1條第4款雖有記載: 「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為依據(本院卷一12 9、131、133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兩造間僱用契 約依該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事實,據此,自應認原 告每次工作為14小時,逾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8小時 正常工作時間外之6小時為延長工時,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計算其延長工時工資。 
 ⒎參以原告之「臨時人員:學校守衛106年9月薪資」、「臨時 人員:學校守衛106年10月薪資」、「臨時人員:學校守衛1 06年11月薪資」、「臨時人員:學校守衛107年12月薪資」 、「臨時人員:學校守衛107年12月薪資」(本院卷一99、2 69、271、273、275頁)所示,其上分別記載「陳居霖代班3 天:發給3天加班費,760*3=2280」、「陳居霖代班4天:發 給4天加班費,760*4=3040」、「陳居霖運動會加班:發給1 天加班費,760」、「陳居霖加班(2天)(黃欽煌依法請" 求職假"):加班費760*2=1520」、「陳居霖12/5加班1小時 :95*1=95」,可見原告如於休息時段提供勞務,被告將會



給付加班費且亦已給付,然參酌前開警衛執勤紀錄簿所紀錄 原告出勤時間,並無原告於其他休息時段提供勞務之紀錄, 亦難認原告有於休息時段提供勞務之事實。
 ⒏綜上,原告雖於休息時間(即21時至翌日7時,共10小時)須 留在被告處值班待命,然原告並無於休息時間需處理緊急事 故之情事發生,原告仍保有相當之行動自主性及時間支配自 由,難認有何處於被告即雇主指揮監督下隨時提供勞務之狀 態,則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一般工作時間相去甚遠 ,況上開僱用契約已明文約定工作時間,而被告並無限制原 告須於休息時間持續待命,則原告並不負高度之注意程度, 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之義務,核與前述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 備勤時間、待命時間,得計入工作時間之情形有別,則依前 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主張將休息之時間納入法定基本工資之 計算,尚難認休息時間係延長之工作時間。準此,本院依前 述認定加班時數及每月工資計算之結果,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應補加班費金額」 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09年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32,707 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 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㈡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 金額。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 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勞基法 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 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 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 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沒有與其約定特別休假,且其亦從未休過假 (本院卷一184頁),被告則辯以就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已分別於106年、107年、108年11月依法給予,對於超過5年 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提出被告臨時人員106年11月薪資、臨



時人員學校守衛107年11月薪資、臨時人員108年11月薪資之 會計黏貼憑證等件影本(本院卷一97、123、182、184、271 頁;卷二21頁)附卷可稽。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工作年 資為17年又75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主張有應休 之特別休假未休,除非被告可以證明原告已休完,或原告未 休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外,即應按日發給工資,而此屬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又 原告係於111年8月1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向被告 請求給付105年至109年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本院卷一153 頁),而被告係於111年8月18日收受前開準備狀繕本(本院 卷一182頁),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06年8月18日以前之特 別休假薪資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則原告取得未逾時效之特 別休假日數及薪資如附表五所示,又原告另於111年10月11 日以民事準備狀二主張不請求106年至108年之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本院卷二147、163頁),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特休未 休折算工資,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如 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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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