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滄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鍱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分述如下:㈠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為新臺幣(下同)307,072元;㈡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分別為業
務開發費用美金52,922.75元、人民幣83,506元、大陸地區辦公
處所費用及房屋租金人民幣88,316.25元,按上訴人聲明上訴當
日(即111年11月28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美金、人民幣現金
賣出匯率分別為31.27、4.36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換算新臺幣分
別為1,654,8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64,086元、
385,059元。則前述㈠、㈡之上訴利益合計2,711,111元(307,072+
1,654,894+364,086+385,059),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892元
,惟其中資遣費1,760元、預告工資100,000元共計101,760元部
分之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則此部分暫免徵1,110元(原應徵1,665元,暫免徵3分之2
,1,665×2/3=1,110元),是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40,782元(41,892-1,11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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