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樹旺
吳富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22
號、第199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樹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吳富貴犯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劉樹旺與吳富貴為朋友關係,劉樹旺竟分別邀集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或吳富貴,而為下列行為:(一)劉樹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入陳美鳳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陳美 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
(二)劉樹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入陳美鳳之住宅(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方式,竊取 陳美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物。
(三)劉樹旺與吳富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入陳 美鳳、林錦賢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分別 以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陳美鳳、林 錦賢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物。
二、嗣陳美鳳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經鄰居通知得悉其前開住處 遭竊、林錦賢於同年11月1 日11時許發現其前開住處遭竊後 ,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經警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分別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另於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 示時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扣案物已分別 經陳美鳳、林錦賢具狀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樹旺、吳富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樹旺、吳富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32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 27頁背面、第33頁、105 年度偵字第19928 號卷《下稱偵卷 ㈡》第23~24頁、本院卷第47、51頁、第84、88頁背面),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鳳、林錦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 證述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住處財物遭竊(見太平分局中市警 太分偵字第1050001148號卷《下稱警卷㈠》第12~16、18、 20~22頁、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50023132號卷《下 稱警卷㈡》第39頁、本院卷第62~67、81~84頁)、證人即 被告劉樹旺之弟劉仁德於警詢時證述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為其所有,被告劉樹旺會向其商借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1 、2 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劉樹旺或吳富貴行竊所得(見警 卷㈠第8 ~10頁)、證人即被告劉樹旺之妹劉沛綺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被告劉樹旺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交與其使 用等情甚詳(見警卷㈡第8 ~9 頁、偵卷㈡第23頁),復有 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太平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3 紙、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50號搜索票2 份、太 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太平分局頭 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份(見警卷㈠第6 、11 、17、19、23、25~28、30~32、38~39頁)、太平分局偵 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太平分局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見警卷㈡第10~11、20 ~21、40、68~71頁)、太平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紙 、被告劉仁德、吳富貴住處起獲贓物相對位置圖各1 份(見 105 年度核交字第134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4 、5 頁背面 、第6 頁)、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40~49頁、警卷㈡第17、49~65 頁、核交卷第6 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樹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及被告吳 富貴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劉樹旺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雖未敘及其同時竊取被害人陳美 鳳所有之袋子2 個之事實,又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4 、 5 所示犯行,亦未敘及渠等分別同時竊取被害人陳美鳳所 有之椅子2 張、數位電視接收機、天線各1 個、叉具組1 組、被害人林錦賢所有之白柚60顆之事實,惟被告2 人此 部分犯行,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時間, 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各該密接時間內接續竊取被害人陳 美鳳或林錦賢住處之財物,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作為全 部竊盜犯行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2 人此部分竊取非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財物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 ,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樹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 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又被告劉樹旺與吳富貴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劉樹旺所犯本案5 次竊盜犯行、被告吳富 貴所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各次犯罪時間、地 點明確可分,為獨立之數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劉樹旺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同年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38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4 月,並與前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經 入獄執行後,於103 年1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3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另被告吳富貴 前於10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為憑, 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均素行不佳,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陳美鳳、林錦 賢財產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居住安寧,並分別考 量被告2 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劉樹旺為提 議行竊之人,及部分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2 人 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定被告2 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 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 5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三)查本案被告2 人分別竊得之財物中,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 扣案物部分,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美鳳、林錦賢,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4 紙附卷為憑(見警卷㈠第17、19、23頁、 警卷㈡第40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未扣案之床 罩組1 組(附表一編號1 部分)、棉被1 件、袋子2 個( 附表一編號2 部分)、床墊1 個(附表一編號3 部分), 分別為被告劉樹旺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罪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2 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竊得之白柚60顆,亦為被告 2 人之犯罪所得,依被告2 人所供,係由被告劉樹旺取走 (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劉樹 旺此部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劉樹旺上開宣 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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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 時 間 │ 地點 │ 行 為 方 式 │被害人│ 竊得之物 │ 備註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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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劉樹旺│104 年9 月│臺中市│劉樹旺駕駛「阿發」所提│陳美鳳│藤編多層置物架1 │ │
│ │、綽號│27日8 時13│太平區│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貨車│ │個、液晶電視、乾│ │
│ │「阿發│分至9 時21│北田路│(車身有「JE-4952 」字│ │衣機各1 臺及床罩│ │
│ │」之成│分間某時 │341 之│樣,真實車號不明) 搭載│ │組1 組 │ │
│ │年男子│ │5 號 │「阿發」至左列地點,侵│ │ │ │
│ │ │ │ │入陳美鳳住宅,共同徒手│ │ │ │
│ │ │ │ │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以│ │ │ │
│ │ │ │ │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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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劉樹旺│104 年10月│同上 │劉樹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同上 │棉被1 件、袋子2 │ │
│ │ │18日1 時5 │ │719-GQG 號重型機車至左│ │個 │ │
│ │ │分至4 時6 │ │列地點,侵入陳美鳳住宅│ │ │ │
│ │ │分間某時 │ │,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 │ │ │
│ │ │ │ │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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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劉樹旺│104 年10月│同上 │劉樹旺駕駛不知情之劉仁│同上 │床墊2 個 │ │
│ │ │29日23時44│ │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 │ │ │
│ │ │分至同年10│ │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 │ │ │
│ │ │月30日1 時│ │侵入陳美鳳住宅,徒手竊│ │ │ │
│ │ │23分間某時│ │取右列物品,得手後以上│ │ │ │
│ │ │ │ │開自小客車載運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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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劉樹旺│104 年10月│同上 │劉樹旺、吳富貴一同駕駛│同上 │藤椅、椅子各2 張│ │
│ │、吳富│31日至同年│ │吳富貴所有之車號0000- │ │、喇叭1 對、桌子│ │
│ │貴 │11月1 日11│ │UC號自用小貨車至左列地│ │、三人座藤椅各1 │ │
│ │ │時間某時(│ │點,侵入陳美鳳住宅,共│ │張、木製衣架、木│ │
│ │ │起訴書誤載│ │同徒手竊取右列物品,得│ │櫃各1 個、音響3 │ │
│ │ │為104 年11│ │手後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 │臺、梅酒1 桶、木│ │
│ │ │月22日16時│ │離去。 │ │材1 根、小冰箱1 │ │
│ │ │30分,應予│ │ │ │臺、數位電視接收│ │
│ │ │更正) │ │ │ │機、天線各1 個、│ │
│ │ │ │ │ │ │叉具組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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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劉樹旺│104 年10月│臺中市│劉樹旺、吳富貴一同駕駛│林錦賢│檜木桌1 張、檜木│ │
│ │、吳富│31日17時至│太平區│吳富貴所有之車號0000- │ │椅8 張、檜木櫥櫃│ │
│ │貴 │同年11月1 │北田路│UC號自小貨車至左列地點│ │1 座、瓦斯爐1 臺│ │
│ │ │日11時間某│305號 │,以由劉樹旺徒手摘取該│ │,及白柚60顆 │ │
│ │ │時 │ │處門口白柚樹上之白柚60│ │ │ │
│ │ │ │ │顆,並進入屋內搬出桌、│ │ │ │
│ │ │ │ │椅、櫥櫃、瓦斯爐等物,│ │ │ │
│ │ │ │ │由吳富貴在屋外接應後,│ │ │ │
│ │ │ │ │2 人再一同將之搬至上開│ │ │ │
│ │ │ │ │自小貨車上之方式,共同│ │ │ │
│ │ │ │ │侵入林錦賢住宅竊取右列│ │ │ │
│ │ │ │ │物品,得手後以上開自小│ │ │ │
│ │ │ │ │貨車載運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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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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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搜索或扣押時間│ 搜索或扣押地點 │ 扣 案 物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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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 月10日│臺中市太平區長龍│椅子2 張、AQPRO 牌喇叭│業經陳美鳳│
│ │13時29分許 │路二段南國巷212 │1 對、桌子1 張、木製衣│領回 │
│ │ │號(劉樹旺住處)│架、木櫃、數位電視接收│ │
│ │ │ │機、天線各1 個、叉具組│ │
│ │ │ │1 組、音響3 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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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 月11日│同上 │籐椅2張。 │業經陳美鳳│
│ │13時33分至13時│ │ │領回 │
│ │43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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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 月11日│臺中市太平區長龍│檜木桌1 張、檜木椅8 張│業經林錦賢│
│ │17時6 分至17時│路二段南國巷163 │、檜木1 座、瓦斯爐1 臺│領回 │
│ │53分許 │號(吳富貴住處)│。 │ │
│ │ │ ├───────────┼─────┤
│ │ │ │梅酒1 桶、液晶螢幕1 臺│業經陳美鳳│
│ │ │ │、木材1 根、小冰箱1 臺│領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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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1 月18日│太平分局(劉樹旺│床墊1 個、乾衣機1 臺、│業經陳美鳳│
│ │18時15分至18時│委由吳富貴提出予│籐編多層置物架1 個。 │領回 │
│ │30分許 │警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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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 月22日│臺中市大里區塗城│3 人座籐椅1張。 │業經陳美鳳│
│ │14時50分許 │路527 之9 號4 樓│ │領回 │
│ │ │(劉沛綺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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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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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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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編號│劉樹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1所示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床罩組壹組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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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表一編號│劉樹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2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被壹件、袋子貳個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3 │如附表一編號│劉樹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3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床墊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一編號│劉樹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4所示 │玖月。 │
│ │ │吳富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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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附表一編號│劉樹旺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5所示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柚陸拾顆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吳富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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