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宸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宸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宸希(原名江雅雯)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 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上午11 時26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5 年9 月9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及利用智慧型手機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林佩蓉,佯稱其係告訴人林 佩蓉小孩之同學家長,因故急需用錢,欲借用金錢云云,致 告訴人林佩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47分許 ,透過網路銀行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上開被告所 有之臺中商銀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日中午12時40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昌水,佯稱其係告訴人陳昌水之 子,積欠他人債務,必須立即償還云云,致告訴人陳昌水陷 於錯誤,而於該日下午1 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街0 號「新秀地區農會」內,匯款18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 中國信託帳戶。嗣告訴人林佩蓉、陳昌水2 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宸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告訴人陳佩蓉、陳昌水於警詢之指述、新秀地區農會匯 款回條暨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通訊軟體 「LINE」訊息截圖資料、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5 年10月 26日中神岡字第1050000127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上開臺中商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1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2278號函暨所附之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臺中商銀及中國信託帳戶乙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2 帳戶之原因係用於薪資轉帳,伊於105 年8 月底持上開2 帳 戶之存摺,以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至金融機構補摺,補摺 完後就放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 ,因為該3 本存摺伊很久沒使用,就把密碼寫在上面,上班 幾天後,大概1 個星期,伊要將該3 本存摺放回原來苗栗居 處時,才發現不在車上,3 本存摺均遺失,伊發現時沒有報 警,伊不知道要報警,伊只有在1 、2 天後打去銀行掛失, 伊想說裡面沒錢,先掛失,之後找到再說,伊有懷疑過伊是 不是放在其他地方,但伊最後印象就是擺在車上,伊發現存 摺遺失時,車輛之門鎖、車窗均完好,車內也沒有被翻動之 痕跡,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如果伊要交給別人,伊幹嘛 要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
四、經查:
㈠告訴人林佩蓉、陳昌水確有於105 年9 月9 日經他人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後,告訴人林佩蓉於同日分別轉帳5 萬元、5 萬元至臺中商銀帳戶,而告訴人陳昌水有於同日臨櫃匯款18 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蓉、陳 昌水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6頁),並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 花蓮新秀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存摺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3 至15頁、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申辦之臺中商銀、中國信託帳戶使用狀況部分: ⒈臺中商銀帳戶部分:
⑴該帳戶係於99年6 月29日開戶,翌(30)日啟用,於同年7 月6 日、8 月5 日、9 月7 日、9 月21日均有薪資匯入,而 於105 年9 月9 日告訴人林佩蓉分別匯入5 萬元、5 萬元前 ,最後使用日為100 年10月16日,而帳戶餘額為0 元,此有 臺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5 年10月26日中神岡字第 1050000127號函文及所檢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交 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⑵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商業銀行有關該帳戶之警示、掛失時間及 有無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林佩蓉,該行回覆:該帳戶於10 5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42分31秒、43秒進線本行客服中心辦 理金融卡、單據掛失,另於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4 分39秒設 定為警示帳戶,本行再於105 年10月13日將2 筆款項返還告 訴人林佩蓉等語,此亦有該行106 年3 月27日中業作字第10 60006915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證,且經本 院勘驗臺中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客服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50 至51頁),其中被告有向客服人員表示:「喂,你好。我要 那個掛失存摺跟提款卡」…「好。我遺失大概一個禮拜了」 等語,是被告確有於105 年9 月8 日撥打客服專線表示因帳 戶遺失大概1 個禮拜,欲掛失存摺及金融卡,且時間早於告 訴人林佩蓉遭詐騙及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之時點。足認被 告係於告訴人林佩蓉於105 年9 月9 日遭他人詐欺而將2 筆 5 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臺中商銀帳戶前,即已於105 年9 月8 日主動致電客服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掛失,時間 早於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之時點,因而使告訴人林佩蓉遭 詐欺之款項無法提領,嗣後再經合法返還告訴人林佩蓉。 ⒉中國信託帳戶部分:
⑴該帳戶於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0月止,每月均有薪資匯入 ,而於105 年9 月9 日告訴人陳昌水匯入18萬元前,最後使 用日為104 年12月7 日,餘額為23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2278 號函文及所檢附之存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 第25至33頁)附卷可參,堪予認定。
⑵復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有關該帳戶之警示、掛失時間及 有無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陳昌水,該行回覆:該帳戶於10 5 年9 月8 日來電本行24小時服務專線掛失存摺及金融卡, 並於同年月10日列為警示帳戶,另本行於105 年11月1 日將 18萬元返還予告訴人陳昌水等語,此亦有該行106 年4 月10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8893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客服錄音 光碟(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其中被告有向負責金融卡之 客服人員表示:「我要掛失,我要掛失我的那個存摺」、「 跟金融卡」、「那存摺簿呢」、「就是也是遺失」等語,經 轉接由另名客服人員處理存摺掛失問題時,被告亦表示:「 喂你好,我金融卡跟存摺簿都遺失了」等語,是被告亦有於 105 年9 月8 日撥打客服專線表示因遺失欲掛失存摺及金融 卡,且時間早於告訴人陳昌水遭詐騙及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 戶之時點。足認被告係於告訴人陳昌水於105 年9 月9 日遭 他人詐欺而將18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前,即 已於105 年9 月8 日主動致電客服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均掛失,時間早於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之時點,因而使告 訴人陳昌水遭詐欺之款項無法提領,嗣後再經合法返還告訴 人陳昌水。
⒊則觀諸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臺中商銀、中國信託帳戶之使用狀 況,確均曾有薪資匯入之紀錄,從而被告抗辯該等帳戶均係 供薪資轉帳使用,即屬有據;又被告既係於詐欺集團於105 年9 月9 日詐欺告訴人林佩蓉、陳昌水前,即主動於105 年 9 月8 日致電臺中商銀及中國信託客服專線,表示因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遺失而掛失之,使詐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向告 訴人林佩蓉、陳昌水詐得之款項,則倘被告係將上開2 帳戶 交付予詐欺集團人員使用,焉有可能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前 ,即自行將帳戶掛失停用,顯然違反常情,從而被告是否確 有將上開2 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有極大之疑問 。
㈢關於被告上開抗辯部分:
⒈就被告抗辯與上開臺中商銀、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 同遺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部分,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銀行 ,該行函覆:查該帳戶並非警示帳戶,曾於105 年9 月8 日 上午9 時47分於本行客服中心申請掛失存摺及金融卡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且經本院勘驗合作金庫銀行所提供之客 服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其中被告有 向負責金融卡之客服人員表示:「被告:喂,你好我要掛失 存摺跟提款卡。」…「被告:OK,那我再想請問一件事,就 是我東西已經不見一個禮拜了,我找不到一個禮拜,那如果 之前,這段期間有人拿去做任何非法用途的話,那是不是還 是我本人的?」、「客服:那個是變成要報案做處理了。」 等語,足認被告抗辯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有與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同遺失,並於105 年9
月8 日同日一同掛失等語,亦屬有據,則倘被告係自行交付 上開2 帳戶予他人,而欲以掛失方式偽裝為遺失,實無必要 一併掛失與本案無關且未列為警示帳戶之合作金庫帳戶。是 被告所申辦之上開2 帳戶,是否係因被告交付而遭詐欺集團 使用,即有所疑。
⒉又就被告辯稱:伊有懷疑過伊是不是放在其他地方,但伊最 後印象就是擺在車上,伊發現存摺遺失時,車輛之門鎖、車 窗均完好,車內也沒有被翻動之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部分。查:
⑴被告於105 年9 月8 日致電臺中商業銀行客服專線掛失時, 曾表示:「被告:那辦遺失日期是今天嗎?還是?因為大概 」、「客服:今天的日期,今天的日期。我已經於今天的9 點42分幫您掛失了,那如果說你到明天9 點之前有找到,你 再撥電話進來再取消掛失費200 塊的部分。」、「被告:不 是因為我的意思是我已經不見了一個禮拜了,我怕說如果真 的掉到哪裡被人家撿走了,或做了什麼非法用途的話。」、 「客服:對。」、「被告:我怕這一個禮拜就是會有日期上 的差誤。」、「客服:會啊。你如果說被人家領走了現在才 掛失的話因為我們是只有」、「被告:我可以確定是裡面沒 有錢。」、「客服:我幫你確認到是,目前是沒有錢的喔。 」、「被告:對對對我知道裡面是沒有錢的,但是我怕人家 已經拿去做什麼人頭帳戶什麼的我怕被撿走了耶,原因是這 個。」、「客服:你如果說比較擔心的話,看您要不要就是 做結清,或者是說再重辦一個新的帳戶。」、「被告:結清 是指什麼?」、「客服:就是整個帳戶銷毀,啊就是拿到也 沒用。」、「被告:好,幫我銷毀。」、「客服:我們這邊 沒有辦法幫你做銷毀。」、「被告:喔,那我要去?」、「 客服:你要到原開戶銀行去辦理。」、「被告:原開戶銀行 ,好那你先幫我掛遺失。」(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足認被告於掛失臺中商銀帳戶時,有向客服人員表示已 不見1 個星期,不知在何處遺失,擔心遭他人撿走而用作人 頭帳戶,並依客服之建議,願銷毀帳戶使他人無法使用。 ⑵又被告於同日致電合作金庫銀行客服專線掛失時,亦曾向客 服人員表示:「被告:OK,那我再想請問一件事,就是我東 西已經不見一個禮拜了,我找不到一個禮拜,那如果之前, 這段期間有人拿去做任何非法用途的話,那是不是還是我本 人的?」、「客服:那個是變成要報案做處理了。」(見本 院卷第54頁),足認被告亦係向客服人員表示合作金庫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係找不到、不見1 星期,且擔心遭他人用作 非法用途。
⑶依被告上開辯解及客觀之掛失錄音譯文,足認被告對於臺中 商銀、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在何處如何遺失,抑 或是否有放置在他處而無法尋獲,僅係憑其記憶主觀猜測, 尚無法完全確認,而其僅能記憶約係1 個星期前遺失,惟其 尚無法確定確係放置在車上後遺失。故縱經本院函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該局函覆:經查被告未有報警其住處 或車輛失竊之報案紀錄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06 年3 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11397號函文1 份 (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既係無法確認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自行遺失、誤放他處或遭他人竊取, 自無法苛求被告必定須向警察機關申報,從而亦無法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⑷再觀諸被告向臺中商銀及合作金庫客服人員掛失帳戶之際, 均極為擔心因存摺及金融卡遺失,遭他人撿走用作不法用途 ,故懇切詢問客服人員解決方式等情,倘被告確係主動將臺 中商銀、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焉有必要 於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將該等帳戶用於詐欺前,自行詢問客服 人員,致自己處於客服人員可能通報銀行內部、165 詐騙專 線、警察機關舉報之險境,由此亦難認被告確有將臺中商銀 、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⒊再被告供稱其有因臺中商銀、中國信託帳戶很久沒使用,故 將提款密碼寫在上面,另於105 年8 月底去銀行補摺乙情。 觀諸臺中商銀帳戶於105 年9 月9 日前之餘額為0 元,最後 使用時間為100 年10月16日(見偵卷第24頁反面),而中國 信託帳戶於105 年9 月9 日前之餘額為23元,最後使用日期 為104 年12月7 日(見偵卷第30頁),足認該2 帳戶均屬低 餘額且不常使用之帳戶,而被告對於餘額甚低且使用率較低 之帳戶,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一同放置 ,亦非無可能,且將存摺定時補摺確認使用狀況及利息收入 ,亦合於常情。則被告貿然將提款密碼與存摺、金融卡一同 放置,雖有疏忽,然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即係有意將臺中商 銀、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於詐欺集團於105 年9 月9 日對告訴人 林佩蓉、陳昌水施用詐術前,即主動於105 年9 月8 日致電 客服專線,將臺中商銀、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均掛 失,時間早於該2 帳戶遭用作詐欺使用及經列為警示帳戶之 時點,且被告上開抗辯,亦非無據,故依卷存證據,尚無法 認定被告具有將該2 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均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