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促字第12288號
債 權 人 桃園市桃園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德富
債 務 人 陳啟銘
陳黃清雪 (已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陳啟銘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佰陸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應僅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陳黃清雪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查債務人陳黃清雪
業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死亡,有內政部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已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民事督促程序當
事人能力,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