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施瑩惟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葉金山 失蹤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金山(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一零三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葉金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葉金山係民國0年0月0日生, 現年102歲,原設籍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00○0號,惟經桃園○○○○○○○○○(現改制為桃園○○○○○○○○○,下 稱中壢戶政事務所)派員於100年10月2日至該處查訪,查無 此址房屋,確認相對人行方不明,故於102年5月20日以桃中 戶字第1020004911號函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 稱中壢分局),並經該分局受理登記相對人於100年10月2日 失蹤,經協尋未果,將其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 相對人自登記為失蹤人口時,已年逾80歲,失蹤迄今已逾3 年,而相對人無相關入出境紀錄,且其未婚,在臺無親屬, 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且前經聲請本 院准以111年度亡字第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 壢戶政事務所函送清查人口名冊、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查 詢、特殊註記資料、失蹤人口通報單及失蹤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除戶謄本、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及中壢分局函覆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投 保資料、入出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健保投保資 料、申辦行動電話紀錄等查詢表,亦均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 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自100年10月2日通報失蹤協尋後,即已不知去向,無人知曉
其生死等情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 定。經查,相對人為9年2月1日生,自100年10月2日起通報 失蹤,於失蹤時為91歲,自斯時起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 ,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 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 定,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100年10月2日失 蹤,計至103年10月2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 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