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賈玉西
被 告 黃永州(黃劉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芬(黃劉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淑(黃劉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石章(黃劉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貞(黃劉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傳穎(黃劉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智(黃劉桂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永州、黃淑芬、黃敏淑、黃石章、黃淑貞、黃傳穎、黃俊智為被告黃劉桂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劉桂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 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溫黃治、呂黃淑花、黃來成、黃永州、 黃石章、黃淑芬、黃敏淑、黃淑貞、黃暘瀚、黃沛淇、黃韋 綺、黃傳穎、黃俊智、黃俊清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 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個 資卷),本院前已命溫黃治、呂黃淑花、黃來成、黃沛淇、 黃暘瀚、黃韋綺承受訴訟,黃俊清並已具狀到院聲明承受訴 訟,惟其聲明之效力不及於黃永州、黃淑芬、黃敏淑、黃石 章、黃淑貞、黃傳穎、黃俊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 命渠等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