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 告 邱錦郎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蕭淑敏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蕭維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蕭淑敏為被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10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6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㈡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ERCEDES-BEN Z、車身號碼:WDD0000000N013209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5日 追加蕭維茂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 一第183、184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 ,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其已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 契約,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是 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攸關應否承擔系爭車輛相關權利 義務,已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三、本件被告蕭維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蕭淑敏自92年間開始交往,並共 同經營香吉堡早餐店(下稱系爭早餐店),於100年2月及10 5年7月間以系爭早餐店之營收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 並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均借名登記予被告蕭淑敏名下。 原告與被告蕭淑敏於系爭不動產共同居住生活期間之管理費 、水電瓦斯費及稅捐等費用,均以系爭早餐店之營收支付, 故原告與被告蕭淑敏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之出資數額相 同,就該房地及車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又被告 蕭淑敏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5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維茂,該信託行為顯係無權處 分,原告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該移轉登記行為不 生效力,被告蕭維茂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蕭淑敏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蕭淑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蕭維 茂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蕭淑敏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確認系爭車輛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淑敏辯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出資購買,與原告及系 爭早餐店之經營無涉;伊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並 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維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蕭淑敏前為自92年起同居已19年之 男女朋友關係,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係於其2人交往期間 所購買,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係由其2人共同居住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 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蕭淑 敏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 蕭淑敏名下,雖提出被告蕭淑敏手寫之98年、99年、109年5 月至110年5月系爭早餐店記帳明細、109年至110年4月系爭 早餐店之每月盈餘統計等件為憑(本院卷二第6-146頁)。 觀之前揭記帳明細,雖有「訂屋2萬青田(即系爭不動產) 」、「訂青田5000」、「訂青田10萬」、「付青田壹佰萬」 、「付青田尾款5萬」之相關記載(本院卷二第50、72、86 、90頁),惟此等款項遠不及系爭不動產及車輛之價款2分 之1,則原告所稱其以早餐店收入出資價款2分之1云云,難 認有據;且系爭早餐店之經營係在原告與被告蕭淑敏交往期 間,其2人既曾為長達19年同財共居之男女朋友,可認有事 實上夫妻關係,其等為維繫雙方間情感,共同負擔生活開銷 及共同居住房屋及使用車輛之部分價款,乃人之常情,縱可 認其有所支付,但其支付之原因可能為贈與、或為借貸、代 墊款、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有支付上開 款項,即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復未能說明其與被告蕭 淑敏間究於何時、何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書面契約作為證據,僅 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蕭淑敏間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蕭淑敏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因無權處分而屬無效,被告蕭維茂應將系爭不 動產塗銷而回復被告蕭淑敏名下,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終止借名契約,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蕭淑 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以 及確認系爭車輛為其與被告蕭淑敏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等情,既均係以借名契約成立為主張之前提,而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車輛借名契約成立乙節難認有據,已如前述,則 原告上揭主張,自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蕭維茂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蕭淑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確認系爭車輛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六、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被告蕭淑敏到庭對質及調取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有關系爭車輛之異動資料(本院 卷一第226頁),惟系爭車輛是否曾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兒 子邱文斌名下,與原告與被告蕭淑敏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存在 之事實間尚屬二事,且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部 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