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29號
TYDV,110,重訴,429,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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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陳三發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游峯祥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七一七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 27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80萬2,888元, 及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緣兩造原為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經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 由原告及被告、李思賢郭宛臻潘榮煌楊林瑞香(下稱 被告等5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確定。嗣於108年7月23日原告與被告等5人簽署共有土地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擔分割共有物 判決之全部補償金義務,及原告應於協議書簽署之日起算9 個月內向全部受補償法定抵押權人主動清償或以提存方式而 將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銷完畢,並開立到期日均為 109年4月15日之本票5張予被告等5人,擔保如期履行協議書 之義務。然因土地原部分共有人拒絕收取存證信函致原告須 以公示催告方式辦理給付補償金以塗銷法定抵押權事宜,且 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死亡,又部分共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予 第三人等情,致原告迄今未能完成塗銷全部法定抵押權之義



務,而遭被告持上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然原告未能完成塗銷全部法定抵押權之義務係不可歸 責,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縱認原告應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催 告履約,自不得起算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另依 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項所載,被告應先支付系爭分割共有物 判決編號5陳黃對等人(下稱陳黃對等人)之補償金及塗銷 法定抵押權,被告迄未塗銷,經原告催告後應負遲延責任, 應賠償違約金1,653萬5,582元,兩造既互負遲延責任,違約 金抵銷後被告自不得再行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負有於109年4月15日期限內塗 銷系爭土地上所有法定抵押權之義務,而土地共有人死亡等 情事,原告亦可透過提存後塗銷,原告未能於期限前完成依 系爭協議書所負之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本票係擔 保原告除塗銷系爭土地上所有法定抵押權外,尚有應完成給 付特定金額給被告、開設道路及報告塗銷法定抵押權進度之 義務,然原告均未完成,自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另就陳 黃對等人之補償金給付及法定抵押權之塗銷義務人均為原告 。退步言,縱就陳黃對等人之法定抵押權塗銷義務人為被告 ,亦須待原告給付補償金之後,被告始能塗銷抵押權,原告 既未依約給付補償金,被告自無違反塗銷抵押權之義務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應給付全體共有人之補償金部 分,至111年4月1日已經由原告全部清償或提存完畢;原告 已完成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附表二編號1、2、6、7、10、 19、20部分之法定抵押權塗銷義務,剩餘之法定抵押權迄今 仍未塗銷。被告以所執之發票人為原告,到期日為109年4月 15日,票面金額680萬2,888元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債權範圍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 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算9個月內向全部受補償法定抵押權 人主動清償或以提存方式而將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塗 銷完畢使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定抵押權負擔。乙方並應於本協 議書簽署之日起算30日內向所有法定抵押權人寄發『催告函』 促請法定抵押權人向乙方領取補償金(催告函不含上揭『甲 方處理,乙方償還』之法定抵押權人)。該個別法定抵押權 人或該組共有補償金之法定抵押權人均領取補償金後,乙方 應於30日內完成該組法定抵押權之塗銷。本項所定之所有期 限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更改或延後。乙方自本協議書簽署 後應於每個月30日前向甲方(即被告等5人)說明抵押權塗 銷進度。」(本院卷一第50頁),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0項 第3款:「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署時分別開立 到期日均為民國109年4月15日之本票五張予甲方五人(即郭 宛臻、被告、潘榮煌楊林瑞香李思賢),擔保乙方如期 履行本協議書之一切義務。乙方如違反本協議書義務任由甲 方對本票行使權利。」。又系爭本票右上方記載:「本紙本 票擔保塗銷抵押權」之文字(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 兩造為票據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擔保其履行系 爭協議書義務所簽立,一旦違約則被告可依本票行使權利, 惟票據既已清楚記載擔保塗銷抵押權之文義,揆諸上揭說明 ,系爭本票擔保範圍自應依該票據文義所載即僅限於擔保原 告應依系爭協議書塗銷法定抵押權之義務,不及於其他,是 被告答辯擔保範圍尚包括系爭協議書其他義務即給付特定金 額給被告、開設道路及報告塗銷法定抵押權進度之義務云云 ,並非可採。是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即為原告違反依系爭協 議書於109年4月15日前塗銷系爭土地上全部法定抵押權之義 務,所應負之違約金。
 ㈡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若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 適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




 ⒈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9項約定,原告應於109年4月15日 前將系爭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全部塗銷,惟原告僅完成依系 爭分割共有物判決附表二編號1、2、6、7、10、19、20部分 之法定抵押權塗銷義務,剩餘之法定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 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72頁),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 09年4月15日之義務期限屆至前既仍未完成塗銷該等應受補 償人之法定抵押權,堪認原告確有違約之情事。又該等約定 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經期限屆 滿時,債務人即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先進行催告 ,其不負遲延責任等情,尚不足採。至原告尚未完成塗銷系 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之部分,其中編號4陳垣崇等人,楊寶 珠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謝陳壁於109年3月10日死亡,有 其等之除戶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0、74頁), 縱該等不可抗力因素致原告須增加等待死亡法定抵押權人之 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期間,但其餘法定抵押權人陳希滾陳炯 偉、蔡陳鑾等人之死亡日期均係發生於本件履約完成日即10 9年4月15日後,倘原告如期履約,將不會受該等法定抵押權 人死亡而影響,更甚者,其餘未完成塗銷法定抵押權部分並 無受抵押權人死亡或移轉所有權之影響,原告亦未完成,可 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未完成塗銷所有法定抵押權之義務,仍 屬可歸責於原告而未履行義務。
 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金額為何?
 ⑴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 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796號裁判意旨。又按民 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 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 係懲罰性質,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準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



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 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84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⑵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之義務, 自他方通知其履行時起30日內仍未履行,自通知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每日應給付他方1萬7,85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甲 乙雙方補償金總額1,785萬7,600元的千分之一)。」(本院 卷一第54頁),核其已明訂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98頁),自可確認。又原告塗銷系 爭土地上法定抵押權之義務期限至109年4月15日止,原告迄 今仍未完成,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業如上述,則以10 9年4月15日之翌日起算,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 0月26日止(合計924日),依上開約定計算方式,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逾期違約金為1,649萬9,868元(計算式:1萬7 ,857元×924日=1,649萬9,868元)。此違約金之約定換算1年 之違約金數額為補償金總額之36.5%,且無上限之約定,顯 有過高情形,並審酌原告已完成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示7 組共有人部分塗銷法定抵押權之義務,且其餘13組共有人之 法定抵押權雖尚未塗銷,惟至111年4月1日已完成全部共有 人補償金之清償或提存,目前訴請塗銷中(本院卷三第172 頁),而有一部履行之情形,復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 有出售土地具體計畫、進度而因此受具體損害等情狀,揆諸 上揭說明,本件違約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140萬元 ,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為140萬元,逾此範 圍,則不存在。
 ㈢原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7項約定,先支付陳 黃對等人補償金並塗銷該部分之法定抵押權等語。惟系爭協 議書第1條第7項雖約定由被告等5人先支付渠等依系爭分割 共有物判決應給付編號2、5、6、19、20所示陳垣帛等5組人 (包括編號5陳黃對等人)之補償金(不包含原告依系爭分 割共有物判決應給付陳垣帛等5組人補償金部分)後,再由 原告全額償還被告等5人所給付之款項,被告等5人於原告償 還後30日即應塗銷陳垣帛等5組人對被告等5人之法定抵押權 (本院卷一第49頁)(迄今除陳黃對等人該組未塗銷外,其 餘4組人法定抵押權均已塗銷),然兩造嗣後於109年2月27 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約定略以:「…。為爭取時效縮 短處理時間,就請陳三發通知提存陳垣帛等5組人的時候, 代為處理游峯祥等五人之通知提存,以爭取時效,通知時請 寄副本游峯祥一份。」(本院卷三第16頁),是系爭會議



就上開協議書第1條第7項約定改由原告直接將應支付予陳垣 帛等5組人之補償金辦理提存,無須由被告等5人給付後再由 原告償還之,則被告已無庸負先給付陳垣帛等5組人補償金 之義務,即包括陳黃對等人部分。而原告遲至111年2月7日 始將對陳黃對等5組人之補償金辦理提存,有提存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二第370-372頁),顯已超過109年4月15日之期 限,而於原告將應支付陳黃對等人之補償金辦理提存前,被 告無從履行塗銷該部分法定抵押權之義務,被告自無可能在 109年4月15日前履行此義務,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不能認被 告有違約情形。況原告雖主張其業已透過張國華催告被告履 行塗銷陳黃對等人之法定抵押權,固據提出張國華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三第14、15頁),惟觀諸該對 話內容,全未提及原告已將陳黃對等人之補償金辦理提存, 被告應履行塗銷該部分之法定抵押權等相關文字,故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 並以該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云云,於法自亦屬 無據,而無足採。
㈣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 權,在本院酌減至140萬元以外部分債權不存在,則其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額超過140萬元及自1 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超過140萬元及自109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 行債權額超過140萬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張國華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意義為何,惟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本院通觀系爭協議書之全文,即得判斷契約條 文如何解釋,是原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部分,本院認無調查 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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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