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元
視同上訴人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翁呂紅昭
翁麗淑
翁麗真
翁麗惠
翁瓊燕
鄭琬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 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 34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927,2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0,276元,惟 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1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足參(本院卷六第117頁),惟上訴 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六第127-135頁) 。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