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黃宗元
視同上訴人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被 上訴人 翁呂紅昭
翁麗淑
翁麗真
翁麗惠
翁瓊燕
鄭琬蓉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6日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927,2
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0,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