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0年度,6號
TYDV,110,醫,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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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許憲青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

被 告 張煥禎即聯新國際醫院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萬6,9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許,接獲其女兒即 訴外人許宇彤任職公司來電告知許宇彤在上班期間因身體 不適而癱倒,經送往被告處急救等語,原告2人先後趕至 被告急診室,原告陳麗芬許宇彤臥於病床並撫胸表示胸 口疼痛、呼吸不順,原告陳麗芬遂向值班醫師反應是否可 能係爬山造成腳部不舒服,進而腳部栓塞造成肺部栓塞, 導致胸口不適,值班醫師表示已安排心電圖相關檢查,然 此等待期間,許宇彤因身體不適而不斷掙扎且全身冒汗, 值班醫師卻未為任何緊急處置,亦未裝設生命徵象監測儀 ,嗣值班護理師欲抽血進行檢查時,因抽不到血而拔針離 開,許宇彤此時已失去意識,然該護理師再次前來欲抽血 時,並未確認許宇彤狀況,即逕自插入許宇彤動脈血管, 仍舊無法抽到血,原告陳麗芬告知該護理師情況似乎有異 ,值班醫護人員始將許宇彤送往急救,許宇彤昏迷指數僅



剩3;其後,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將許宇彤轉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治療,惟於107年12月30日因呼 吸衰竭死亡。
(二)被告之醫護人員未為適當醫療處置,以致未及時發現許宇 彤有下肢深部靜脈、肺栓塞情形,進而導致缺氧性腦病變 及腦幹衰竭,過失不法侵害許宇彤之生命權,被告作為僱 用人,自應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6,958元 、喪葬費用20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 各18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5萬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許宇彤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12時1分許,經救護車載送至 被告急診室就醫,主訴主要為癲癇(抽搐發作)與胸痛, 並略稱其前於107年12月19日經診斷患有腔室症候群,復 於107年12月22日有胸口不適、眼前發黑情形等語。被告 的醫師知悉許宇彤尚無癲癇病史,除醫囑用藥外,仍安排 血液檢查、腦部電腦斷層造影檢查、心電圖檢查、胸部X 光檢查、心肌酵素檢查,而許宇彤在心電圖檢查及胸部X 光檢查後,雖未見有肺栓塞之特殊表現,惟亦未能全然排 除,被告的醫師乃再安排進行胸部電腦斷層造影檢查,然 因需注射顯影劑,尚待腎功能檢查報告結果時,許宇彤之 病況突自107年12月24日下午12時45分許急遽惡化,只得 進行急救並裝設葉克膜,後再轉送加護病房接續救治,故 被告醫護人員因應許宇彤主訴病症,確已盡力探求病因, 並於危急之際全力救治,殊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等語,以 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2人為許宇彤之父母,許宇彤於107年12月24日下 午12時1分許入被告急診室就醫治療,於同日下午12時45 許急遽惡化,經檢查無心跳,送往急救室,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轉入被告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並於107年12月28日 辦理自動出院,轉院至臺北榮總,嗣許宇彤於107年12月3 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之手術同意書、診斷證 明書及被告病歷資料、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宗第9至17、93至315頁、第2宗 第28至432頁)。原告2人主張許宇彤死亡原因為呼吸衰竭 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4頁),惟按前開死亡證明書所示 ,許宇彤的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 為缺氧性腦病變及腦幹衰竭(腦死),其先行原因依序為 (乙、甲之原因)肺栓塞、(丙、乙之原因)左腿深部靜 脈栓塞,至於「合併休克及呼吸衰竭」則是「其他對於死 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無直接關係者)」(見本院卷第1宗第17頁),此部分主 張容有違誤,仍應以死亡證明書的記載為準。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醫護人員未為適當醫療處置,以致未及 時發現許宇彤有下肢深部靜脈、肺栓塞云云,然查:  1.許宇彤於107年12月24日入被告急診室,並於同日下午12 時22分許進行心電圖檢查,檢查後影像發現為「ST及/或T 波非特異性變異」(Nonspecific ST and or T-wave abn ormalities)、「竇性心搏過速」(Sinus Tachycardia ),又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進行胸部X光檢查,影像發現 「心臟大小正常」(Normal heart size)、「影像顯示 吸氣不足」(Poor inspiration film)、「排除左上肺 葉病灶」(R/O LUL lesion)、「肺門及橫膈正常」(No rmal hili and the mediastinum)、「胸檻正常」(Nor mal bony thorax)等情,有被告心電圖申請及報告單及 一般放射線申請及報告單(見本院卷第2宗第52、56頁) ,這些檢查結果就像被告所抗辯的,未見許宇彤有肺栓塞 之特殊表現,然不能全然排除。
  2.原告2人提出的三軍總醫院衛教資訊中,記載螺旋式及多 探頭電腦斷層對於肺栓塞的診斷率約八九成(見本院卷第 2宗第8頁),參酌卷附被告電腦斷層攝影申請及報告單所 示,同日下午3時16分經電腦斷層造影檢查結果,就發現 有「雙側下肺動脈充盈缺損,與肺栓塞相符」(Filling



defect in bilateral lower pulmonary arteries, comp atible with pulmonary embolism,見本院卷第2宗第60 至63頁),可見,許宇彤肺栓塞的情況,透過電腦斷層掃 描是可以檢查得出來的,只是許宇彤在病況急遽惡化、送 往急救室之前,都還沒有接受顯影電腦斷層掃描,原告2 人據以主張被告的醫護人員過失不法侵害許宇彤之生命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抗辯其醫師已再安排胸 部電腦斷層造影檢查,然因需注射顯影劑,尚待腎功能檢 查報告結果等語,這項抗辯有充分證據作為依據。  3.首先,要先檢查腎功能,才能做顯影電腦斷層掃描的說法 ,有醫學文獻的支持,卷附〈電腦斷層掃描相關顯影劑所 致急性腎臟傷害之預防〉(Prevention of contrast-indu ced acute kidney injury associated with computed t omography,文獻出處:https://www.uptodate.com/cont ents/prevention-of-contrast-induced-acute-kidney-i njury-associated-with-computed-tomography,最後瀏 覽日期111年3月21日)一文即稱:「在接受顯影電腦斷層 掃描(CT)的病患當中,顯影劑所造成的急性腎臟傷害(co ntrast-induced acute kidney injury,CI-AKI),主要 取決於腎功能。腎功能不明的病人,應檢驗其腎絲球過濾 速率。」(estimated glomerular filtration rate, eGF R),以判斷其有無腎功能損害的風險因子(The risk of contrast-induced acute kidney injury (CI-AKI) amon g patients referred for contrast-enhanced computed tomography (CT) primarily depends upon kidney fun ction. Patients with unknown kidney function shoul d have an estimated glomerular filtration rate (eG FR) calculated if they have risk factors for kidne y function impairment. 見本院卷第3宗第38頁)。  4.其次,依卷附被告生化檢驗報告單所示,許宇彤於107年1 2月24日下午12時21分許經抽血進行生化檢驗,其確認時 間為下午1時3分,其中檢查的項目就包括腎絲球過濾速率 在內(見採檢時間、確認時間、檢驗結果等欄位記載,本 院卷第2宗第65頁),按證人即該報告單所載採檢者護理 師吳碧月到庭證稱,其中「確認時間」就是報告發到電腦 上醫生可以看得到的時間(見本院卷第3宗第151頁),當 時許宇彤已經狀況惡化,送往急救室了。可見,未能在許 宇彤狀況惡化之前發現肺栓塞,不是因為被告的醫師漏未 安排並進行適當的檢查,而是因為在等生化檢驗結果時, 許宇彤狀況就急遽惡化。不在生化檢驗有結果之前貿然進



行顯影電腦斷層掃描的醫師,不需要接受無理的非難。(三)原告2人否認被告抗辯,稱值班護理師根本抽不到血,怎 麼會有檢驗報告云云,還指稱被告提出的急診病歷不實, 這是非常嚴厲的指控,尤其電子病歷上有電子簽章,偽造 變造均非易事,原告2人卻沒有提出充分的證據來支持這 項指控,只是憑著主觀的臆測反覆爭執,自無可採,況且 :⑴原告兼訴訟代理人陳麗芬固然多次當庭質疑,護理師 沒抽到血怎麼會有檢驗報告云云,但其所稱「抽血」的時 點,是同日下午12時40分做完X光檢查後,原告兼訴訟代 理人陳麗芬第一次開庭時就這樣講(見本院第3宗第17頁 ),到言詞辯論終結前也還是這樣講(見本院第3宗第193 頁),原告2人說抽不到血云云,根本就不是在講生化檢 驗報告單同天下午12時21分許的那次抽血;⑵證人即陪同 許宇彤就醫的同事余欣珉,到庭作證時固然附和原告兼訴 訟代理人陳麗芬所稱護理師抽不到血云云,但證人余欣珉 所說的抽血,同樣是指許宇彤照完X光的事(見本院卷第3 宗第175頁),不是生化檢驗報告單那次;⑶證人余欣珉固 然也沒有提到生化檢驗報告單記載的,下午12時21分那次 抽血,但證人余欣珉證稱:當天我除了講電話之外都在, 因為公司的人會關心許宇彤狀況,主任跟處長會各自打電 話來我的手機,因為急診室太吵雜,所以講電話時會稍微 離開病床,隔著病床約有5步之外的病床床位邊,因為那 個床位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宗第174至175頁),所 以有可能當時余欣珉正在專心講電話,沒有注意到生化檢 驗報告單記載的那次抽血,這樣的證詞顯然不足以證明被 告急診病歷不實。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此,被告的醫護人員並無過失不法侵害許宇彤之生命權 ,原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385萬6,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4萬466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3萬9,214元、證人日、旅費1,252元)應由原告2人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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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