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何秋龍(林愛珠之承受訴訟人)
何秋平(林愛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0、0、0樓、0000號0、0、0樓、0000號0、0樓及0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李賢澂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 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 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 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34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係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 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 依據前述說明,分公司與總公司應屬同一法人格,為同一權 利義務主體,僅因實務上為訴訟之便利,而認在其業務範圍 內有當事人能力,是關於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之業務涉訟 範圍事項,總公司以其名義應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 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及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林愛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2月7日死亡(於同年 月16日申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除戶資料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本院爰依職
權裁定命林愛珠之繼承人何秋龍、何秋平承受訴訟,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原告林愛珠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1 月間於被告銀行原有存款新臺幣( 下同)4,324,622 元(下稱系爭存款),詎被告銀行行員即 訴外人張嘉萍於96年間擅自挪用系爭存款他用,且於100年 間,被告銀行於未告知原告關於證物2 之投資國內外有價證 券申購申請書7 日審閱期及條約內容情況下,即擅自以原告 所有之系爭存款購買外匯及基金投資,嗣原告發現系爭存款 有短少之情形,前去被告銀行求償未果,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4,622 元及5 %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3年4 月23日至伊中正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 (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戶存款 異動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截至93年12月22日,原告上開帳 戶內臺幣活期性存款餘額為29,243元、外幣活期性存款帳 戶餘額為美金62,748.54 元。嗣於93年12月底,系爭帳戶 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號,而該帳戶存款異動及交 易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以原告歷次交易之獲利(含配息) 於扣除手續費、信託管理費及原告所受之虧損後,原告實 際上仍有獲利394,884 元。又原告除就為如附表二所示之 交易外,另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原告於93年4 月27 日存入面額4,073,273 元之支票後,自93年6 月至110 年 5 月間前後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申購連動債、組合 式存款及基金等多筆投資,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 示之申購係為虧損外,其餘之投資於加計配息後均屬獲利 之狀態,且原告進行上開投資時,皆以投資當時之新臺幣 或外幣存款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範圍為之,原告並未另行存 入其他資金。另以原告於93年4 月27日存入之4,072,773 元,於扣除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2,923,000 元後,其 差額為1,149,773 元,則以原告於系爭帳戶內之餘額現尚 有美金35,632.03 元,新臺幣523 元,上開美金如以原告 於109 年4 月28日贖回摩根環球天然資源基金當時之美金 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29.82 計算,換算為新臺幣1,062,54 6 元,其差額僅為新臺幣87,227元而已,如加計其交易時 所約定之手續費、回贖時之信託管理費、以及2 筆轉換費
合計為190,044 元,兩相扣抵後,並無如原告所稱之鉅額 虧損。
(二)另原告於99年10月14日在被告向原告進行KYC客戶問卷暨 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分析時,原告所填之教育程度為高中 學歷,原告主張其本人不識字,看不懂也不了解合約內容 ,無法透過文字主張其權利並多次求償未果云云,顯然與 事實不符。
(三)原告提領時存款時蓋用之印鑑章,均由原告持有,伊行員 張嘉萍從未保管原告之印鑑章,原告主張張嘉萍挪移系爭 帳戶內之資金他用,顯然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在伊所開立 之系爭帳帳戶內之存款,既係由原告提領,供原告投資或 個人使用,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短少情事下,原告主張伊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請求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依民法 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可參。
(二)經查,被告銀行曾有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 交易、投資等情,有開戶卡、印鑑卡、提領紀錄單、各類 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臨櫃 作業關懷客戶單、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提存款交易憑 條、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外匯活期提存款交易憑條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116 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銀行行員即訴外人張嘉萍擅 自挪用其所有之系爭存款,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被告銀行行員於未告知關於證物2 之投資國內外 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7 日審閱期及條約內容情況下,即擅 自以系爭存款購買外匯及基金投資云云,觀諸證物2 「台
北富邦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 」上有原告印鑑章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則原告曾 閱覽並簽署該申購申請書,且原告就該申購申請書上印文 之真正未為爭執,自難認原告毫不知情。
(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開戶卡、印鑑卡、存摺類存款 取款憑條(代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單、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提存款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代傳票)、 外匯活期提存款交易憑條有如附表一、附表三「原告對被 告提出之證物所為陳述」欄所示之情形,經被告於110年1 0月21日當庭提出原本供原告確認,原告雖主張上開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代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單、匯款 委託書/取款憑條、提存款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代傳 票)、外匯活期提存款交易憑條上(下簡稱上開文件)之 印文與印鑑卡上印文不同云云,經本院命原告當庭用印, 將印文連同上開文件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經該局以 :「印文均蓋印不清,歉難鑑定」、請補送「印章實物」 俾利鑑析等情函覆之,有該局110年11月9日調科貳字第11 0033520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 本院乃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2月7日函請原告提出印章 實物到庭,以供鑑定,惟均未果,則依目前證據,上開文 件上之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是否不相符,非無疑義。(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15係於99年間簽立,然當時 銀行並未開始就客戶投資前進行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分析 ,該文件上亦有塗改之痕跡云云,惟查,被證15「KYC 客 戶投資問卷暨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分析記錄表」是否係原 告於99年間簽立,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況系爭存款如 原告所稱自95年1 月起即存在,至110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 ,期間長達15年,於此期間原告亦曾使用被告金融機構帳 戶匯款,卻對系爭存款遭挪用一事毫無知悉,亦顯與常情 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實難僅憑原 告主觀臆測,即遽認被告銀行行員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挪 用系爭存款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認。(六)綜上,原告目前所為各項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銀 行行員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挪用系爭存款之確切心證,原 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未盡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之 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4,324,6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日 期(民國) 帳戶異動及交易情形情形 卷證頁碼 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證物所為陳述 1 93年4月23日 在被告中正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約定使用之印鑑章為圓形印章。原告於開戶時並存入500元。 被證1(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被證2(本院卷一第77頁)。 1、上載有「請客戶自行填妥」等語,惟被證1上之字跡與原告筆跡不相符。 2、原告不可能留下未簽名之印鑑卡。 2 93年4月27日 93年4月27日存入面額4,072,773元之次日交換支票經兌現後,原告帳戶內之存款總額為新臺幣4,073,273元。 被證2(本院卷一第77頁)。 3 93年6月3日 1、轉帳2,000,000元用以繳納向富邦人壽投保「吉利保本投資連結遞延年金保險」之全額保險費。 2、轉帳2,015,700元,依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轉換為美金60,000元,並存入原告外幣活期性存款帳戶內。 3、轉帳30,000元。 被證2(本院卷一第77頁)。 4 93年6月10日 提領該美金60,000元,申購輕鬆得利二連動債。 被證2(本院卷一第77頁)。 5 93年12月22日 於累計配息美金2,745元後,贖回上開連動債,並將該贖回之美金60,000元存入外幣活期性存款帳戶內。 被證2(本院卷一第77頁)。
附表二:
編號 帳戶異動及交易情形 卷證頁碼 1 於94年3月18日轉支美金60,000元(帳上外幣餘額為美金2,748.54元),於94年4月6日申購雙喜臨門指數型連動債美金60,000元,於96年10月11日贖回雙喜臨門指數型連動債美金60,000元,於96年10月12日入帳本金美金59,817.21元及配息美金960元。 被證3(本院卷一第79、81頁) 2 於94年5月24日動支美金2,700元,用以申購聯博美國收益BT基金美金2,700元(帳上外幣餘額為美金48.54元),原告於99年4月4日贖回,於99年4月9日入帳美金2,660.47元。 被證3(本院卷一第79、81頁) 3 於94年12月8日動支新臺幣310,000元,用以申購聯博美國收益BT基金新臺幣310,000元(帳上臺幣餘額為新臺幣7,135元),原告於99年4月1日贖回,於99年4月9日入帳新臺幣287,414元。 被證3(本院卷一第79、85頁) 4 於96年7月2日轉支新臺幣1,000,000元用以向富邦人壽投保「吉利保本投資連結遞延年金保險」新臺幣1,000,000元(帳上臺幣存款餘額為新臺幣1,006,053元),原告於98年8月10日解約,富邦人壽於98年8月10日匯入新臺幣967,211元。 被證3(本院卷一第81、85頁) 5 於96年7月3日申購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新臺幣990,000元,另加計手續費新臺幣14,850元,合計動支新臺幣1,004,850元(帳上臺幣存款餘額為新臺幣1,203元),原告於99年6月17日贖回,於99年6月23日入款新臺幣1,069,614元。 被證3(本院卷一第81、85頁) 6 於96年10月18日申購貝萊德環球資產配置基金美金64,600元,加計手續費美金969元,合計動支美金65,569元(帳上外幣存款餘額為美金27.98元),原告於99年10月5日贖回,於99年10月11日入帳美金69,796.58元。 被證3(本院卷一第81、87頁) 7 於98年8月27日申購聯博美國收益基金新臺幣800,000元,加計手續費新臺幣6,000元,合計動支新臺幣806,000元(帳上台幣存款餘額為新臺幣986元),原告於99年4月1日贖回,於99年4月9日入帳新臺幣804,721元。 被證3(本院卷一第85、85頁) 8 於99年4月16日動支美金30,000元辦理安和樂利14組合式存款美金30,000元(帳上外幣存款餘額為美金0.93元),於99年7月16日到期,於同日入帳美金30,398.25元。 被證3(本院卷一第85、87頁) 9 於99年7月9日申購貝萊德世界黃金基金新臺幣300,000元,加計手續費新臺幣4,500元,合計動支新臺幣304,500元(帳上台幣存款餘額為新臺幣768,661元),原告於99年9月15日贖回,於99年9月21日入帳新臺幣327,094元。 被證3(本院卷一第87頁) 10 於99年7月30日動支美金30,000元辦理安和樂利26十年美金利率型組合式存款美金30,000元(帳上外幣存款餘額為美金399.21元),於100年10月31日到期,並於同日入帳美金30,158.62元。 被證3(本院卷一第87頁) 11 於99年10月14日申購摩根環球天然資源基金美金25,000元,另加計手續費美金375元,合計動支美金25,375元(帳上外幣存款餘額為美金44,820.79元),原告於100年3月4日贖回,於100年3月14日入帳美金28,401.44元。 被證3(本院卷一第87頁) 12 於99年10月14日申購貝萊德新興歐洲基金美金25,000元,另加計手續費美金375元,合計動支美金25,375元(帳上外幣存款餘額為美金19,445.79元),原告於99年11月5日贖回,於99年11月11日入帳美金26,334.59元。 被證3(本院卷一第87頁) 13 於99年10月20日申購貝萊德世界黃金基金美金29,500元,另加計手續費美金442.5元,合計動支美金29,942.5元(帳上外幣存款餘額為美金119.52元),原告於99年11月5日贖回,於99年11月11日入帳美金32,596.35元。 被證3(本院卷一第87頁) 14 於99年11月11日申購貝萊德世界黃金基金美金58,400元,另加計手續費美金876元,合計動支美金59,276元(帳上外幣存款餘額為美金91.71元),原告於109年4月28日贖回,於109年5月5日入帳美金32,453.8元。 被證3(本院卷一第87、89頁) 15 於100年3月24日申購摩根環球天然資源基金美金28,000元,另加計手續費美金420元,合計動支美金28,420元(帳上外幣存款餘額為美金390.82元),原告於109年4月28日贖回,於109年5月6日入帳美金9,208.35元。 被證3(本院卷一第87、89頁)
附表三:(新臺幣:元)
編號 日 期(民國) 帳戶異動及交易情形 卷證頁碼 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證物所為陳述 1 101年1月6日 提領現金400,000元。 被證四(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 1、圓戳章顏色下半部顏色不同且無法看出時間為何。 2、中文金額部分日期印章為之。 3、僅提出翻拍照片未提出與證本比例相同之影本。 4、客戶圓章與印鑑卡印文不符。 5、經辦人楊敏慧印泥色澤不均。 6、日期不平為後加工。 7、反面金額塗改處上之用印與下方不同。 8、倘若如反面所備註「娶媳婦」而提領此筆存款,亦不足。 2 101年1月30日 提領現金200,000元。 被證五(本院卷一第97頁)。 1、驗印與付款均為何蓓茵與被證四為不同人,處理方式亦不同。 2、中文金額部分係日期印章為之。 3、客戶圓章與印鑑卡印文不符。 4、蓋章方向不同。 3 104年2月16日 提領現金130,000元。 被證六(本院卷一第99頁)。 1、圓戳章蓋反,且有半部顏色不同。 2、經辦、驗印看不清楚。 3、提款密碼寫在交易憑條,實不合理。 4、金額部分為手寫,與其他係以日期印章為之不同。 5、未以阿拉伯數字載明金額。 6、蓋有兩個印鑑章,惟不同方向。 7、僅提出翻拍照片未提出與正本比例相同之影本,極不合理。 8、驗印與付款均為黃華靖,與被證四為不同人處理,處理方式不同。 9、取款章蓋了兩次且與印鑑章尺寸不符。 4 104年10月8日 提領現金76,000元。 被證七(本院卷一第101頁)。 1、圓戳章蓋反,與正常蓋章方式不同,且圓戳章無法辨識是何銀行。 2、金額、帳號均為矩陣列印與其他被證不同。 3、台北富邦銀行字樣不清楚。 4、僅提出翻拍照片未提出與正本比例相同之影本,極不合理。 5、印刷字體與其他被證不同。 6、未以阿拉伯數字載明金額。 7、客戶圓章與印鑑卡印文不符。 5 109年10月5日 提領現金60,000元。 被證八(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 1、戶名欄位係空白,僅蓋有印鑑章,顯不合理。 2、未以阿拉伯數字載明金額。 3、日期欄位不清。 4、反面之合計欄位未填寫金額。 6 93年6月3日 轉支30,000元。 已逾保存期限15年。 7 95年8月28日 轉支240,000元。 被證九(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 1、右下方付款戳記金額欄未填寫金額。 2、提款密碼寫在交易憑條,實不合理。 3、中文金額部分係日期印章為之。 4、客戶圓章與印鑑卡印文不符。 5、未以阿拉伯數字載明金額。 8 98年8月27日 轉支479,000元。 被證十(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 1、未以阿拉伯數字載明金額。 2、付款經辦章無法辨識。 3、轉帳訖日期未成一條線,應為事後補填日期。 4、通提號碼為1234,實不合理。 5、中文金額改為手寫而非原告字跡。 6、客戶圓章與印鑑卡印文不符。 9 99年4月13日 轉支280,000元。 被證十一(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 1、主管章、訖日期無法辨識。 2、金額複記處未填寫阿拉伯數字。 3、通提號碼1234並備註於憑證上,顯不合理。 4、客戶圓章與印鑑卡印文不符。 10 99年8月9日 轉支768,000元。 被證十二(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 1、轉帳訖重複蓋在另一個戳記上,無法辨識,且無經辦人員章。 2、中文金額部分係日期印章為之。 11 104年2月16日 轉支150,000元。 被證十三(本院卷一第113頁)。 1、轉帳訖蓋反。 2、無經辦人員蓋章。 3、提取密碼1234不合理。 4、客戶圓章與印鑑卡印文不符。 12 110年5月27日 轉支110,000元。 被證十四(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總 計 2,92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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