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呂張阿招
呂芳來
呂芳裕
呂芳勲
呂芳遠
呂芳敏
呂淑媛
呂淑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鄭育霜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
原 告 呂桂如
被 告 呂芳益
呂宜娟
呂宜純
呂理達(呂李春桂之承受訴訟人)
呂清惠(呂李春桂之承受訴訟人)
劉呂惠洋(呂李春桂之承受訴訟人)
呂敏詩(呂李春桂之承受訴訟人)
郭貴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理達、呂敏詩、呂清惠、劉呂惠洋為呂李春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3條本文、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呂李春桂雖於 111年9月29日死亡,然因呂李春桂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訴訟 代理人巫宗翰律師(本院卷一第159頁),故訴訟程序不因 而當然停止。惟呂理達、呂敏詩、呂清惠、劉呂惠洋為呂李 春桂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4至30頁),迄 今無人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 呂理達、呂敏詩、呂清惠、劉呂惠洋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