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33號
TYDV,110,訴,733,20221124,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張楊麗雲

訴訟代理人 張正輝
被 告 趙林春江

趙君元
曾碧霞
趙君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請求被告趙先生返還侵 占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定 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㈡被告趙先生應賠償原告相當 於租金按年利率5%計算5年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 精神損失100萬元;㈢請法院於地政事務所鑑界丈量後將其結 果登記於其所掌之簿冊上;㈣請求分割系爭法定空地,將附 圖0208-2部分(面積約8.73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0208-3 及0208-5部分(面積約18.81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趙先生 ,2028-4部分(面積約8.73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巫先生, 2028-1部分不可分割;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卷㈠3- 5),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趙君峻返還侵占之系爭法定空地 予全體共有人;㈡請求分割系爭法定空地;㈢被告趙君峻、趙 君元、趙林春江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按年利率5%計算 5年租金8,00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卷㈡100)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事 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 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 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 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最高 法院27年渝上字第10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中間 判決,惟於本院審理後亦認本件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理由詳如後述,是本件尚無先為中間判決之必要,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難准許。
三、被告趙林春江趙君元、巫曾碧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3層樓 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4之 1號、4之2號,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1樓為被告趙君峻趙君元及趙林春江共有,2樓為伊所有,3樓為被告巫曾碧 霞(下均稱姓名)所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於64年2月核發 ,系爭建物及1樓圍牆係於同時建造完畢,伊於64年5月3日 入住系爭建物2樓,趙君峻在上開系爭建物1樓圍牆內加蓋皮屋房屋出租給學生,已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且每月受有不 當得利之租金近萬元。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成立分 管契約,共有人之共有部分存在於每一吋土地上,如要放棄 共有土地,須等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分割登記於帳簿後才能拋 棄土地所有權,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分割 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分管契約既 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 來之關係,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 定時,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另縱認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存有不分割約定,亦應受民法第823條第2 項之拘束。況且全國法院沒有對一個人獨自占有全部共有土 地且將全部共有法定空地土地以圍牆圍起來而認為是默示分 管契約。綜上所述,爰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 第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94條、第195條、第823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趙君峻返還侵占之系爭空地,並分割系爭空地(參附圖所 示之法定空地分割圖),及請求被告趙君峻趙君元、趙林 春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趙君峻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趙君峻趙君元 、趙林春江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巫曾碧霞與原告之應有部 分各為3分之1,系爭建物與同巷弄之2、6、8號門牌建物毗 鄰,均係同時期由同一建商興建而成,其構造、設計與材料 大致相同,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於64年2月竣工並交屋時, 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此情與伊幼時及巫曾碧霞三十多年前 入住時所見之情相符,且同巷弄2、6、8號門牌建物之圍牆 亦係於交屋時峻工,並使用相同材料,尚無建物興築完工後 ,再經二次加工興築圍牆、大門之情,是系爭建物之原始區 分所有權人於購屋時,即均有與建商約定系爭地上物範圍內 之空地由系爭建物之1樓區分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亦即伊就 系爭空地係有約定專用權,原告因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伊管理使用 系爭空地非屬無權占有。公寓大廈之1樓空地、屋頂平台分 別由1樓及頂樓所有權人各自管理使用之買賣條件,乃60、7 0年間公寓大廈房地買賣交易中常見之型態,縱認伊無前述 約定專用之權利,系爭地上物存在餘40年期間,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就系爭空地之使用情形均相安無事,無人出面異議、 反對或主張拆除,應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空地由系爭建 物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乙節,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另分管契約存在與否與系爭地上物上之鐵皮房屋是否屬違 章建築無涉。系爭空地雖係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惟其並不 符合建築基定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自不應准許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巫曾碧霞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 示:伊是住系爭建物3樓,伊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也同 意不追究,伊來住的時候系爭地上物就蓋好了,我已經住三 十幾年了等語。
 ㈢被告趙林春江趙君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3層樓建 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4之1 號、4之2號,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1樓為趙君峻、趙 君元及趙林春江共有,2樓為其所有,3樓為巫曾碧霞所有,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於64年2月核發,系爭建物及1樓圍牆係於 同時建造完畢,其於64年5月3日入住系爭建物2樓,趙君峻 在上開系爭建物1樓圍牆內加蓋皮屋房屋出租給學生,而 占用系爭法定空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



有權狀、法定空地分割圖、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卷㈠9-11、15-21、53-55),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 憑(卷㈠63-65),復為趙君峻、巫曾碧霞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法定空地為被告趙君峻無權占有 ,請求返還、及分割系爭法定空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法定空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 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 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下列 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⒈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 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⒉每一建 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 ,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 此限;⒊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⒋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 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 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 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 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 條、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即屬 「法令另有規定 」之情形,故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 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 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 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 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⒉查,系爭土地上已有合法系爭建物,此參卷內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使用執照影本等足明(卷㈠63-65),足認系爭法定 空地確實為系爭建物建築執照申請時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法 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即為民法第823條所稱法令另 有規定情形,故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 積超過依法應保留法定空地面積,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 證明,始得為之。




 ⒊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 條雖亦規定「建築基地之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 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等語。惟查,該分割 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 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聲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 條或第4 條 規定」,而該項之立法理由清楚揭櫫為「二、按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 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規定,本辦法 第3 條或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本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 件,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者,其分割後之土地,均係 符合本辦法第3 條或第4 條相關之規定。至依本條規定,分 割之建築基地,雖其權屬已分別所有,惟其分割後之土地可 能未符合本辦法第3 條或第4 條有關單獨申請建築之規定, 致使申請人誤認其分割後之土地,即可單獨申請建築。為避 免爭議,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 築基地,仍應符合本辦法第3 條或第4 條規定,始得單獨建 築」。是依前揭立法說明可知,該分割辦法第6 條第1 項之 所以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 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乃因建築基地之土地如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因不待登 記,即生所有權變動效果,故而縱有不符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3 條或第4 條規定之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地政機關仍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登記,但從同條 第2 項緊接明定「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 其部分土地單獨聲請建築者,應符合第3 條或第4 條規定」 ,亦即不符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或第4 條規定之建築基 地(含法定空地),縱使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得辦理登記 ,然其分割後之土地,仍須受套繪管制,單獨聲請建築者, 仍應符合第3 條或第4 條規定。並非因此可倒果為因,謂請 求法院判決分割,依上開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即無須受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或第4 條規定之限制。 ⒋再者,依首揭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之規定,必 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合於首揭各款之規 定始得為之,換言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必以併同建築物 分割而來,原告所主張系爭法定空地之分割方式,並未併同 建築物分割,且未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是其依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主張本件無不能分割情形而請求分割 系爭法定空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趙君峻返還占用系爭建物1樓圍牆之法定空地,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分割或分 管契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者,倘該第三人不知悉 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其仍受讓與人所 訂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拘束,將使善意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 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分管契約對於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以受讓 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知之情形為斷。在前者之 情形,受讓人已以事先受有分管契約存在之告知者,即屬適 例,在後者之情形,各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土地之 特定部分者,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 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 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 13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蓋其事實 若為當事人外之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知悉(即標的物之占有 ),即因具有與物權契約相同之公示表徵情形,故其內容即 得對可知悉之第三人發生效力,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 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1年渝上字第1598號、29年渝上字第672 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以,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 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⒉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於64年2月核發,且系爭建物及1樓圍 牆係於同時建造完畢,原告於64年5月3日入住系爭建物2樓 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復觀諸卷內所附之照片,系爭建 物旁之建物亦有相同加蓋之圍牆,此有照片在卷可稽(卷㈠1 31-135),足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1樓圍牆,係於64 年同時建造完畢,並由該棟建物1樓住戶使用迄今逾40年, 應認共有人間就該特定部分之使用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



之存在,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被告趙君峻抗辯其 就系爭建物1樓之圍牆及鐵皮屋,有單獨管理使用權限,非 無合法權源等情,尚屬有據,應堪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趙 君峻返還占用系爭建物1樓圍牆之法定空地,為無理由,且 並而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即為民法第 823條所稱法令另有規定情形,故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 ,必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即併同建築物分割 ,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始得為之。原告未主張併 同建築物分割,復未能先取得主管機關足以分割之證明,徒 以前詞主張本件無不能分割情形而請求分割系爭法定空地,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另被告趙君峻占用系爭建物1樓圍牆 之法定空地非無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 趙君峻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
附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