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90號
TYDV,110,訴,490,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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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陳穎葳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吳佳真律師
被 告 百川綠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秉宏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聖元,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游秉 宏,此有被告臨時會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 26頁),而游秉宏已於民國111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之共用消防水管、消防管道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㈡被告應將系爭大樓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起訴 狀附件一所示之裝潢、家具修復至漏水前狀態,或給付原告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萬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11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萬0,8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第26 6頁)(原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業經撤回),經核分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



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百川綠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社 區之管線具有管理、維護之責任,然被告於109年8月18日聘 請廠商於系爭大樓頂樓進行積水測試時(下稱系爭積水測試 ),已造成系爭大樓漏水,竟未就系爭大樓之消防管線作進 一步進行檢測及修繕,導致系爭大樓管道間之消防水管(下 稱系爭消防水管)於109年12月21日鏽蝕破裂(下稱系爭漏 水事故),水因而流入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之客廳、餐廳 、廚房、臥室之天花板、木地板、家具及裝潢出現泡水腐爛 、發霉、龜裂變形等情狀,原告之公公居住在系爭房屋,亦 因上開漏水情形而反覆患有皮膚病,致原告需擔心其身體健 康,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家具及裝潢之修復費用 、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萬0,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7、108年起即委由訴外人四季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四季電機公司)定期就系爭大樓之消防管線 等消防設備檢查、維護,如有零件需更換,被告亦均加以配 合,是被告實已善盡保管、維護之義務,並無何過失;且被 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並未計算折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則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漏水事故與原告所患病症之因果關係 ,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267頁,依論述需 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被告與四季電機公司自108年12月1日起即簽立有消防、機電 系統設備保養合約書。
㈡系爭大樓於109年8月18日進行系爭積水測試。 ㈢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消防水管於109年12月21日鏽 蝕破洞,致水流入系爭大樓住家內。
㈣系爭消防水管係設置在大樓住家內廚房管道連接至頂樓之消 防設備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又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之過失致系爭漏水事故發生,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則就被 告具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一事,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㈡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2款亦有明文;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 部,應包括在內。查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設置在大樓 住家內廚房管道連接至頂樓之消防設備處之系爭消防水管於 109年12月21日鏽蝕破洞,水因而流入系爭大樓住家內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被告本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之規定, 對於屬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系爭消防水管之維護、修繕固 應負其責任。
㈢然被告與四季電機公司自108年12月1日起即簽立有消防、機 電系統設備保養合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 事項㈠);且證人即四季電機公司負責人陳晉盛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四季電機公司每月都是照著其與被告簽立之保養 合約書執行,就系爭大樓之消防水管部分會進行保養合約書 第五項目第4項目之「各泵浦壓力測試檢查」,也就是看泵 浦的壓力表,如果壓力表是正常的,其等就會排除管線有內 在的問題,因為管線再微小的漏水都會導致泵浦失壓;被告 相當注重消防安全,其等在每年的年度消防申報檢查時如認 有缺失,都會向被告報價,被告均會配合修繕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02至106頁、第112頁),尚難逕認被告對於系 爭消防水管未盡其維護、修繕之責任。
㈣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大樓之消防水管定期換管或是 除鏽,且在系爭漏水事故發生前,系爭大樓已因系爭積水測 試而有漏水之情事,被告自應就消防水管為進一步檢測、修 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第267頁)。然證人陳 晉盛已證稱:在管道間的消防水管,平常保養時不可能打掉 牆去檢查,何況大部分的牆會在住戶住家內,如果要將全部 消防水管打掉重換,則住戶住家內管道間的牆壁也需要打掉 ,事實上有些水管可以使用長達30至40年,所以就算水管使



用年限已經到了,只要它還是可以使用,就還是會讓它繼續 用,直到管路發現破損了,其等才會去報價將那一截水管換 掉,系爭消防水管因為在管道間,平常看不到,是其等在系 爭漏水事故發生後將管道間牆壁打掉後才發現系爭消防水管 已經鏽蝕;又系爭積水測試中疑似破裂之屋頂排水管,與其 等平常維護之消防水管不同,系爭積水測試當時系爭大樓的 消防水管應該都是正常的,因為泵浦的壓力表並未見因失壓 而啟動之情形,故系爭積水測試發生漏水與消防水管一點關 係都沒有等語確實(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0頁)。可知原告 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大樓之消防水管定期換管或是除鏽云云, 與證人陳晉盛所述關於消防水管之實務上維護方式顯然不符 ,難認有據;且依證人陳晉盛之證詞亦可確認系爭積水測試 發生漏水與消防水管並無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積水 測試後應將消防水管進一步檢測、修繕云云,亦屬無稽。 ㈤從而,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漏水事故 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其主張 被告對於系爭消防水管未盡維護、修繕之責,致發生系爭漏 水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21萬0,865元、30萬5,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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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