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88號
TYDV,110,訴,2488,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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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88號
原 告 吳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林沐霖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5日、106年6月15日、1 06年8月1日、107年1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共計350萬元,被告並分別 於106年7月6日、106年8月1日及107年1月1日簽發面額為200 萬元本票、100萬元支票、50萬元支票等票據作為擔保,並 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2%,詎伊自108年起多次聯絡被告商討 還款事宜,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知悉伊有向他人放貸之經 驗,為收取高額利息,遂於101年6月間、102年8月間、102 年12月間及103年1月間各匯款100萬元予伊,約定由伊尋覓 放貸對象,利潤為週年利率12%,若有虧損,則由伊負責出 面處理,伊嗣於104年12月7日退回投資款50萬元予原告,然 原告為恐血本無歸,遂要求伊開立與投資金額相同之支票及 利息支票作為擔保,爾後每年換票,伊已自102年起陸續支 付利潤予原告,累計高達數百萬元,後因原告無繼續放貸意 願,故伊不願意繼續支付原告利潤,原告竟將伊所簽發之前 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兩造始生合作糾紛,伊未於原告所 述之時間收受350萬元,兩造並非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5日、106年6月15日、10 6年8月1日、107年1月1日向其借款100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見解,即應 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 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81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證人侯丕振之證詞欲實其說,就前者而言,該不起訴 處分書乃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綜觀該不起 訴處分書內容,均無被告承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 任何隻字片語,且該案亦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實 難僅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就後者而言,參以證人侯 丕振證稱:被告之前有跟我借款100萬元去周轉或購買土地 ,與放貸一事無關,原告有跟我說被告有向他借款350萬元 一事,據我所知應該與放貸無關等語(見本卷第41-43頁) ,顯見侯丕振雖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然關於兩造間是否有 借款行為,證人均係輾轉聽聞原告陳述,並未實際在場見聞 ,則其所述之證詞,至多僅係傳聞及主觀推測之詞,均不足 採。本院認本件原告雖稱被告向其借款350萬元,此借款數 額非微,原告本當與被告簽立書面契約及留存資金流向紀錄 ,以保自身權益,然原告卻陳稱,本件消費借貸合意乃兩造 口頭約定、350萬元均為現金交付,沒有任何資料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00頁),實與一般借款關係之常態不符 ,況於消費借貸關係中,債務清償期及債務人是否提供保證 以增加債信,本應為債權人最為關注之事項,惟原告卻稱兩 造間就350萬元借貸並未約定清償期、被告亦未提供任何物 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且 原告就消費借貸之合意與金錢交付等要件,亦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350萬元消費借貸 關係,實乏所據。
㈢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350萬元消費 借貸之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自屬無據。至被告所辯原告陸續於101年間 交付金錢共計350萬元,作為投資被告放貸事業,兩造允諾



共分利潤一節是否為真,實與本件無關,本院自無庸贅為認 定真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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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