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02號
原 告 林宇銘
被 告 大清城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朝智
訴訟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清城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樓區之 98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10 3年3月中旬建商交屋後,隔半年即陸續發現室內客廳、主次 臥室、走道、廚房、陽台等處天花板有滲漏水跡象,迄今全 室仍有7處滲漏水情形,建商交屋後至110年2月5日止,約7 、8次到系爭房屋修繕,皆是透過社區總幹事填寫報修單反 映,調查全社區災損,委請建商打針處理,惟這種施作工法 無法徹底根治滲漏水,時隔3至6月即重複有滲漏水情形且更 趨擴散嚴重。系爭社區於108年6月15日召開第6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表決通過「大樓、套房區頂樓平 台滲漏事宜」之臨時動議,惟於108年6月15日召開第7屆區 權會就「大樓、套房區頂樓平台滲漏事宜」議案無法取得共 識,將由下屆管委會繼續討論辦理。而被告於110年1月15日 、3月12日2次召集例會,認為原告提出10樓室內滲漏水嚴重 情況及建議方案,因防水工程費用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上限、整包工程案經費不應拆案處理、對其他頂樓住戶相 對不公平、施工金額已超過管委會權限,而決議交付第8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的清潔、維護、修 繕應由管委會負責,被告依民法第184條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108年6月第6屆區權會會議臨時動議僅係就「社區頂 樓平台滲漏事宜應如何決定修繕之方式」進行表決,非就98
號10樓頂樓修繕進行決定。系爭社區第8屆區權會係以全面 防水改善為評估,且於決議時又不予提高授權管委會金額, 對於管委會於15萬元內執行防水工程之決議仍未通過,導致 被告無法執行修繕。被告亦未怠惰,仍因應區權會決議內容 ,於111年1月委請三家廠商評估就各棟頂樓分區進行施作以 低於10萬元報價,由被告直接進行決議修繕,並於111年2至 3月間與廠商商討修繕工程,而於111年4月13日至15日將98 號10樓頂樓進行修繕完畢。
㈡原告主張之98號10樓頂樓修繕工程已超過10萬元,依系爭社 區之社區規約第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應依區權會之決議為之,非被告得逕為決定執行,又區權 會並未通過98號10樓頂樓修繕工程,被告無修繕作為之義務 ,且被告係依系爭社區區權會之決議結果進行處理,主觀上 亦未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符。
㈢建商至110年2月5日止就系爭房屋已進行7、8次修繕,原告自 承建商交屋後隔半年即發現滲漏水跡象,可證漏水瑕疵自始 即已存在,該漏水瑕疵發生時,系爭社區公設尚未點交,建 商仍有修繕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未修繕之損害賠償,顯無理 由。又原告請求損害項目項次一係因滲漏水發生於原告與建 商之保固期內,應由建商負保固修繕責任,就項次二提出之 發票過於模糊,無法辨識支出項目及費用,且發票金額依其 所述共計為5,849元,與所主張之20萬元相差甚遠,且原告 未證明該等損害與被告未修繕之因果關係,又原告不僅於10 7年3月將98號10樓出租予他人,於109年2月、110年3月、11 0年9月,將98號10樓租予不同之承租人,顯見98號10樓並未 因頂樓漏水之情形而無法出租,又原告不僅未證明係何人格 法益受侵害,自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1、293、338頁):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98號10樓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3月建商完 成交屋後隔半年即發現98號10樓有滲漏水跡象。 ㈡系爭社區第7屆區權會針對「大樓和套房區頂樓平台滲漏事宜 案」之執行情形為:「因考量詢價廠商防水工程施作,各有 其工法與單位,本屆管委會無法取得共識,將由下屆管委會 繼續討論辦理」。
㈢原告於110年1月15日、110年3月12日出席被告管委會會議, 認因原告提報之防水工程費用超過10萬元上限、整包工程案 經費不應拆案處理、對其他頂樓住戶相對不公平、施工金額
已超過管委會權限等見解,決議交付第8屆區權會提案討論 ,原告並於110年5月21日再次撰寫區權會提案單。 ㈣系爭社區第8屆區權會對於「大樓區98號10樓頂樓漏水防水工 程案」,決議結果為:「決議:經本次與會之『大樓區』區分 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投票結果,同意39票、不同意12票 、廢票21票,同意票數未達『大樓區』出席人數四分之三,本 案未通過」,對於98號10樓頂樓漏水之修繕工程決議未通過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社區第6屆區權會決議內容對98號10 樓頂樓進行防水工程修繕,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36條第2款,致原告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被告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未盡 修繕、管理時,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未盡共 用部分即本件頂樓平台之修繕、管理義務?原告因而受有何 種損害?如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確有漏水情事,惟辯 以其為98號10樓頂樓漏水情形盡其修繕義務,已於111年1月 委請廠商以低於10萬元進行決議修繕,並於111年4月13日至 15日修繕完成等情,業據提出會議紀錄節錄、估價單及修繕 施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1至257、265至267頁),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承修繕完畢110年5月份以後就沒 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8頁),顯見98號10樓頂樓 平台之防水工程,業經被告修繕完成,當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 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 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通常修繕或重 大修繕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衡諸個案情形加以審酌 ,如僅影響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範圍或金額較小者,應可認 屬通常修繕,如影響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範圍或金額非微者 ,即應屬重大修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不 得為之,此即上開條文第2 項規定重大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緣由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 36條定有明文。
㈣系爭房屋所處該棟大樓之屋頂(即頂樓平臺地板),屬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大樓屋頂之防水修 繕工程,修繕費用須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影響多數區分所有權人,而系 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17條:「…三、公共基金用途如下:…㈢ 共用部分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第18條: 「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同一工程不 可拆、分委包計算)」(見本院卷第139頁),系爭社區規 約已明訂共用部分之工程金額符合10萬元以上者即屬重大修 繕或改良,且原告亦自承其於110年1月15日於被告例行會議 向被告全體委員報告漏水防水工程估價約需13萬元(見本院 卷第5、35頁),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履 行之防水修繕工程自屬重大修繕明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第1項,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系爭 社區於110年10月16日所召集第8屆第一次區權會關於「大樓 區98號10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案」提案內容,並未決議通過 等情,有該次區權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務」,自不得違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 擅自進行修繕工程。從而,被告對於原告防水工程費用13萬
元之修繕請求,並無權限,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違法性可言,顯與侵權行為 要件有間,原告主張因被告就共用之屋頂平台漏水,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盡其保養、維護公共設施之義 務,致其受有損害乙節,即難認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108年6月第6屆區權會已決議通過修繕大 樓、套房區頂樓平台滲漏事宜,被告未依上開決議修繕系爭 房屋頂樓平台,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該次區權會決議通過 臨時動議之案由為「同意修繕大樓、套房區頂樓平台滲漏事 宜」,並載明「說明:1、是否同意由各區所有專款進行修 繕。2、如同意各區專款專用修繕,仍需由該區超過1/2區權 人表決通過。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93票意、60票不 同意,該案通過。」(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該次區權會 之決議係就該社區頂樓平台滲漏事宜,應如何決定修繕之方 式進行決議,並非就98號10樓頂樓是否為修繕、如何修繕等 事宜進行決議。又被告依其受委任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上 開規定,應執行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然其執行情 形仍受重大修繕應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範,而第6屆區權會就上開決議之執行情形為:因 考量詢價廠商防水工程施作,各有其工法與價位,本屆管委 會無法取得共識,將由下屆管委會繼續討論辦理等情,亦有 系爭社區第7屆區權會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且系 爭社區於110年10月16日所召集第8屆第一次區權會關於「大 樓區98號10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案」提案內容,並未決議通 過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執行修繕受系爭社區規約 10萬元以上重大修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所限制,難 認其有何違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之情事,自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為有據。
㈥末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查原告自承 建商自103年3月交屋後半年即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現象 ,且建商交屋後曾7、8次至系爭房屋修繕,原告所提出漏水 損害照片亦為110年1、2月間廠商或建商至系爭房屋修繕時 所拍攝(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可見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害 原因,於103年9月間即已存在,則原告所主張之漏水損害,
與其於108年至110年間請求被告修繕,而被告拒絕為修繕之 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應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就所主張系爭房屋 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4,000元、20萬元部分,僅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惟其金額合計為5,849 元,與所主張之修復金額相距甚遠,且原告並未證明該部分 支出之必要性,而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租賃(或使用)契約書及切結書、租客包裹及掛號 簽收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49頁),則原告是否確實 受有該等損害,亦屬有疑。至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雖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健康權確實因系爭房屋漏水而遭 受侵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