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吳烱儒
趙克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台灣省第十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劉貴足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於本院民國11
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淑 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貴足,有變更登記公告、查詢資 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9頁),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 5頁至第19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原聲明第1項 為:確認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召開之第17屆第8次理事會( 下稱系爭理事會)之決議無效。嗣於111年8月24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召開之系爭理事會之提案 9決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01頁),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正代表,被告110年1月15日召 開系爭理事會,以系爭理事會決議通過擬於110年2月召開臨 時會員代表大會,然依被告章程第10條第4項及民法第51條 第4項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對會員發出通知,
系爭理事會於110年1月15日召開,卻決議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於110年2月召開,自無可能依章程及法令所定期間前發出通 知,已違背上開章程及法令,應屬無效。又被告於110年2月 6日召開第17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 ),系爭會員大會除未依被告章程第10條第4項、民法第51 條第4項、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 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期間對原告發出會議通知,更未於通知 內載明議程或會議目的事項,當日亦未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供 會員就議案交換意見,僅要求會員直接看會場公告,且於短 暫說明後逕付表決,流程均不符合事先被告提供之提案同意 投票選務施行辦法及提案投票辦法及流程,亦違反內政部制 頒之會議規範第8、45、46條關於動議之討論及表決程序, 原告自得以系爭會員大會於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及章程為由請求撤銷其決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全部決議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效。(二)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 全部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轄下獅子會分會數及會員人數眾多,於109 年4月18日第17屆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將分為2區,於同年 經國際獅子會總會核准,並將於112年實施,因分區須增設 總監、副總監等職位,並涉及人員接班,被告章程規定總監 接替人選至少須於2年前經選舉產生,故有必要於110年4月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預先選出112年分區後之兩區總監、副 總監人選,具有時間上之急迫性。就系爭理事會決議部分, 被告章程無不得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或不得於特定時間召 開臨時代表大會之規定,系爭理事會決議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於110年2月召開,尚無違反被告章程之虞。且被告係因其須 於110年4月間選出新任總監、副總監人選,有修改章程之急 迫性,而當年農曆春節年假為110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 被告乃於同年1月15日召開系爭理事會,並決議於農曆年假 前之同年2月6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 1項後段規定,屬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本得於開會前1 日送達通知。再者,被告除依歷屆往例發函與前總監、內閣 、各分會會長及秘書以周知各正代表開會外,於會議前再以 電話及簡訊方式逐一通知每位正代表以提醒出席,提案內容 均於會議前公布各會員周知,包含正代表在內之各會員之通 訊軟體LINE及Facebook群組亦有提案表決單內容供各會員討 論,且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應到之408人有389人到場,出 席率高達百分之95以上。系爭會員大會提案內容之公布、討
論、表決方法均與法定程序相符,修改章程提案亦有百分之 95會員代表於提案表決單圈選同意,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均無重大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且於決議無影 響,本件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台灣省第十聯合會為社團法人,並 為人民團體法及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所稱之人民團體 。
(二)原告均為被告之會員正代表。
(三)被告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田川 日本料理召開系爭理事會,其中第9案即系爭理事會決議並 通過:擬於110年2月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四)被告於110年2月6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四、原告主張系爭理事會決議內容、系爭會員大會會議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等因違反章程及法令規定而分別具無效、得撤銷 之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究者厥為:(一)系爭理事會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章程第 10條第4項及民法第51條第4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主張確認無效,有無理由?(二)系爭會員大會會議召 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全部,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理事會決議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之會員正 代表,主張系爭理事會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無效,被告則 抗辯系爭理事會決議未違反被告章程或法令,兩造就系爭理 事會決議是否有效有所爭執,涉及原告對被告會務之參與權 利,攸關原告身為被告會員之法律上利益,其私法上地位即 有遭受侵害之虞,又此危險得以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是否無 效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確認系爭理事會決議 無效乙情,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抗 辯系爭理事會決議未限制或排除原告參與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或參選副總監之權益、被告行將解散,無確認利益云云,惟 被告現仍有效存續,且系爭理事會決議係決定系爭會員大會
之時間,確實可能影響原告參與會務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之 抗辯應非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理事會決議內容違反被告章程第10條第4項: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對會員發出通知,通知內容應 載明會議目的事項」及民法第51條第4項:「總會之召集,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之規定 等語。經查,系爭理事會本身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章程或法 令之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系爭理事 會決議內容僅以被告「擬於110年2月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決議並未決定於特定日期召 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系爭理事會決議係於110年1月15日作 成,縱決定於同年2月間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於開會前3 0日對各社員發出通知客觀上仍非全無可能,且遍查被告章 程或其他法令均無任何被告不得於「110年2月」召開會員大 會之規定,系爭理事會決議內容自無違反被告章程或法令之 處,原告主張系爭理事會決議內容為無效,洵屬無據。(二)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部分:
1.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 條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謂曾經出 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 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此觀修正立法理由自明。而公司法 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 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 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 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方面:
⑴按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 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 30日前對會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民法 第51條第4項、被告章程第1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 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
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 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會員 代表)大會15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 各應出席人員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 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 辦法第5條第1項另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已於110年1月18日以(110)秘蓮字第114號函知 將於110年2月6日下午1時30分報到、2時開始,在址設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來福星餐廳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此有兩 造均提出之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12 3頁),被告抗辯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亦以電話及簡訊方式 逐一通知被告各正代表提醒出席乙情,亦有通訊軟體LINE截 圖顯示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前被告會員即已就系爭會員大會 表決內容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會員於 系爭會員大會已有收受被告之通知。查被告章程並未限制被 告關於系爭會員大會之通知之形式,亦未禁止以電子、通訊 軟體之方式為上開通知,復觀諸系爭會員大會當日,被告會 員應到之408人有389人到場,出席率高達百分之95以上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會員大會現場表決情 形亦堪稱踴躍,有現場照片及系爭會員大會提案表決報告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另查,被告抗辯其係因其須於110年4月間選出新任總監、 副總監人選,有修改章程之急迫性,而當年農曆春節年假為 110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被告乃於同年1月15日召開系 爭理事會,並決議於農曆年假前之同年2月6日召開系爭會員 大會乙情,原告亦未爭執,並有系爭會員大會紀錄可佐證被 告確係為因應國際獅子會總會核准通過重新分區,有修正章 程、選任新任幹部之需要,故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乙情(見本 院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難謂不具緊 急之情事,堪認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尚無重大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事實,且於決議無影響。
3.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方法方面:
⑴按開會應於事先編訂會議程序,其項目如左:㈠由主席或臨時 主席(發起人或籌備人)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開會。①推 選主席。(由臨時主席宣布開會者,應正式推選主席,但臨 時主席得當選為主席。)②主席報告議程,及各項程序預定 之時間。(已另印發議事日程者,此項從略。)③主席報告 議程後,應徵詢出席人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 有異議,應提付討論及表決。㈡報告事項:①宣讀上次會議紀
錄。(如係第一次會議此項從略。)②報告上次會決議案執 行情形。(無此項報告者從略。)③委員會或委員報告。( 無此項報告者從略。)④其他報告。(如有其他各種報告, 應將報告之事項或報告人,一一列舉,無則從略。)⑤以上 各款報告完畢後,得對上次決議案之執行,或其他會務進行 情形,檢討其利弊得失,及其改進之方法。㈢討論事項:①前 會遺留之事項。(如前會有未完之事項,或指定之事項,須 於本次會議討論者,應將其一一列舉,如無此種事項者,從 略。)②本次會議預定討論之事項。(應將各預定討論事項 一一列舉。)③臨時動議。㈣選舉。(如有必要,此項得移於 討論事項之前)㈤散會。各該會議如已設置紀錄委員會者, 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從略。會議紀錄,如未失去機密性 質者,應在秘密會中宣讀之。動議之討論,應依優先秩序, 逐一進行,在同一時間,不得討論二動議。如有違反前項情 事發生,主席應予制止,或不予接述。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 議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換意見,其次分章分節,依 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 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議案之討論,已進行至在 後之章節條款時,不得將業經通過在前之章節條款,重行提 出討論,但如因在後之章節條款,有所變更,致在前有關之 章節條款,確有變更必要者,得於全案討論完竣時,再將該 項章節條款,提出討論之。標題之討論,應在全部條文或內 容表決後行之。如有前言,應先於標題討論之。議案經廣泛 交換意見後,如認為無成立必要,得由主席人提議,參加表 決多數之通過,否決之,內政部制頒會議規範第8條、第45 條、第4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設置投票箱,系爭會員大會未經提 出臨時動議以變更表決方式,僅會議司儀短暫說明後即要求 會員代表表決,原本在場之選務人員均被請出,改由被告之 區務團隊成員執行,與會會員代表圈選時有專人拍攝會員代 表之圈選內容,甚至在圈選後要求會員代表應將選票之正面 朝上交給非選務人員,而非投入投票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 方法已違反內政部制頒會議規範第8條、第45條、第46條及 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所訂頒提案同意投票選務施行辦 法、提案投票辦法及流程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所明定。首查,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方法違反被告 所訂頒提案同意投票選務施行辦法、提案投票辦法及流程( 下稱系爭辦法及流程)部分,因系爭辦法及流程非民法第56 條第1項所指之「法令」或「章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
方法縱有與之不符之處,亦難認與民法第56條第1項有涉, 本院毋庸審酌。次查,上開內政部制頒會議規範尚未規定系 爭會員大會之決議須設置投票箱,亦未限制決議方法究須採 記名或不記名、公開或不公開之方式,更無變更表決方式須 經提出臨時動議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設置投票 箱、圈選後要求會員代表應將選票之正面朝上交給非選務人 員、未提出臨時動議即為表決等情,尚無違反上開內政部制 頒會議規範之處,顯屬無據。系爭會員大會之流程,係由先 報告出席人數,並宣布會議開始,隨後通過會議議程,並進 行討論事項之提案說明及決議,有系爭會員大會之紀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8頁),與前開內政部制頒會 議規範核屬相符,本件自難認原告已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方 法有重大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自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理事會決議無效,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會員大會全部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