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
原 告 王雅俐
謝憶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棋銘及追加被告林咨吟、張月雲、莊秝瑩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追加被告林咨吟、張月雲、莊秝瑩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 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 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0年度台抗 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原以張棋銘為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張棋銘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雅 俐、謝憶凡新臺幣(下同)50萬元、8萬1,000元與iphone6S 手機(價值2萬8,50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11 年1月17日具狀追加林咨吟、張月雲、莊秝瑩為被告,主張 被告與追加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因上開追加被告非本件刑事判決之被告,依 前揭說明,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9,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6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追加被告林咨吟、張月雲、 莊秝瑩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