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0年度,19號
TYDV,110,簡上附民移簡,19,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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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林奕權
被 告 游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乃是先 對被告提起毀損罪之刑事告訴,復於刑事案件中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被告為本件毀損車輛之行為時,被告 所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雖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林燦成,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10年10月28日竹監桃站字 第1100323176號函及函附之系爭車輛車籍、領牌歷史、車主 歷史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惟 林燦成業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將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予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足認原告確屬因本件毀損犯行而受損害之人,而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資格,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停車地點)前,見系爭車輛 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犯意,撿拾不明硬物強刮該車之右前 葉子板,損壞該車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使原告為修繕 系爭車輛而受有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現場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告有刮損系爭車輛



之行為,原告亦未親眼見聞被告有何毀損系爭車輛之情形, 且被告亦無刮損系爭車輛之動機,被告當日至系爭車輛旁徘 徊,實係在尋找遺失之排氣管扣環,並無毀損系爭車輛之行 為。又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所提出單據顯示之烤漆 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久,無法確認是因本件毀損行為所造成 ,且若僅為刮損,不應該有鈑金凹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3,000元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林燦成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乃 停放於系爭停車地點,而於108年12月9日早上經原告發現該 車之右前葉子板處出現橫向延伸之刮痕等情,業據原告警詢 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823號, 下稱偵字卷,第17頁及其反面、第47頁及其反面),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可參(見偵 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2.而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凌晨1時8分許,確有出現在系爭停車 地點,並數次行經、徘徊在系爭車輛旁,且於同日凌晨1時1 0分許,被告有在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葉子板旁,以其左手 橫向揮動一次,有本院刑事庭二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 錄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5號卷第64至66 頁、第75至79頁),審酌被告出現於系爭停車地點之時間, 乃是在系爭車輛遭發現刮痕前之當天凌晨,且其在系爭車輛 附近做出手部揮動動作之位置,即是在系爭車輛遭發現刮痕 之右前葉子板處,又被告所做出手部橫向揮動之動作,亦與 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上之刮痕是左右橫向延伸之情狀相符, 足徵系爭車輛之刮痕確是由被告持不明物品強刮所為。 3.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出現在系爭車輛附近,乃是在尋找遺失 之機車排氣管扣環云云,然衡諸一般人尋找遺失物,應會趁 白天光線充足之際,惟被告卻於深夜外出尋找遺失物,顯與 常情相違;且被告若認為其機車排氣管扣環是在系爭車輛停 車位置之附近遺失,應會針對系爭車輛停放處之地面仔細檢 查,而非檢查他人之車輛,惟被告於案發當事僅有彎下身體 1次,其餘時間均僅係在系爭車輛附近徘徊,顯與一般人尋 找掉落地面物品之情況有違,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之刮痕既 是被告故意強刮所致,而林燦成業已將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刮損,而支出修繕費用3,000 元,其內容均為工資,並無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偉 宸汽車修護廠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且經本院 函詢偉宸汽車修護廠(下稱偉宸修護廠)之結果,該修護廠 亦表示有收受該筆3,000元之修繕費用,有偉宸修護廠之說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 部分之損害,堪認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是在109年5月25日請偉宸修護廠修車,距 離本件毀損行為發生之日即108年12月9日已久,不能確定是 因本件事故而修車,且修繕費用過高云云,然偉宸修護廠於 修車時確有看到原告向警方報案時所提出照片所示的刮痕, 而就該刮痕修復之方式,就是要將葉子板鈑金加烤漆,另因 葉子板上有一個標誌,故要將原標誌拆除去膠,重新用新的 3M黏膠復原,正常行情價是3,500元,因原告向修護廠議價 ,故僅收3,000元等情,有偉宸修護廠之說明書及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7頁),可見 原告確實係因本件刮痕而請修車廠修繕,且該修繕之費用並 未高於正常之行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4.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車輛若僅有刮損,不應該有鈑金凹陷之 情形,而偉宸修護廠之說明書表示系爭車輛葉子板有凹陷, 可見該車損應是事後所造成云云。然查,參諸偉宸修護廠所 陳稱:本件刮痕是以鈑修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可知在處理本件刮痕時,本即需要支出右前葉子板鈑金的工 資,是不論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子板是否有其他凹陷之情況, 均不影響本件修繕費用之總額,是認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 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則被告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0年3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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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