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鄭子涵(原名鄭佳薇)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羅素珠
羅素敏
羅素謹
羅素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秀禾
上列 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羅曉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羅式雄
羅萱祐
羅瑩桃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簡源璋(即簡羅妙之繼承人)
簡惠卿(即簡羅妙之繼承人)
簡惠娟(即簡羅妙之繼承人)
簡源興(即簡羅妙之繼承人)
藍寬盛(即藍羅阿蘭之繼承人)
藍春美(即藍羅阿蘭之繼承人)
藍秀珠(即藍羅阿蘭之繼承人)
藍淑芬(即藍羅阿蘭之繼承人)
藍淑秋(即藍羅阿蘭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藍秋鳳(即藍羅阿蘭之繼承人)
被 告 蕭裕國(即蕭羅今妹之繼承人)
蕭裕益(即蕭羅今妹之繼承人)
蕭素寬(即蕭羅今妹之繼承人)
邱垂豪(即邱羅鴛鴦之繼承人)
邱垂裕(即邱羅鴛鴦之繼承人)
邱垂鴻(即邱羅鴛鴦之繼承人)
邱創灶(即邱羅鴛鴦之繼承人)
邱品誠(即邱羅鴛鴦之繼承人)
邱怡安(即邱羅鴛鴦之繼承人)
邱怡華(即邱羅鴛鴦之繼承人)
邱創祥(即邱羅鴛鴦之繼承人)
邱毅(即邱羅鴛鴦之繼承人)
邱傑(即邱羅鴛鴦之繼承人)
邱泓(即邱羅鴛鴦之繼承人)
邱鳳密(即邱羅鴛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羅招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規定甚明。再按,當事 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查: 原告起訴時,原以羅素珠、羅素敏、羅素錦、羅素柑、羅秀 禾、羅曉棟、羅式雄、羅萱祐、羅瑩桃為被告,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羅招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 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 原起訴時,固主張被繼承人羅招英之長女蕭羅今妹、次女邱 羅鴛鴦、三女簡羅妙、四女藍羅阿蘭(以上四人下簡稱蕭羅 今妹等四人,簡羅妙於本案起訴前之民國102 年12月16日死 亡,藍羅阿蘭、蕭羅今妹、邱羅鴛鴦則分別於本案起訴後之 110 年4 月3 日、110 年5 月15日、111 年1 月21日死亡) 均已拋棄繼承,而未將其四人(或其繼承人)列為被繼承人羅 招英之合法繼承人範圍,然本件經查無蕭羅今妹等四人合法 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經本院於110 年5 月17日裁定命 原告補正蕭羅今妹等四人已向其他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證 明文件,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此外,本院另囑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警員詢問 藍羅阿蘭之子藍寬盛、邱羅鴛鴦之子邱創祥、簡羅妙之子簡 源璋、蕭羅今妹之子蕭裕國等人是否知悉渠等母親於被繼承 人羅招英往生時,有無踐行拋棄繼承之法定程序?渠等均稱 不知悉母親有無辦理拋棄繼承遺產程序等語明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附之調 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 至第202 頁背面),準此,自難認蕭羅今妹等四人已合法拋 棄繼承。嗣經原告於110 年10月25日、110 年11月15日、11 0 年12月23日、111 年4 月7 日、111 年6 月9 日具狀補正 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追加起訴蕭羅今妹、邱羅鴛 鴦、藍羅阿蘭及簡羅妙之繼承人簡源璋、簡源興、簡惠卿、 簡惠娟為被告,並聲明由藍羅阿蘭之繼承人藍寬盛、藍秀珠 、藍春美、藍秋鳳、藍淑芬、藍淑秋;蕭羅今妹之繼承人蕭 裕國、蕭裕益、蕭素寬;邱羅鴛鴦之繼承人邱垂豪、邱垂裕 、邱垂鴻、邱創灶、邱品誠、邱怡安、邱怡華、邱創祥、邱 毅、邱傑、邱泓、邱鳳密等人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53 頁、第154 至 161 頁、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第138 至153 頁),原告追 加被告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原 告起訴後,被繼承人之其中一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簡稱第243號土地)之遺產,因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而由買受人將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所有 權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提存新臺幣(下同)6,170,169 元於本院提存所(清償提存案號: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29 號),故原告就遺產中之第243號土地,請求更正為分割上 開提存金,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僅係就遺產範圍之陳述予以 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 上之陳述,亦合於法律之規定。
三、被告羅素珠、羅素敏、羅素謹、羅素柑、羅秀禾、羅曉棟、 羅式雄、羅萱祐、羅瑩桃、蕭裕益、蕭素寬、邱垂豪、邱垂 裕、邱垂鴻、邱創灶、邱品誠、邱怡安、邱怡華、邱創祥、 邱毅、邱傑、邱泓、邱鳳密、簡源璋、簡源興、簡惠卿、簡 惠娟、藍寬盛、藍春美、藍秋鳳、藍淑芬、藍秀珠、藍淑秋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羅招英於65年3 月26日死亡,其目前尚遺有遺產⑴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⑵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⑶大溪區 社角段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下稱2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 )等三筆不動產漏 未辦理遺產分割,而其中上開⑴之第243號土地業經其他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於110年8 月27日出售予第三 人寶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 價金提存,是以被繼承人羅招英目前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未予以分割。因被繼承人羅招英之配偶羅曾成妹於82年 7 月27日過世,羅招英與羅曾成妹雖育有羅文國、羅連東、 羅連三、蕭羅今妹、邱羅鴛鴦、簡羅妙、藍羅阿蘭等共七名 子女,惟長子羅文國於19年12月17日即死亡且無子嗣,而三 子羅連三、次子羅連東、三女簡羅妙、四女藍羅阿蘭、長女 蕭羅今妹、次女邱羅鴛鴦亦陸續於91年3 月15日、101 年1 月12日、102 年12月16日、110 年4 月3 日、110 年5 月15 日、111 年1 月21日死亡,其中羅連東與配偶羅黃玉完(已 歿)育有長子羅李統(109 年2 月12日歿)、次子羅李田( 108 年10月29日過世,無配偶無子嗣)及被告羅素珠、羅素 敏、羅素謹、羅素柑、羅秀禾等七名子女,而羅李統與前妻 鄭碧青所生長子羅緯廸業已辦理拋棄繼承,僅由其次女即原 告鄭子涵繼承,故羅連東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羅素珠、羅 素敏、羅素謹、被羅素柑、羅秀禾等六人,至於被繼承人羅 招英之三子羅連三、長女蕭羅今妹、次女邱羅鴛鴦、三女簡 羅妙、四女藍羅阿蘭所繼承之應繼分,亦由渠等各自之子女 再轉繼承,據此,被繼承人羅招英之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比 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羅招英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故原則上應按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方屬公允。惟邱羅鴛鴦之繼承人邱垂豪、邱垂裕、邱 垂鴻、邱創灶、邱品誠、邱怡安、邱怡華、邱創祥、邱毅、 邱傑、邱泓、邱鳳密等人(下簡稱邱創灶等十二人);藍羅 阿蘭之繼承人藍寬盛、藍秀珠、藍春美、藍秋鳳、藍淑芬、 藍淑秋(下簡稱藍春美等六人)已分別就邱羅鴛鴦、藍羅阿 蘭於本件之全部應繼遺產,在繼承人內部訂有分割繼承協議 書,⑴藍羅阿蘭之繼承人部分:全體繼承人協議,屬於藍羅 阿蘭之應繼分,全由藍春美取得;⑵邱羅鴛鴦之繼承人部分 :全體繼承人協議,屬於邱羅鴛鴦之應繼分,全由邱創灶取 得,故本件邱羅鴛鴦、藍羅阿蘭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於分 割後宜分別由藍春美、邱創灶取得。
㈢綜上,被繼承人羅招英如附表一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招英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蕭裕國部分: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被告羅素珠、羅素敏、羅素謹、羅素柑、羅秀禾等五人之訴 訟代理人林思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 年12 月22日到庭陳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藍寬盛、藍春美、藍秋鳳、藍淑芬、藍秀珠、藍淑秋、 蕭素寬、邱創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 年12 月22日到庭陳以: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三、被告羅曉棟、羅式雄、羅瑩桃、羅萱祐、蕭裕益、簡源璋、 簡源興、簡惠卿、簡惠娟、邱垂豪、邱垂裕、邱垂鴻、邱創 灶、邱品誠、邱怡安、邱怡華、邱毅、邱傑、邱泓、邱鳳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招英於65年3 月26日死亡,其遺有遺 產⑴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⑵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⑶大 溪區社角段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應有部分5分之1 )等三筆不動產漏未辦理遺產分割 ,而其中上開⑴之第243 地號土地業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規定,於110年8 月27日出售予第三人寶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就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價金提存, 是以被繼承人羅招英目前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以 分割。被繼承人羅招英之配偶羅曾成妹於82年7 月27日過世 ,羅招英與羅曾成妹育有羅文國、羅連東、羅連三、蕭羅今 妹、邱羅鴛鴦、簡羅妙、藍羅阿蘭等共七名子女,惟長子羅 文國於19年12月17日即死亡且無子嗣,而三子羅連三、次子 羅連東、三女簡羅妙、四女藍羅阿蘭、長女蕭羅今妹、次女 邱羅鴛鴦亦陸續於91年3 月15日、101 年1 月12日、102 年 12月16日、110 年4 月3 日、110 年5 月15日、111 年1 月 21日死亡,其中羅連東與配偶羅黃玉完(已歿)育有長子羅 李統(109 年2 月12日歿)、次子羅李田(108 年10月29日 過世,無配偶無子嗣)及被告羅素珠、羅素敏、羅素謹、羅 素柑、羅秀禾等七名子女,而羅李統與前妻鄭碧青所生長子 羅緯廸業已辦理拋棄繼承,僅由其次女即原告鄭子涵繼承, 故羅連東之繼承人為原告鄭子涵及被告羅素珠、羅素敏、羅 素謹、被羅素柑、羅秀禾等六人,至於被繼承人羅招英之三 子羅連三、長女蕭羅今妹、次女邱羅鴛鴦、三女簡羅妙、四 女藍羅阿蘭所繼承之應繼分,亦由渠等各自之子女再轉繼承
,被繼承人羅招英之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 示。又系爭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編號3建物已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而編號1土地買受人已就被繼承人之應有 部分辦理價金提存6,170,169元(本院提存案號110年度存字 第1429號清償提存事件),惟迄今兩造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等 情,有被繼承人羅招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簿、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 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羅緯廸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房屋稅籍證明書、蕭羅今妹之除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簡羅妙之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藍羅阿蘭之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附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邱羅鴛鴦除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函附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至14頁、第15頁 至第16頁背面、第17至34頁、第35至42頁、第43頁至第54頁 背面、第55頁、第56頁、第138 至144 頁、第145 至152 頁 、第153 至161 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134 頁、第138 至15 3 頁、第155 至272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110 年度存字 第1429號提存卷宗互核無訛,且為被告羅素珠、羅素敏、羅 素謹、羅素柑、羅秀禾、藍寬盛、藍春美、藍秋鳳、藍淑芬 、藍秀珠、藍淑秋、蕭裕國、蕭素寬、邱創祥所不爭執,而 被告羅曉棟、羅式雄、羅瑩桃、羅萱祐、蕭裕益、蕭素寬、 簡源璋、簡源興、簡惠卿、簡惠娟、邱垂豪、邱垂裕、邱垂 鴻、邱創灶、邱品誠、邱怡安、邱怡華、邱創祥、邱毅、邱 傑、邱泓、邱鳳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甚明。 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為分割,以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羅招英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兩造 就系爭遺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應禁止分割 的情形,且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因 兩造全體無法為分割遺產之協議,訴請分割羅招英所遺之財 產,自屬有據。
㈣本件查無被繼承人羅招英之長女蕭羅今妹、次女邱羅鴛鴦、 三女簡羅妙、四女藍羅阿蘭等四人生前已合法拋棄繼承之事 證,故蕭羅今妹等四人均應得繼承羅招英之遺產,業如前述 。被繼承人羅招英所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1),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於11 0年8 月27日出售予第三人寶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 寶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29號辦理提 存買賣價金6,170,169元(下稱系爭提存金)時,僅列載鄭 子涵(原名鄭佳薇)、羅素珠、羅素敏、羅素謹、羅素柑、 羅秀禾、羅曉棟、羅式雄、羅瑩桃、羅萱祐等十人為提存物 受取權人。惟系爭提存金既為原屬被繼承人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遺產之變形物,依法即應 由羅招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本件 被告蕭裕國、蕭裕益、蕭素寬(下簡稱蕭裕國等三人)為蕭 羅今妹之繼承人;邱垂豪、邱垂裕、邱垂鴻、邱創灶、邱品 誠、邱怡安、邱怡華、邱創祥、邱毅、邱傑、邱泓、邱鳳密 (下簡稱邱創灶等十二人)為邱羅鴛鴦之繼承人;簡源璋、 簡源興、簡惠卿、簡惠娟(下稱稱簡源璋等四人)為簡羅妙 之繼承人;藍寬盛、藍秀珠、藍春美、藍秋鳳、藍淑芬、藍 淑秋(下簡稱藍春美等六人)為藍羅阿蘭之繼承人,渠等均 為被繼承人羅招英之再轉繼承人,雖第三人寶台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於辦理110年度存字第1429號清償提存時,漏未將蕭 裕國等三人、邱垂豪等十二人、簡源璋等四人、藍春美等六 人(以下合稱蕭裕國等二十五人)共同列為提存物之受取權 人,惟系爭提存金實為被繼承人羅招英之遺產,蕭裕國等二 十五人既亦為羅招英之繼承人,自應共同繼承系爭提存金( 應得共同受取系爭提存金),僅因第243 地號土地於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羅招英之繼承登記時,漏未將被繼承人 羅招英之長女蕭羅今妹、次女邱羅鴛鴦、三女簡羅妙、四女 藍羅阿蘭(或其四人之繼承人,即蕭裕國等二十五人)列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致上開土地之買受人寶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於辦理110年度存字第1429號清償提存時,亦漏未將蕭裕 國等二十五人列載為受領權人,惟此漏載不應影響被告蕭裕 國等二十五人可共同繼承系爭提存金之權利,故關於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提存金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所載提存物之受取 權人,自應予以增列被告蕭裕國等二十五人,方屬正確。 ㈤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法,對各繼承人之利益 而言,均屬相當,且為到庭之被告所同意或不爭執,對各繼 承人之利益而言,核屬公平且無違當事人之意願,是除下列 ㈥(藍羅阿蘭之全體繼承人內部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屬於藍 羅阿蘭的遺產應繼分全由被告藍春美取得;邱羅鴛鴦之全體 繼承人內部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屬於邱羅鴛鴦應繼分的遺產 應繼分全由被告邱創灶取得)外,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遺產分 割方式(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存金依應繼分原物分割價金, 附表一編號2、3之不動產部分,則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
㈥藍羅阿蘭之全體繼承人(即藍春美等六人)就本件被繼承人 羅招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屬於藍羅阿蘭應繼分部分,已 為內部遺產分割協議,全由被告藍春美取得;邱羅鴛鴦之全 體繼承人(即邱創灶等十二人)亦就屬於邱羅鴛鴦應繼分部 分,內部為遺產分割協議,全由被告邱創灶取得,此有藍春 美等六人、邱創灶等十二人之分割遺產協議書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三第86至88頁、第116至118頁),因渠等各房繼承人 內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影響他房繼承人按應繼分比 例得受分配之權利,渠等內部協議自應予以尊重,故本件就 被繼承人羅招英所遺附表一之遺產,除藍羅阿蘭、邱羅鴛鴦 之應繼分,應按其二人繼承人內部之分割遺產協議書予以分 割由藍春美、邱創灶分得外,其餘繼承人則均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具體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提存金 6,170,169元:
①原告鄭子涵及被告羅素珠、羅素敏、羅素謹、羅素柑、 羅秀禾、羅曉棟、羅式雄、羅瑩桃、羅萱祐、蕭裕國、 蕭裕益、蕭素寬、簡源璋、簡源興、簡惠卿、簡惠娟各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②屬於藍羅阿蘭應繼分6 分之1 部分:由被告藍春美分配 取得。
③屬於邱羅鴛鴦應繼分6 分之1 部分:由被告邱創灶分配 取得。
⒉附表一編號2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
之1 ):
①原告鄭子涵及被告羅素珠、羅素敏、羅素謹、羅素柑、羅 秀禾、羅曉棟、羅式雄、羅瑩桃、羅萱祐、蕭裕國、蕭 裕益、蕭素寬、簡源璋、簡源興、簡惠卿、簡惠娟各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②屬於藍羅阿蘭應繼分6 分之1 部分:由被告藍春美分配 取得。
③屬於邱羅鴛鴦應繼分6 分之1 部分:由被告邱創灶分配 取得。
⒊附表一編號3桃園市○○區○○段 00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 巷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5 分之1 ): ①原告鄭子涵及被告羅素珠、羅素敏、羅素謹、羅素柑、羅 秀禾、羅曉棟、羅式雄、羅瑩桃、羅萱祐、蕭裕國、蕭 裕益、蕭素寬、簡源璋、簡源興、簡惠卿、簡惠娟各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②屬於藍羅阿蘭應繼分6 分之1 部分:由被告藍春美分配 取得。
③屬於邱羅鴛鴦應繼分6 分之1 部分:由被告邱創灶分配 取得。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招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並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 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 用之分擔(如附表二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招英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金額 分割方法 1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29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 (原遺產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之變形物) 註: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29提存書雖未將蕭裕國、蕭裕益、蕭素寬、邱垂豪、邱垂裕、邱垂鴻、邱創灶、邱品誠、邱怡安、邱怡華、邱創祥、邱毅、邱傑、邱泓、邱鳳密、簡源璋、簡源興、簡惠卿、簡惠娟、藍寬盛、藍秀珠、藍春美、藍秋鳳、藍淑芬、藍淑秋等二十五人列為提存金受領權人,惟上開蕭裕國等二十五人亦為被繼承人羅招英之繼承人,提存人之漏列不應影響渠等之繼承權,故提存書應予增列蕭裕國等二十五人為受領權人。 6,170,169元及孳息 ①原告鄭子涵及被告羅素珠、羅素敏、羅素謹、羅素柑、羅秀禾、羅曉棟、羅式雄、羅瑩桃、羅萱祐、蕭裕國、蕭裕益、蕭素寬、簡源璋、簡源興、簡惠卿、簡惠娟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價金。 ②被告藍春美按6 分 之1 比例分配取得價金。 (註1:藍羅阿蘭之全體繼承人藍寬盛、藍秀珠、藍春美、藍秋鳳、藍淑芬、藍淑秋等六人,共同繼承屬藍羅阿蘭之應繼分1/6,渠六人內部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全由被告藍春美取得) ③被告邱創灶按6 分 之1 比例分配取得價金。 (註2:邱羅鴛鴦之全體繼承人邱垂豪、邱垂裕、邱垂鴻、邱創灶、邱品誠、邱怡安、邱怡華、邱創祥、邱毅、邱傑、邱泓、邱鳳密,共同繼承屬邱羅鴛鴦之應繼分1/6,渠十二人內部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全由被告邱創灶取得)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①原告鄭子涵及被告羅素珠、羅素敏、羅素謹、羅素柑、羅秀禾、羅曉棟、羅式雄、羅瑩桃、羅萱祐、蕭裕國、蕭裕益、蕭素寬、簡源璋、簡源興、簡惠卿、簡惠娟均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本件分割後登記 為分別共有) ②被告藍春美按6 分 之1 比例分配取得 (本件分割後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餘 同上註1)。 ③被告邱創灶按6 分 之1 比例分配取得 (本件分割後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餘 同上註2)。 12 桃園市○○區○○段 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 000巷000號) 5分之1 ①原告鄭子涵及被告羅素珠、羅素敏、羅素謹、羅素柑、羅秀禾、羅曉棟、羅式雄、羅瑩桃、羅萱祐、蕭裕國、蕭裕益、蕭素寬、簡源璋、簡源興、簡惠卿、簡惠娟均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本件分割後登記為分別共有)。 ②被告藍春美按6 分 之1 比例分配取得 (本件分割後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餘 同上註1)。 ③被告邱創灶按6 分 之1 比例分配取得 (本件分割後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餘 同上註2)。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鄭佳薇 36分之1 2 羅素珠 36分之1 3 羅素敏 36分之1 4 羅素謹 36分之1 5 羅素柑 36分之1 6 羅秀禾 36分之1 7 羅曉棟 24分之1 8 羅式雄 24分之1 9 羅萱祐 24分之1 10 羅瑩桃 24分之1 11 蕭裕國 18分之1 12 蕭裕益 18分之1 13 蕭素寬 18分之1 14 邱垂豪 72分之1 15 邱垂裕 72分之1 16 邱垂鴻 72分之1 17 邱創灶 72分之1 18 邱品誠 72分之1 19 邱怡安 72分之1 20 邱怡華 72分之1 21 邱創祥 72分之1 22 邱毅 72分之1 23 邱傑 72分之1 24 邱泓 72分之1 25 邱鳳密 72分之1 26 簡源璋 24分之1 27 簡惠卿 24分之1 28 簡源興 24分之1 29 簡惠娟 24分之1 30 藍寬盛 36分之1 31 藍秀珠 36分之1 32 藍春美 36分之1 33 藍秋鳳 36分之1 34 藍淑芬 36分之1 35 藍淑秋 36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