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75號
TYDV,110,司他,75,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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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 告 RASHID HARUN OR

REGAN ASHRAFUL ISLAM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亞肯(JOYNAL ABEDIN)、ONONTO S MSOLAYMANI
SLAM 、HOSSAIN MDASRAF 及KAMRUL MOLLA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RASHID HARUN OR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1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REGAN ASHRAFUL ISLAM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2 人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以 108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RASHID HARUN OR及REGAN ASHRAFUL ISLAM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22,000元、452,520元, 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4,960元。從而,本件原 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197元、4,960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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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