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108號
TYDV,110,亡,108,2022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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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柯文郎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柯景南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

關 係 人 柯妮妮
柯麗婷
柯雪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柯景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9月3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 林英因感情不睦已分居多年,且相對人自民國78年起未再與 林英或其他子女有任何聯繫。嗣林英於110年11月27日死亡 ,聲請人為辦理林英之遺產繼承事宜,曾向其他親屬探詢相 對人下落,惟均一無所獲,經報警協尋後,始知相對人已於 96年9月3日出境,迄今無再入境紀錄。相對人自出境後音訊 全無,迄今已逾15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0年度亡字第108 號公示催告,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 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 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除戶謄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 之女柯妮妮到庭證稱:自伊5、6歲(約民國57、58年)有印 象開始,相對人就很少返家,伊最後一次看到相對人是在78 年間,之後就沒有相對人的消息,伊因忙於工作,不曾找過 相對人,母親過世後,因辦理完稅證明需相對人印鑑,故前 往警局報案協尋,才知道相對人已經出境等語明確。又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相對人於96年9月3日出 境後,迄無再入境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 另囑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分別向相對人其餘子女簡文卿柯麗婷柯雪娥查詢相對人之去向,其結果略以:簡文卿之 戶籍址現場為空地停車場,無人居住,無法查詢;柯麗婷表 示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約在其3歲時(約57年間),不清楚 相對人目前人在何處,亦無相對人之聯繫方式;柯雪娥表示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期間皆未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1、39 、41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96年9月3日出境後,多年 音訊全無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亡字第108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並於111年4月3日將公示催告裁定黏貼於 本院公告處,並刊登在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今申報期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為利害關 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 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96年9月3日失蹤,計 至103年9月3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 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於103年9月3日下午12時死 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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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