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林郁芬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戈志才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戈志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戈志才係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現年97歲,相對人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 號,因其係在臺無親屬之榮譽國民,惟已多年無法聯絡,而 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於107 年5 月7 日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現失蹤已逾3 年 。相對人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就醫 紀錄、使用殯葬設施,復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查訪獲安置輔 導之對象,加以迄今仍未尋獲,失蹤已逾3 年,為此,爰依 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 園戶政事務所110 年8 月18日桃市桃戶字第1100009887號函 暨所附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 查詢表及失蹤人口特殊註記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健保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8 月26日桃警防字第1100063084號 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0 年8 月30日桃市殯字第1100 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110 年8 月31日桃市榮處字第1100009376號函、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110 年9 月1 日桃社老字第1100072796號函、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 年9 月1 日健保桃字第1103009646 號函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申辦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依上開入出境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在監在 押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申辦電話門 號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無入出境紀錄、查無投保全民健康
保險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又無財產所得、亦未曾申辦電話 門號。本院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1 1 年3 月18日將本院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 其提出新聞紙乙份(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佐,核閱無訛 。復經聲請人於111 年10月27日具狀陳報略以公示催告期間 未見有人陳報相對人行蹤,亦無相對人之音訊等語,有卷附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 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 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 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9 條 亦分別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13年2 月21日 生,自107 年5 月7 日起失蹤,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 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自得於 相對人失蹤滿3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107 年5 月7 日失 蹤,計至110 年5 月7 日屆滿3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 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