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74號
TYDV,109,重訴,274,2022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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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葉步星

葉雲安
葉雲集

薛能榮
薛智仁

薛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葉惠美(葉阿婆之繼承人)


葉志剛(葉阿婆之繼承人)

葉志強(葉阿婆之繼承人)

葉佩怡(葉阿婆之繼承人)

葉惠瑄(葉阿婆之繼承人)



葉惠鈴(葉阿婆之繼承人)

葉惠真(葉阿婆之繼承人)

葉明彰(葉阿婆之繼承人)


顧林榮美(葉阿婆之繼承人)

林金龍(葉阿婆之繼承人)

陳珮綾(葉阿婆之繼承人)


陳英豪(葉阿婆之繼承人)

陳劉諭(葉阿婆之繼承人)

陳瓊秋(葉阿婆之繼承人)


陳劉棠(葉阿婆之繼承人)


陳瓊環(葉阿婆之繼承人)


素蘭(葉阿婆之繼承人)

陳思嘉(葉阿婆之繼承人)


劉睿(葉阿婆之繼承人)

吳豐作(葉阿婆之繼承人)

吳山正(葉阿婆之繼承人)

吳山平(葉阿婆之繼承人)



吳山立(葉阿婆之繼承人)

廖宮德(葉阿婆之繼承人)

吳廖素禎(葉阿婆之繼承人)

廖詠緹(葉阿婆之繼承人)


周泰輝(葉阿婆之繼承人)


周三


周泰谷(葉阿婆之繼承人)


周淑玲(葉阿婆之繼承人)

周雅玲(葉阿婆之繼承人)


葉秀鑾(葉阿婆之繼承人)

葉春櫻(葉阿婆之繼承人)

葉峻長(葉阿婆之繼承人)

葉怡妙(葉阿婆之繼承人)

葉騰達(葉阿婆之繼承人)

葉淑芬(葉阿婆之繼承人)


葉淑惠(葉阿婆之繼承人)

呂桂花(葉阿婆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宗祐(葉阿婆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嘉爵(葉阿婆之繼承人)


林鑫吉(葉阿婆之繼承人)

王瑞瑄廖慶源承受訴訟人)


廖旭清(廖慶源承受訴訟人)

廖心慧廖慶源承受訴訟人)


林黃麗珍(林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伯燕(林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睿祺林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伯霙林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葉阿婆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依附表二兩造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 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 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 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 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 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聲明:①被告應就其 被繼承人葉阿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由原告薛智文薛智仁薛能榮葉步星葉雲集、葉



雲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薛智文薛智仁薛能榮葉步星葉雲集葉雲安補償被告新臺幣797萬3,3 43元(壢司調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變更僅屬分割 方法之變更,因法院對共有物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兩造共有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原告上開分割方法之 聲明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被告廖慶源林明雄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4 月1日、111年6月24日死亡,經原告分別聲明由廖慶源之繼 承人王瑞瑄廖旭清、廖心慧,由林明雄之繼承人林黃麗珍 、林伯燕、林睿祺林伯霙等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頁 、第126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訴外 人葉阿婆於起訴前即死亡,原告並以其全體繼承人即民事陳 報狀附表所列之人為被告,嗣為補正當事人適格,於110年9 月22日具狀追加漏列之葉阿婆繼承人林鑫吉為被告(本院卷 一第20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而共有人葉阿婆已死亡,渠等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因而無從得知繼承情形,致未能協議分割方法,故請求渠 等之繼承人就繼承所得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共 有物。又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小,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 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 配併用等分割方式,均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亦不利



於日後開發利用,為保持系爭土地之價值並維護各共有人之 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 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 地及相鄰土地空拍圖、勘驗筆錄等件在卷為證(見壢司調卷 第11至12頁、第84至85頁;本院卷一第210頁、第221至223 頁;本院卷二第83至119頁、第127至131頁、第139至143頁 ),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 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 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 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 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 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共有人葉阿婆於 昭和16年3月12日死亡,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 4頁),然其繼承人即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共有人並 未就系爭土地約定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或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依上開 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葉阿婆之繼承 人即為本件被告,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就系爭土地為



分割,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合併請求被告就 被繼承人葉阿婆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 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 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 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被告均未表示 意見。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 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53.09平方公尺,共有人有 51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則將使系爭土地 過度細分,如再考量劃設預留道路則可使用的面積將更少, 實不符使用經濟效益,且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亦將趨於複雜 ,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致其經濟效益大為降低,而無法有 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故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第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 兩造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系爭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 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 ,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 ,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 定是否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 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復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 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 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從而, 本院審酌本件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等節,因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 ,而以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價金分配予各 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允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主文第2項 所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兩造利 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平鎮區 東金段 725 2,953.09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葉惠美 公同共有2分之1 (葉阿婆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 連帶負擔2分之1 2 葉志剛 3 葉志強 4 葉佩怡 5 葉惠瑄 6 葉惠鈴 7 葉惠真 8 葉明彰 9 林黃麗珍(林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10 林伯霙林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11 林睿祺林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12 林伯燕(林明雄之承受訴訟人) 13 林鑫吉 14 顧林榮美 15 林金龍 16 陳珮綾 17 陳英豪 18 陳劉諭 19 陳瓊秋 20 陳劉棠 21 陳瓊環 22 何素蘭 23 陳思嘉 24 陳劉睿 25 吳豐作 26 吳山正 27 吳山平 28 吳山立 29 廖宮德 30 吳廖素禎 31 王瑞瑄廖慶源承受訴訟人) 32 廖旭清(廖慶源承受訴訟人) 33 廖心慧廖慶源承受訴訟人) 34 廖詠緹 35 周泰輝 36 周三禾 37 周泰谷 38 周淑玲 39 周雅玲 40 葉秀鑾 41 葉春櫻 42 葉峻長 43 葉怡妙 44 葉騰達 45 葉淑芬 46 葉淑惠 47 呂桂花(法定代理人葉宗祐) 48 葉宗祐 49 葉嘉爵 50 薛智仁 12分之1 負擔12分之1 51 葉雲安 12分之1 負擔12分之1 52 薛智文 12分之1 負擔12分之1 53 葉雲集 12分之1 負擔12分之1 54 薛能榮 12分之1 負擔12分之1 55 葉步星 12分之1 負擔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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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