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10號
TYDV,109,重訴,210,20221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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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邱孝次



視同上訴
即原審被告 劉泰漳
李榮鈞
王月圓
鍾肇鴻
宗澤

李宗霖
李松端
林正明
林正和
林美里
美枝


林正村

林美英

邱月珠

邱垂疆
王邱月霞

黃邱月精


邱顯秋
邱顯發

邱秀妙

邱顯慶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邱志明
邱耀台
邱鍾仁
邱志浩
邱志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8,87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 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邱孝次提起上訴,惟按分割共有 物為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開上訴之效力及於各土土 地共有之其餘被告,爰將其餘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 明。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 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裁定、 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420,432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98,876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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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