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陳靜娟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台灣淯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炎欽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本息,嗣追加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為請求。原告所為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被告之營運資金、支付員工薪資及年終 獎金等需求,於民國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26日、106年4 月14日分別出借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0萬元、200 萬元予被告,並將款項匯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之帳戶內,總計借款320萬元。原告當初係礙於被 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宋素貞之情面出借款項,以助被告渡過 資金難關,亦因上開情感因素未定任何清償日期。今被告公 司負責人為與外遇對象雙宿雙棲,竟對宋素貞提出離婚訴訟 ,原告無須念及姻親關係繼續出借資金之必要,乃分別於10 9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109年10月13日寄發律師函,催 告被告須於109年11月30日前清償借款,被告不理睬。縱認 本件涉有無權代理之情形,原告亦可主張有表見事實,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既不願承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其受領32 0萬元就是不當得利,原告亦得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 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0 萬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於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26日、106 年4月14日有原告所指資金周轉需求,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代表人為李炎欽,依民法第16 9條但書規定,原告根本不得主張表見代理。又匯款之原因 可能有很多,除了實非原告所稱之借款外,亦可能是宋素貞 當時利用其身為被告公司財務總管之便,未經被告公司代表 人同意,私自對外所為之相關不明資金行為,宋素貞長期以 來覬覦被告資產,更足使人合理懷疑原告所指款項係其聯合 他人一同謀取被告公司資產之可能性,最終係被宋素貞侵奪 ,並非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亦無 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26日、106年4月14日分別 匯款2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所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二)原告於109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109年10月13日寄發 律師函,催告被告須於109年11月30日前清償總計320萬元 之借款。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 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有明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26日、106年4月14 日分別匯款2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帳戶,係基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時間為原告3次匯 進款項至被告帳戶時,即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26日、 106年4月14日,固據提出宋素貞書立之證明書為證,然被
告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原告復舉證人宋素貞為證。證人 宋素貞自陳為被告公司股東,在被告公司處理會計出納業 務,原告為其弟媳,於本院結證:我有受公司(按指被告 ,下同)委託對外辦理銀行的借貸,我就是銀行借貸的保 證人,公司跟客戶間業務往來之佣金支付由我的帳戶支出 ;公司資金如果不足時,我用公司的名義去向親戚借貸; (問:有經過公司的同意嗎?)負責人(按指被告法定代 理人李炎欽,下同)知道錢可能周轉不過來,但是不知道 我跟誰借;小額借款我都沒有跟負責人說,大額借款我都 會告訴他;所謂小額是指30萬元以下,大額是指50萬元起 ;(問:你去借錢有告訴公司負責人嗎?)我有跟公司負 責人,也就是我先生(按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炎欽)提我 會借錢,錢不夠用;(問:你用公司的名義向親戚借錢, 是否有寫借據或交付類似還款的憑證?)我都沒有用借據 ,向原告借的確定是沒有借據,就是跟他們說公司沒有錢 ;我有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過3次;(問:原告匯入的三 筆款項,是否有告訴被告公司負責人?)第一筆20萬元我 沒有跟他說,第二筆跟第三筆那時候資金吃緊,我都有告 訴負責人,是在借款之前告訴負責人等語。被告所舉證人 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炎欽即宋素貞之夫則於同日結證:我 沒有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親自向原告借錢,也沒 有授權他人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錢;(提示本院卷第21頁 證明書)我在原告提告之前不知道有證明書上所寫之借款 ;原告提告之後,調查銀行金流,確實有款項進到公司帳 戶,但我不確定是否為借款,公司沒有這筆款項的帳冊紀 錄;(問:公司收到上開款項後,如何處理款項?)當時 宋素貞都沒有告知借款,也沒有告知後續的處理,我不知 道這筆的存在;(問:公司如需支付帳款,如果公司資金 不足,是由何人負責去籌措?)公司於86年成立,到107 年之前,公司從來沒有資金不足的狀況等語(均見本院11 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2證人之證言,固可認 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26日、106年4月14日 匯至被告公司之款項係宋素貞出面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 借款,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否認有授權他人以公司名義向原 告借款,宋素貞就其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所借第1筆即 原告於99年12月27日所匯20萬元並未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 ,就第2筆及第3筆所匯款項雖證稱在借款之前有告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但同日對於本院詢問其以被告公司名義借款 是否有經過公司同意,則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知道錢可能 周轉不過來,但是不知道我跟誰借等語,尚難認宋素貞曾
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事先授權或事後告知被告法定代理 人徵得同意得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兩造 於原告3次匯款至被告帳戶時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堪難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縱認本件涉有無權代理之情形,亦有表見事實 ,可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又為被 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原告復未就主張之表見事實提出證據 證明,難認本件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據此主 張被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32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 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其給付目 的欠缺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原告,自應 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 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27日、100年1月26日、 106年4月14日匯至被告帳戶之前述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所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證明,僅以被告既不願承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即主張被告受 領上開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2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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