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87號
TYDV,109,訴,1687,202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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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陳基福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林黃淑
黃越

黃瑱慈
家蓁
黃士豪
黃偉志
黃映紅

黃惠敏(即黃依巽之繼承人)

黃德根(即黃依巽之繼承人)


黃韻潔(即黃依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惠敏黃德根應就被繼承人黃依巽所遺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50分之4,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以如 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位所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依欣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訴訟進行中死亡, 其繼承人中之黃韻潔於同年9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見訴字卷一第139-143頁、第145-148頁),茲據原告聲明由



黃韻潔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第154頁),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位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而系爭土地面積只有171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 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無法發揮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且系爭 土地上建有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免日後另 生糾紛,應將系爭土地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較為適當,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惠敏黃德根應就被繼承人黃依 巽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㈡系 爭土地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另以金錢補償予被告。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家蓁: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分 由原告所有,但需合理補償伊金錢等語。
 ㈡被告黃士豪: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分割前應有 部分」欄位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 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回函、地 籍圖謄本等件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5、16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 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黃依 巽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惠敏黃德根,迄今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83 -8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黃惠敏黃德根應就其等繼承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4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⒈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既非屬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原物分割,自屬可採,是系爭土地 之分割即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⒉次查,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 謄本、本院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桃司調卷第 29頁、訴字卷一第69、72頁),則本件如欲使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分配,恐將造成事後有拆屋還地之情形,且系爭土地面 積非鉅,僅171平方公尺,而原告持有之權利範圍又高達180 0分之1607,則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原物分得面積甚小,將 造成土地零星、破碎之現象,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 ,故若將系爭土地分予原告單獨所有,將可令其完善規劃及 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使經濟效益最大化,況本件曾到 庭之被告,均對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找補予其他 共有人無意見,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應將系爭土地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由原告金錢補償被告(詳如後述)為妥適 。
 ⒊又查,原告既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即應由原告為金錢補償被告,而系爭土地經本院送請全 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985萬8,178元(見本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雖原告稱其前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係 以每坪10萬元計算價金,故主張上開鑑定價格過高云云,



  然此情縱令屬實,亦屬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就買賣價金所為 之合意,是否已有考量如鑑定報告所審酌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及各別因素等一切影響土地價格原因,不無可疑,且原告 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鑑定過程或結果有何瑕疵或錯 誤存在,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是本件原告應依前開 鑑定結果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金錢補償予被告如附表 「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 合,而黃惠敏黃德根應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50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 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應分由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以 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位所示金錢補償予被告為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1平方公尺 鑑定價格:新臺幣9,858,178元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土地鑑定價格×分割前應有部分,元以下4捨5入) 1 陳基福 1607/1800 全部 0 2 林黃淑 5/450 0 109,535 3 黃惠敏 黃德根 4/450 0 87,628 4 黃越 2/450 0 43,814 5 黃瑱慈 4/1350 0 29,209 6 許家蓁 8/1350 0 58,419 7 黃士豪 3/600 0 49,291 8 黃偉志 11/450 0 240,978 9 黃映紅 1/135 0 73,024 10 黃韻潔 1/27 0 36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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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