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余淑英
視同上訴人 范景翔
范振有
范振柱
范煉秋
范聖昌
范滾汀
范振遜
范金墩
范振修
范金清
范高橋
戴范金妹
范秀英
范雲霞
范雲嬌
范美華
范平洋
范德昌
范林員妹
范美月
范玉昌
范麒昌
范國昌
范吳雙妹
范儷薰
范友銘
范智琪
范育馨
范珍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聲等、余聲春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核屬財產權訴訟,因無其他資料以供核定確定
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定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