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52號
TYDV,109,建,5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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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江莉琪即千鳥寶麗園藝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法定代理人 楊勝評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71萬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原告具狀將原訴之聲明㈠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71萬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得標被告「桃林秘境展覽設施委託 專業服務案」(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勞務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90 萬元,履約期限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1月30日止,展覽期間



則自108年9月28日起至10月27日止。另依計畫需求說明書所 示,系爭工程共分成三階段,第一階段自決標日即108年6月 10日起至6月25日止,原告應提交規劃報告書,經被告核定 後於同年7月20日前提交細部設計報告書,待通過審查後, 被告即應給付契約總價30%之工程款,而被告已給付第一階 段之工程款。第二階段於108年8月31日前完成展區所有軟硬 體佈展及周邊景觀設施建置,並通知被告會勘,經被告核定 會勘紀錄後,再由原告以書面檢附工作報告書報請被告撥付 契約總價50%之工程款。第三階段原告應於同年11月20日前 或經被告指定期間完成撤場及場地復原,並通知被告辦理撤 場會勘,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案履約項目並製作成果 報告書送交被告,待被告書面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即撥付契約總價20%之工程款。
 ㈡原告雖於108年7月15日即向被告申報預計將於同年7月17日開 工,然就系爭工程「三處入口意象設計建置」工項,因被告 與農業博覽會專案辦公室之審查意見相左,致使原告遲至同 年8月13日始能進場施作上開工項,又於同年8月9日颱風來 襲,亦使原告無法進場施作,故原告遂於同年8月20日,依 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29 日,然被告只同意原告展延第二階段之履約期限2日。嗣原 告於108年8月30日向被告申報第二階段完工,被告於同年9 月1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依據會勘紀錄,系爭工程仍有部分 未完成及待改善之工項,遂要求原告於同年9月20日前改善 完成,而原告於改善完成後,隨即於同年9月24日檢附工作 報告書通知被告完工。
㈢原告自展覽閉幕之翌日即10月28日開始執行撤收作業,迄至 同年11月5日止,已完成90%之撤收進度,而剩餘10%之未撤 收部分,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提前將人員及機具撤離,致使原 告無法繼續完成剩餘之部分,嗣於同年11月8日,被告發函 要求原告撤除剩餘之項目,原告始進場繼續作業至同年11月 20日,以完成剩餘之撤收作業,並於同年11月28日,將製作 之成果報告書送交被告。故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完成第二階 段及第三階段之所有工項,然被告最後竟只給付原告251萬1 ,719元,尚有371萬8,281元(契約總價8,900,000元×70%-已 給付之2,51,719元=3,718,281元)工程款,迄今仍未給付予 原告。
㈣原告於108年9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完成改善,並無延誤履約 期限,且於原告仍在展覽開幕日即同年9月28日前改善完成 所有缺失,延誤履約非屬情節重大,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款第6目之規定終止契約,洵屬無據。又被告雖於108



年9月1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仍有部分未完成及待 改善之工項,要求原告須於同年9月20日前改善完成,原告 於改善完成後,隨即於同年9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雖原告 改善完成之時間逾9月20日,然此係因被告嗣後於9月18日至 24日仍陸續發函要求原告改善,又未載明應通知之期限,致 使原告無法確定被告所命應改善之範圍及期限為何,況前述 已說明第二階段之執行期限已延長至9月29日,是其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0目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萬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審查原告所提交之「規劃報告書」及「細部設計報告書 」等程序均無拖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延為事實,且不可 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建置工程,因颱風經被 告同意展延2日後,預定應於109年9月2日前完工,雙方於10 9年9月9日進行第一次初步查驗時,竟發現有數十項工程項 目尚未完工或有瑕疵之處,被告要求原告進行修正,至同年 月20日為止,原告仍有數十項工項未完成或有瑕疵尚未修補 ,因預訂開展時間109年9月28日時間迫在眉睫,被告只得委 請訴外人上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亞公司)進行瑕疵修補 ,始讓展覽順利進行,然期間仍有諸如下大雨導致排水不良 之瑕疵狀況發生,原告施作之第二、三階段建置工程,有未 完工或未進行改善及瑕疵修補,被告委請上亞公司進行現場 瑕疵修補後支出283萬8,095元,該部分亦應向原告主張抵扣 之。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及瑕疵之處如下:
1.就執行主題場館結構規劃設計之工程項目,不符計畫需求說 明書之內容要求,存有主題館遇雨天積水漫延至館內,導致 插座潮濕,恐影響民眾安全之未完工情形,且未將周邊環境 進行綠美化,地面為無修飾、不平整之未完工狀態,又主題 館頂部綠化表面披覆率不足,與原告當初提供之細部設計報 告書不符,顯屬未完工之情形,縱已完工,亦屬瑕疵。 2.就休憩空間設施建置大空間100平方公尺部分,有「地面無 整平,抑制席未整平」、「通往休憩設施無路徑,且路徑草 地泥濘無法行走」等未完工情事,縱已完工,亦存有瑕疵。 3.就休憩空間設施建置小空間40平方公尺部分,有「斗笠造型 燈具裝置歪斜、遇風搖擺,燈泡多次掉落影響安全」、「休 憩區與碎石區無間隔」等未完工情事,縱已完工,亦存有施



工瑕疵。
4.就無障礙通道設計施工部分,有「與細部設計報告書不符, 原規劃溝渠鋪設蜂巢網,擅自改採黑塑膠網之材質不符,無 法達避免遊客不慎踩空掉落受傷功能」、「全區無障礙動線 混亂,無法發揮供身障人士輪椅行走之無障礙功能」、「主 要入口木地板,有青網袋(土包)固坡坍塌,導致泥沙流出 並坍塌及積水泥濘」,自屬未完工,縱已完工,仍屬瑕疵。 5.就主要入口意象設計建置部分,其中「木棧道旁無波斯菊等 花卉,與細部設計報告書不符」、「入口意象字體下方並無 灌木草花植栽美化,並未如系爭細部設計報告書所載之綠化 ,且並未結合亮綠色人工草皮背景襯托」之情形,均與細部 設計報告書不符顯屬未完工之情形。
6.就景觀步道系統設計建置部分,有「未依細部設計報告書採 高壓混凝土磚鋪設步道系統」、「多處線性不良導致積水、 鋪面邊緣鋸齒不平整等無法發揮步道功能」之未完工情形, 縱為完工,亦存有瑕疵。
7.就景觀水池挖設建置部分,其中「防水布露出,水池中異物 突出,與細部設計報告書不符」、「施作之水池工程有水池 優養化」情形,顯屬未完工。
8.就戶外休憩設施租賃含運費部分,其中「戶外休憩公園座椅 歪斜」,除不符合契約義務外,更嚴重影響安全,故未驗收 通過,屬未完工情形,縱屬完工,亦屬重大瑕疵。 9.就室內展示設施含運費部分,有「僅提供桌椅,未整體綠美 化」之不符契約義務之未完工情形。
10.就綠化喬木租賃含運費部分,其中「主題館3棵喬木乾枯, 次要入口處3棵喬木乾枯歪斜」、「綠化喬木與細部設計報 告書模擬圖落差甚大」,原告未依契約義務履行而未完工, 縱屬完工,亦有瑕疵。
11.就季節花草種植部分,其中「向日葵花田景觀亮點開花」 、「多處水生植物枯黃」、「多處水泥鋪面裸露植栽稀疏」 等情形,均屬原告未依契約義務履行而未完工,縱已完工, 亦為有瑕疵情形。
12.就灌木地被種植部分,其中「多處水生(邊)植物枯黃」、「 多處水泥鋪面裸露植栽稀疏」等情形,均屬原告未依契約義 務履行,實屬未完工,又倘已完工,則為有瑕疵情形。 13.就展區水電及噴灌管線設施建置部分,有「抽排水設備失效 ,無法自動排水、展區淹水」等未完工情形,又倘已完工, 則為有瑕疵情形。
14.就設施設備之安全維護部分,有「池邊木棧板未固定」、「 展區安全維護圍籬不符未改善」等未通過驗收之未完工情形



,又倘已完工,則屬有瑕疵。
15.就植栽防疫照養部分,有發生「多處植栽乾枯、枯黃」等未 完工情形,又倘已完工,則屬有瑕疵。
16.就環境保護、清潔衛生部分,除有「水池嚴重優養化」外, 亦有「未鋪設抑制蓆設置碎石鋪面,日後復原困難」之未完 工情形,又倘已完工,則屬有瑕疵。
17.就廢棄清運部分,原告「仍留有現地打除混凝土塊未清運」 屬契約未完工部分。
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故被告即於109年10月3 0日發文向原告終止契約。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頁;卷三第144至150、 349至351、398頁):
㈠原告得標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總決標金額890萬元 。另依系爭契約之計畫需求說明書,系爭工程分成三階段施 作,第一階段之原告履約期限為決標日起15日曆天內提交規 劃報告書,經機關核定後,於108年7月20日前提交細部設計 報告書;第二階段則於108年8月31日前完成建置;第三階段 則於108年11月20日前完成撤場即場地復原,並於108年11月 30日前完成全案履約項目並送交成果報告書。 ㈡原告於108年6月25日提交「規劃報告書」,被告於108年7月3 日會同原告召開規劃報告書審查會議,並就規劃報告書提出 16點修正意見,嗣原告於108年7月10日提交規劃報告書(第 一次修正),被告於108年8月13日召開規劃報告書審查會議 核定通過「規劃報告書(第一次修正)」並於翌日發函予原 告。
㈢被告核定原告得於108年7月17日起進行整地作業,原告則於1 08年7月18日提交細部計畫報告書,經兩造於108年7月24日 進行細部計畫報告書審查會議,被告提出24項修正意見。嗣 原告於108年7月31日提交細部計畫報告書(第一次修正), 被告於108年8月5日召開審查會議,被告提出10項修正意見 ;又原告於108年8月12日提交細部計畫報告書(第二次修正 ),被告則於108年8月14日核定第一階段規劃報告書及細部 設計報告書,並於108年9月4日給付第一階段款項267萬元, 嗣於同年12月17日同時給付第二階段、第三階段款項267萬1 ,919元,惟被告以原告違約扣除16萬200元,實際付款251萬 1,719元。
 ㈣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請展延第二階段履約期限29日 ,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函覆僅同意展延第二階段履約期限2 日,即本件第二階段履約期限為108年9月2日。



㈤被告對於原告所施作「大休憩區斗笠造型燈具」、「無障礙 通道溝渠鋪設蜂巢網」、「次要入口木棧道旁無波斯菊等花 卉」、「次要入口意象字體下方無灌木花草植栽美化」、「 景觀水池建置水池優氧化」、「室內展示設施未整體綠美化 」、「綠化喬木與細部設計報告書落差甚大」、「季節草花 種植多數水生植物枯黃」「灌木地被種植多數水生枯黃及多 數水泥撲面裸露植栽」、「環境保護未鋪設抑制蓆設置碎石 撲面」等工項,不爭執其未完工及具有瑕疵(見本院卷三第 144至150頁)。
㈥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30日向被告申報第二階段完工,且就被 告要求未完成及待改善之工項均改善完成,原告亦已完成第 三階段撤收作業,而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第2、3階 段完工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依系爭計畫 需求說明書、細部設計報告書所載內容完成系爭工程,或所 完成之工項存有瑕疵,業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10 款終止契約,並依系爭議約第4條減價並處違約金,並得以 因原告未完成施作、施作有瑕疵而委請第三人為瑕疵修補之 費用,與原告主張之報酬為抵銷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在 於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下列工項未完工或有瑕疵之情形?被 告就原告施作各工項所為減價,並處遲延違約金,是否有據 ?被告以上亞公司修疵修補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報酬為抵 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 定有明文。然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 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 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 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 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 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茲就原告施作下列各工 項是否有被告所指未完工或有瑕疵之情形及被告所為扣款及 金額,是否有據等節,審酌如下:
 1.關於主題場館結構規劃設計部分:
 ⑴本件兩造之履約依據為系爭契約、計畫需求說明書及經被告 核定之細部計畫報告書(第二次修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計畫需求說明書三、C.5.⑴記載:「廠商應將展覽設 施範圍內之周邊環境進行綠美化,並廣泛運用桃園在地特色 植栽、草花及自然素材等設計為原則」;三、D.1.⑴記載: 「廠商負責展覽設施(含括主體建物軟、硬體設施、各分區 展示空間、行政服務區、互動體驗設施、休憩遮蔭設施、入 口意象、步道系統、空間傢俱、環境營造、指示系統等)建 置及架設執行等工作項目,並應維持營運期間之安全、抗風 、防滑及正常運轉;且不得有塌陷、漏水、積水或故障、無 法修繕等情形發生」(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又細部計 畫報告書已就主題場館設計之各個工項詳為記載(見本院卷 二第159至167頁),而原告主張其按細部計畫報告書施作主 題場館完成一節,業據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 頁、207、208頁;卷二第54、55頁),應認關於建置主題場 館結構規劃設計之工程項目確已具有契約約定之外觀型態,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主題場館業已完工,堪可採取。 ⑵被告辯稱主題館遇雨天積水漫延至館內,導致插座潮濕,且 未將周邊環境進行綠美化,地面為無修飾、不平整之未完工 狀態,不符計畫需求說明書之約定,又主題館頂部綠化表面 披覆率不足,不符細部計畫報告書(第二次修正)」主題場館 頂部結構模擬圖所示,且不符本次展覽主題之密境感等語, 並提出照片數張及上亞公司緊急強化工程計畫書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250至306頁)。惟觀之原告提出主題場館內部空間 及外部頂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卷二第55、72 至74頁),可見原告有將綠化吊盆懸掛主場館內而有進行美 綠化之施作,其綠美化之程度雖不符被告主觀之期待,惟仍 難認其未依計畫需求說明書將主場館設施綠美化。另依主場 館外觀照片,已可見綠色爬藤植物覆蓋其上,原告主張均依 主題場館結構規劃設計施作,綠色藤蔓未及攀附其上係因植 物生長不及所致,尚屬可信,原告既已施作,且亦有綠色藤 蔓植物攀爬場館頂部之效果,其功能或效益難認有不符計畫 需求說明書或細部計畫報告書約定之情事。
 ⑶另觀諸被告提出主場館地面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8頁 ),確有地面積水痕跡及有部分之地面為格狀物鋪設而非平 整之情形,客觀上可認已影響營運期間之安全,而不符計畫



需求說明書所定。原告雖主張該滲漏水非主結構問題,而係 下雨土地坡度流水之情況,或該等水痕為清理地面泥土後所 留,且主題館地面裝飾非計畫說明書明載云云。惟依計畫需 求說明書所載,原告負有維持設施之營運安全,且不得有塌 陷、漏水、積水情形,被告提出驗收照片既有網格狀物品鋪 設地面,確實影響行走其上人員之安全,又該地面積水情形 應為沿場館牆面底部流入場館內,雖臨時搭建建物很難避免 牆面底部完全隔絕雨水進入,惟原告既負有維持設施不得有 積水之情形,即應考慮場館地面坡度較低雨水可能因此流入 而為施作,惟主場館地面仍有雨水流入之積水現象,堪認上 開二項施工均與計畫需求說明書約定未符,而具有瑕疵。 ⑷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則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與契約 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不生提出 之效力,定作人自得拒絕受領;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 拆壞、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0%減價,並 處以減價金額100%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 告主場館地面積水、不平整部分之施工,堪認與計畫需求說 明書約定未符,而具有瑕疵,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上開作品, 並自應付原告之價金中扣抵,惟依細部計畫報告書(見本院 卷二第159至167頁),可知主場館工程細項甚多,各項工項 設計、施工成本及難易度亦有差異,是主場館全部工項部分 僅地面之施作不符契約約定,被告就全部工項總價減價50% (見本院卷二第568頁),應非可採,而應減價10%,始為公 允。故被告就主題場館得扣減之金額為8萬6,500元(8,650, 000×10%),逾此即非有據。
2.大休憩空間設施建置部分:
 ⑴被告辯稱休憩大空間有「地面無整平,抑制蓆未整平」、「 通往休憩設施無路徑,且路徑草地泥濘無法行走」等情形,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8、310頁)。原告則稱該 地面業經整地完善,而休憩設施周圍本是設計草地圍繞,其 並無施作路徑之義務等語,並提出照片及證人即原告之現場 施工人員李金輝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卷三 第297頁)。
 ⑵按系爭計畫需求說明書三、A.1.(2)記載「需考量工作人員之 工作環境、遊客參觀動線、無障礙空間動線、休憩遮蔭空間 、雨天停留、緊急疏散等之因應方法」(見本院卷一第58頁



)。觀之原告提出上開休憩空間設施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6 、58頁),已呈現休憩區鋪設抑制蓆之情形,並無明顯影響 休憩、停留功能之不平整狀態,尚足供為遮蔭空間、雨天停 留所用,參以證人李金輝於本院結證稱:「…100M2休憩空間 的地面,以及抑制蓆有不平整的情況,原告事務所在開展之 前,有無完成改善,如有,如何改善?)我印象中是有跟我 講有抑制蓆不平整的情況,我就派人用ㄇ字鐵,去把抑制蓆 的地整平,然後把抑制蓆固定、拉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97頁),堪認原告已將該休憩區地面不平整狀態修補完成 ,並交付被告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作品
 ⑶惟按諸細部計畫報告書第一章(七)、2.圖1-46所載新增景 觀設施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確實已規劃玄武岩 踏步石走道連接大休憩空間兩側,原告依約定即應施作甚明 ,原告雖舉細部計畫報告書休憩空間建置說明計畫圖(見本 院卷二第182頁),主張並無施作步道義務云云,惟上開細 部計畫報告書新增景觀設施配置圖已規劃有該等步道,原告 所舉建置說明圖,應係針對休憩空間本體之建置為說明,自 不能以該建置說明圖未就步道為建置說明,即排除景觀設施 配置圖所規劃之步道,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則原告此部 分有未依細部計畫報告書施作該等步道而未符系爭契約約定 之情,可以認定。
 ⑷原告未施作連接大休憩區兩側步道,堪認與計畫需求說明書 約定未符,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自應付原告之價金中扣抵, 惟依細部計畫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可知大休憩空 間尚有多項之工程細項,僅未施作連接之步道部分不符契約 約定,被告就全部工項總價減價50%(見本院卷二第568頁) ,應非可採,而應減價20%,始為公允。故被告就主題場館 得扣減之金額為2萬5,080元(125,400×20%),逾此即非有 據。 
3.小休憩空間設施建置部分:
⑴被告辯稱依據系爭細部設計報告書圖1-32模擬圖(見本院卷 二第169頁),其地面所示均一致為平整地面,小休憩區域 本應與碎石區有所間隔,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 4至317頁),原告則舉細部計畫報告書圖1-36主題空間串聯 規劃圖(見本院卷二第170頁),主張該休憩空間設施周圍 原訂即是碎石區,並依原設計鋪設完成,而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舉細部設計報告書圖 1-32僅為休憩區座椅配置圖,並無示意休憩區內外地面一致 ,難認為本件已約定小休憩區應與碎石區區隔,而依原告提 出上開照片,亦已以黑色布面鋪設於小休憩區內,客觀上足



休憩遮蔭空間、雨天停留所用,難認與計畫需求說明書約 定未符,而具有瑕疵。
 ⑵又被告就小休憩區「斗笠造型燈具裝置歪斜、遇風搖擺,燈 泡多次掉落影響安全」部分,已不爭執其有未完工、具有瑕 疵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144頁),而其上開辯稱小休憩區 應與碎石區有所間隔,難認與計畫需求說明書約定未符,而 具有瑕疵,則被告就小休憩區減價50%,應屬無據。  4.就無障礙通道設計施工部分:
 ⑴被告辯稱無障礙通道有「全區無障礙動線混亂,無法發揮供 身障人士輪椅行走之無障礙功能」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2頁),原告則主張均係依細部計畫報 告書施作,並無動線混亂之情形,並舉展區空拍照為證(見 本院卷第二第48、50頁)。
 ⑵按計畫需求說明書柒、三、A.⑸a、記載「展覽設施需符合無 障礙空間動線及臨時建物、消防安全等相關法令規範」(見 本院卷一第59頁)。又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 規範,其中有關無障礙通道之地面規範為:通路地面應平整 、防滑且易於通行,不得有高差,且坡度不得大於1/50」, 觀諸被告提出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20、321頁),原告 所施作之木地板多有間隙過大,且有部分未連續之情形,無 法達到供一般人或身障者安全通過之功能,此項作品未符計 畫需求說明書約定,而具有瑕疵。原告雖主張此非第二階段 建置執行之項目云云,惟依計畫需求說明書之約定,原告建 置及架設執行等工作項目,並應維持營運期間之安全,上開 原告所施作之無障礙木地板間隙過大,顯然影響安全,其辯 稱並非施作範圍云云,即無可採。
⑶原告所施作之無障礙木地板未符計畫需求說明書約定,而具 有瑕疵,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自應付原告之價金中扣抵。惟 被告就「原規劃溝渠鋪設蜂巢網廠商擅自改採黑塑膠網之材 質不符」已不爭執其有未完工、具有瑕疵(見本院卷三第14 5業),是關於無障礙通道設計施工部分,僅施作木地板間 隙過大不符契約約定,被告就全部工項總價減價50%(見本 院卷二第568頁),應非可採,而應減價20%,始為公允。故 被告就無障礙通道設計施工,得扣減之金額為3萬4,760元( 173,800×20%),逾此即非有據。
5.就主要入口木地板部分:
  被告辯稱稱「主要入口木地板,有青網袋(土包)固坡坍塌 ,導致泥沙流出並坍塌及積水泥濘」等情,觀之提出之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322頁),固有所指上開情形,惟證人李金 輝證稱:「(提示照片中看到入口處的泥沙有流出還有積水



積泥的情形,原告在開展前有無改善,如有如何改善?)當 時正在施工中,所以會有積泥,後來鋪設木板走道,用木板 把那些土圍起來,做木板走道,用一些木板把堆土圍起來做 改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97、298頁),參以被告提 出同頁108年9月16日所拍攝之照片,已可見該等青網袋已經 移除,9月22日拍攝之照片則已呈現無泥沙流出、坍塌及積 水泥濘等情形,堪認原告已修補完成,應無不符契約約定而 具有瑕疵之情形。被告就此工項減價50%(見本院卷二第568 頁),應非有據。
 6.主要入口意象設計建置部分: 
 ⑴被告辯稱依細部計畫報告書圖1-10入口意象設計成果參考示 意圖,中間無障礙坡道兩側應有多樣性色彩之花卉,且入口 意象字體下方應有大量花卉,惟原告施作主要入口意象處兩 側均未見有相關花卉植栽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324至327頁)。原告則稱,均已依設計完成,係因被告 遲未決定入口位置致原告植栽種植之期日延滯,方有植物生 長不及之情,惟開展時均已開花,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62、63頁)。
⑵觀諸細部計畫報告書入口意象設計圖1-10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153頁),確實可見入口木地板兩側規劃應有花卉之種植 ,另其執行方式亦記載搭配灌木等花草植栽美化字招底部等 語(見同卷第154頁),對照原告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 3頁),並未見入口兩側種植任何花卉,字招底部亦無灌木 花草美化,堪認與細部計畫報告書約定未符,原告未為施作 ,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自應付原告之價金中扣抵 ,惟主要入口工程部分,原告已完成入口意象字招、入口木 棧道及種植草皮、樹木等項,僅修飾花卉、灌木不符契約約 定,被告就全部工項總價減價20%(見本院卷二第569頁), 應非可採,而應減價10%,始為公允。故被告就入口意象設 計建置得扣減之金額為萬7,552元(75,520×10%),逾此即 非有據。
7.次要入口意象設計建置部分:
  被告就住要入口意象其中「木棧道旁無波斯菊等花卉,與細 部設計報告書不符」、「入口意象字體下方並無灌木草花植 栽美化」均已不爭執其未完工及具有瑕疵(見本院卷三第14 5頁),則其就此部分之減價20%(見本院卷二第569頁), 即非有據。
8.就景觀步道系統設計建置部分:
 ⑴被告辯稱細部計畫報告書,中央步道原本即係保留原PC(水泥 )地板,並在步道邊緣鋪設高壓混凝土磚(依現場尺寸調整寬



度),原告有「未依細部設計報告書採高壓混凝土磚鋪設步 道系統」、「多處線性不良導致積水、鋪面邊緣鋸齒不平整 等無法發揮步道功能」之未完工情形,亦存有瑕疵等語,並 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4至345頁)。原告則主張因 被告要求更換成水泥灌漿方式鋪設,既有水泥鋪面搭配高壓 混凝土磚增寬路面,若有拆除鋪面則以植草等綠化邊緣,原 告仍有配合植草皮美化鋪面邊緣,並提出照片及舉證人李金 輝證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⑵按諸細部計畫說明書圖1-5人行動線規劃配置圖(見本院卷二 第148頁),可知觀景步道原即規劃鋪設水泥,並依計畫需 求說明書約定,原告應維持步道系統營運期間之安全、抗風 、防滑及正常運轉,且不得有塌陷、漏水、積水或故障、無 法修繕等情形發生,而觀之被告提出上開照片,原告施作之 水泥步道確有積水、鋪面邊緣鋸齒不平整等情形,顯然欠缺 維持營運安全而未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又證人李金輝固證 稱:「本來是公司有安排高壓磚人員來現場,後來改指示要 我安排灌漿人員施作,我只是按照公司指示處理,聽公司在 講這樣無障礙空間推輪椅這樣會比較好走,我這邊沒有接收 任何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8頁),惟依計畫需 求說明書之約定,縱原告係因被告指示改變建置方式,原告 所為建置之結果,仍應維持營運期間之安全,且原告並未舉 證其已依限修補完成,並交付被告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安全 步道,被告就此部分予以減價50%即17萬1,000元(342,000× 50%),自屬有據。
9.景觀水池挖設建置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本應於108年9月2日即將本件工程工項全數完成 以備查驗,然於108年9月16日至108年9月22日為止,原告仍 遺留防水布於現場水池池塘內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346頁)。原告則主張此項目業已於驗收完成、 開展前改善,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二第68至71頁)及舉證 人李金輝之證述為證。
 ⑵查證人李金輝證稱:「當初總共有四個水池,然後有說外露 的時候,我們好像其中有兩個還是三個,把塑膠布抽掉,印 象中有一個塑膠布外露不嚴重,我請工人用ㄇ字鐵再加強固 定到看不見有露出來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三第298頁), 對照原告提出上開照片並無防水布存在水池之情形,足見此 項目原告已修補完成,應無不符契約約定之標準而具有瑕疵 之情形。又被告已不爭執水池優氧化部分之未完工及具有瑕 疵(見本院卷三第146頁),則告就此景觀水池挖設建置工 項減價50%(見本院卷二第568頁),應非有據。



10.就戶外休憩設施租賃含運費部分,
 ⑴被告辯稱此工項有「戶外休憩公園座椅歪斜」等情,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2、353頁),原告則主張並無此情 形,且於開展間因第三人移動亦有立即改善等語, ⑵觀之被告提出上開照片,所顯示之拍攝期間為開展之後,則 原告主張為展期第三人移動所致即非全無可採,被告復未能 證明原告交付時即有上開瑕疵情形,其以戶外休憩公園座椅 有歪斜之情,並將該工項減價50%,應非有據。 11.就室內展示設施含運費部分
  被告辯稱此工項「僅提供桌椅,未整體綠美化」部分,已不 爭執其未符契約契約約定及具有瑕疵(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則其此部分減價50%,即非有據。
12.就綠化喬木租賃含運費部分:
 ⑴被告辯稱此工項其中「主題館3棵喬木乾枯,次要入口處3棵 喬木乾枯歪斜」等未符契約約定及具有瑕疵,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58、359頁)。原告則稱因被告遲未決定入口 位置致原告不及安排大吊車進出更替該大型喬木,此瑕疵並 不可歸責於原告。又次要入口處並無喬木乾枯,該樹種本身 是落葉樹,9月底已入秋而自然落葉,另因風大而歪斜業已 立即扶正並加強支撐等語,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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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